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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镇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神州国土 2014-12-19

抚宁县镇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日期:2014-07-30    文字【 】 【增加行距】 【缩小行距】 【加粗】 【高亮】 【还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镇乡及村庄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同步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镇乡村庄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城乡规划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各镇乡人民政府、管理区管委、街道办事处、旅游度假区和各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镇乡)应设置村镇规划办公室或规划分局(以下简称镇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镇乡村庄的规划管理职责,由镇乡规划管理部门配合县城乡规划局或直接做好镇乡规划具体工作。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镇乡规划,是镇乡、村庄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镇乡及村庄规划。

 

第二章 规划制定

第五条 县城乡规划局负责对镇乡村庄规划业务指导,组织规划技术审查。                                                                    

第六条 镇乡总体规划制定:镇乡向县政府提出编制总体规划的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乡组织编制,经县城乡规划局组织论证履行相关程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由镇乡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城乡规划局组织论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镇乡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乡组织编制;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县城乡规划局审批。

第八条 村庄规划制定:由镇乡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风景旅游区规划制定:风景旅游区域规划应与县域总体规划相衔接,在风景旅游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必须遵守经批准后的旅游区域规划。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十条 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镇乡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结合镇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规划建设目标,科学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在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相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文物勘探报告等资料,向镇乡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镇乡规划管理部门对选址进行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资料报县城乡规划局;

(三)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县城乡规划局应书面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必须书面反馈;

(四)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县城乡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

第十四条 在镇乡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建设单位应取得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在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标示拟用地范围的110001500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

(二)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县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在镇乡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合同后,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受让建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标示拟用地范围的1:10001:500现状地形图等资料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由县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镇乡规划区以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镇乡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镇乡规划管理部门完成初审工作后,将初审意见和资料报县城乡规划局;

(三)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县城乡规划局应书面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必须书面反馈;

(四)县城乡规划局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工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或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或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预审意见、占用土地原权属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乡、区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城乡规划局审查;

(三)县城乡规划局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出具审查意见,由县城乡规划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

第二十条 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申请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乡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由县城乡规划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

第二十一条 村民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的镇乡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由县城乡规划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情况说明书、竣工测绘图、竣工图纸等材料,向所辖镇乡规划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二)镇乡规划管理部门完成初审工作后,将监督检查意见和资料报县城乡规划局;县城乡规划局对按照规定实施的项目,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许可证发放后的工程项目由县城乡规划局负责管理;临建项目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的项目管理由镇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抚宁经济开发区、葡萄酒产业聚集区、杜庄经济开发区工业项目由开发区管委负责管理。

第四章 规划修改

第二十五条 镇乡应每年一次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镇乡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备案。

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镇、乡、区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五)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六)相关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镇乡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乡应当依法组织进行修改: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镇乡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

第二十七条 镇乡总体规划修改前,镇乡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提出修改的报告(涉及修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专题论证报告),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同时报县城乡规划局备案。规划修改后,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乡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对控制区域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区域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镇乡应当加强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镇乡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镇乡、村庄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镇乡和村庄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公示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镇乡、村庄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镇乡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上报县人民政府。违法建设处罚工作可由县城乡规划局配合镇乡解决。

第三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河北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作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其它未尽事宜,依据《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抚宁县镇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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