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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解释

 wwm5837 2014-12-20

按:为深入学习贯彻《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处编撰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解释》,省计生委印发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解释〉的通知》,从多个方面进一步加以诠释和规范,敬请关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关于“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若干条文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如下:

一、如何理解“违法生育”?

《条例》中的“违法生育”,是指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生育子女。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违法多生育子女,即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实质条件而再生育子女,生育子女的数量超过了《条例》许可的范围;二是提前再生育子女,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实质条件,但未达到第十九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或者生育妇女年龄的要求而提前再生育子女的;三是未取得《生育证》再生育子女,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实质条件和生育间隔、生育妇女年龄要求,但未申领《生育证》再生育子女的;四是非婚生育,即没有合法婚姻为前提的生育和未达到法定婚龄已怀孕的生育。但是符合结婚条件只未办理结婚登记已怀孕第一个孩子的,在生育前补办了《结婚证》和《生育证》的,不属于非婚生育。 

二、如何理解“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收养的权利。公民依照《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因此,如果一对夫妻无子女,根据此规定合法收养了多个子女后,申请再生育的,应当予以批准。

三、什么是“农村居民”?

《条例》所称的“农村居民”,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居民:①户口在村民委员会(含农林牧渔场);②承包了责任田土;③应缴纳农业税费的居民。其他均为“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四、再婚夫妻的再生育是否也要遵守生育间隔和生育妇女年龄限制?

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再婚夫妻,夫妻双方都是再婚,或者女方是再婚男方是初婚的,再生育时都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九条对再生育子女的生育妇女年龄和生育间隔的规定。即: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达到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生育妇女生育第一孩时是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如果男方是再婚女方是初婚的,女方必须达到二十五周岁以上,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五、《生育证》发放的机关和受理规定?

《条例》规定实行生育证制度。一孩生育证的发放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二孩生育证的发放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生育证》的发放以女方户籍所在地为主,具体执行可由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受理:一是女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发放;二是女方系城镇居民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发放;三是女方系农村居民的,由夫妻婚入地发证机关发放;四是女方系我省居民,婚嫁并居住在其他省(市、区),但女方户口尚未迁出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发证机关发放;五是女方系其他省(市、区)居民,婚嫁并居住在我省,由婚入地发放。

六、合法生育多孩如何办理《生育证》?

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和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符合这些特殊条件的夫妻可以要求生育多孩。合法生育多孩的夫妻按合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要求和程序办理《生育证》。发证机关必须在《生育证》上注明所生育的孩次和法律依据。

七、如何废止已发放的《生育证》?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所发生育证作废”,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所发生育证,还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生育证》持有人,并在其所在的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公布“所发《生育证》作废”。

八、《条例》中的“十五日”怎么计算?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如遇节假日或双休日则顺延计算时间,“十五日”不包括途中邮寄或递送的时间。

九、终止妊娠保证金由什么机关决定和执行?如何管理?

终止妊娠保证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决定和具体执行。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收取和没收都要按照省里统一的程序和法律文书执行。

按照《条例》收取的“终止妊娠保证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户储存,不得挪用。收取保证金后,终止妊娠的,必须在七日内如数退还;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其保证金折抵社会抚养费。

十、如何理解“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父母能享受那些待遇?

《条例》中的“独生子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既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又没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也没有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二是指父母未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该子女视为独生子女。因为《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该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而与其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一)独生子女父母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优待和奖励。

(二)①没有申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②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③虽然生育或收养过子女但都已夭折的;④离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并由对方抚养,本人没有再结婚,也未收养子女的;⑤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但未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以上五种情况,经过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八条的优待。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且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再婚家庭只直接抚养一个子女并不再生育或收养的。其子女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其父母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

十一、如何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体申领程序是:(一)夫妻双方向女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村或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二)经夫妻双方单位初审,并由受理申请的单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在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情况。《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本,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十二、自愿不再生育的给予何种奖励?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可以再生育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给予奖励,是指对家庭给予奖励。即: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对家庭进行奖励,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对家庭进行奖励。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十三、如何理解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增发退休金?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是指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由所在单位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已建立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这项奖励仍由原单位支付。

十四、“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的内容是什么?

《条例》第三十七条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通过B超检查、走访、询问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已婚育龄妇女采取的避孕节育措施的有效性和适应性等情况进行检查,以便了解和处理不适反应,防止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

如果在查访避孕节育情况的同时检查妇科疾病,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参照同级医疗保健机构同项检查的收费标准执行,且应事先告知当事人,如当事人拒绝查病,则应尊重其意见。

避孕节育情况查访对已婚育龄妇女个人实行免费,其查访费用可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从外地流入本行政区域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参加本地的避孕节育情况查访。其检查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十五、什么是“上年度总收入”?

《条例》第四十三条所称“上年度总收入”,“上年度”是指自然年度,“总收入”是指违法生育者或违法收养者双方的实际收入。实际收入是指:一年内从其所在工作单位领取的工资、从事第二职业获得的收入、生产经营的利润、劳务工资、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购买债券和银行存款的利息等收入。但继承的遗产、发明成果奖、转让专利权等偶然性收入可不算在“年收入”内。

十六、社会抚养费如何计算?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生育子女和违法收养子女的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其计算方法是:

(一)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应征收社会抚养费=上年度双方总收入×30%。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生育妇女未到再生育年龄或小孩未到间隔时间的应征收社会抚养费=上年度双方总收入×40%×提前的年数。

(三)违法多生育子女应征收社会抚养费=上年度双方总收入×2+上年度双方总收入×(多生育子女数?1)×3。

十七、如何适用《条例》第四十三条(二)项规定?

《条例》第四十三条(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在具体运用中,如果按此规定征收了社会抚养费的,则不能再按第四十三条(一)项进行处理。在计算提前年度时,生育妇女的年龄和小孩的间隔年龄不能累计计算,只能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其中的一项。

十八、农(林、牧、渔)场的行政处罚由哪里决定?

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颁发生育证、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和征收社会抚养费。而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应予行政处罚的,由所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

县属农(林、牧、渔)场可以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孩生育证。而其发放二孩生育证、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等行政审批和决定由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

十九、《条例》中“职工”的含义是什么?临时工的生育证怎样发放?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如何管理?

《条例》中所称的职工,是指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人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既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通常所称的临时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同正式职工一样对待,但其生育证仍由其户籍所在地发放。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计生厅〔1998〕58号)执行。

二十、如何理解《条例》所称的“孩子”和“子女”?

《条例》所称的“孩子”和“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与父母是血亲关系,血亲关系不因法律关系而改变。养子女和继子女与父母属于法律拟制血亲,拟制血亲关系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建立,也可以解除。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已经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他们之间不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

二十一、《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是否包括本数?

《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二十二、《条例》是否具有溯及力?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条例》不溯及既往,也就是对《条例》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不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行为,依照《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继续有效,应予维持。

第二,对于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尚未处理(含已立案,但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应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处理,其中属于行政处罚的,应遵守《行政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三,对于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行为,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对于具有连续性的行为,行为开始于《条例》生效前,终止于生效后(即行为开始于2003年1月1日前,但终止于2003年1月1日后)的,适用本《条例》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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