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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车博士最近一直关注于融资租赁,相对于传统的金融模式,其灵活性不言而喻,售后回租一直是在常规的金融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能够灵活适用的一种产品,对于常规的物的售后回租已经是比较成熟的模式,但是对于非常规的物,比如正在建造的汽车4S店,比如汽车企业尚未取得占有的机械设备,这些能否作为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呢,本文就法律层面作了探讨,车博士认为非常有意义的在于,民法上,法无明文规定即可行,双方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实现特殊之物的售后回租,解决企业的现金流困境。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规定》并将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形式加以界定,其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在不动产融资租赁中使用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既能优化不动产所有企业的资本结构,又能在不改变不动产的管理权和经营权的情况下,及时筹集到大额资金,从而实现公司的滚动发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规定》指出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第31条)、“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第32条)、“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第34条)。由此可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规定》大抵是认为:售后回租交易的标的物应是承租人现实拥有且有权处分的物。就此,尚有商榷余地。
第一,在“三方当事人、两份合同”的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之下,一个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了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和供货合同 (当事人为供货人和出租人)。售后回租交易的当事人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两个当事人,但在解释上,承租人在供货合同充任着供货人的角色、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充当着承租人的角色;出租人在供货合同中充任着买受人的角色,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充当着出租人的角色。准此,售后回租交易实际上也是两份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也各有两个当事人,而供货合同的供货人是承租人,恰好符合供货人由承租人指定或认可这一要件。正是基于这一原因,《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才将售后回租作为一种融资租赁交易加以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一般规则自应适用于售后回租交易。
第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给付租赁物价金、供货人交付标的物和承租人给付租金这三个时间点之间通常不一致。一般情况下,出租人给付价金的时间与承租人给付租金的时间是一致的,因为在解释上,出租人一旦给付价金,即发生成本和财务费用,承租人即应自此开始给付价金,而并不以其已经受领租赁物并开始使用租赁物为前提。在契约自由之下,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完全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没有必要在法律上进行干预。例如,承租人拟采购某生产厂商生产的成套设备(专用设备),但自有资金不足,寻求融资租赁公司的介入,在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指定与该生产厂商进行洽购时,该生产厂商提出应先预付80%的价款,才能投入生产,半年后才交付该成套设备。就此交易而言,融资租赁公司须先与生产厂商签订供货合同,并先支付大部分设备价款,但生产厂商半年后才交付设备;同时,融资租赁公司须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过半年后才交付,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人即应按月支付租金。虽然此时承租人并未开始使用租赁物,但基于融资租赁交易融资和融物并存的属性,在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开始给付租赁物价金的情况下,承租人自应依约定开始给付租金,而不管其是否使用租赁物。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交易可以以未来财产为标的物而展开。
第三,售后回租交易与此相同。正如前述,售后回租交易与一般融资租赁交易的区别仅在于承租人同时又是供货人。此际,同样可能存在供货人依约定在合同订立后一段期间内交付标的物的问题。准此以解,售后回租业务也可以以未来财产为标的物而叙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1条所称的“明确的标的物”,第 32条所规定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均是从融资租赁标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为前提,至为可议。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售租赁物,该租赁物自应是具体明确的物(特定物),这是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使然,但特定物仅须为一般社会或经济观念上的特定物即可,非必须为物理上之特定物。例如,正在建造中的船舶,有相应图纸设计为支撑,在观念上已具有特定化的要求,符合上述标的物的“明确”、“权利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等条件,自可作为特定物进行交易,当然也可以叙做融资租赁交易。正在建设中的公路、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亦应作相同解释。准此,即使是未来取得的财产,只要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均可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所规定:“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这里依循上述售后回租交易的标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的路径,就某些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情形,强调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这一规定欲借物权登记公示来保障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以此管控融资租赁公司的交易风险和资产安全,其情可嘉。但是,我国《物权法》区分物权变动是否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作了不同的规定,其中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分别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方法 ——登记和交付,第三节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就后者而言,物权变动并不以登记或交付为前提,只需相应法律事实的发生即可发生物权变动。如《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基于合法建造行为即可取得物权,而无须登记。准此,如融资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叙做某段公路,合同生效后,融资租赁公司即为该公路的所有权人,基于投资而合法建筑该公路,自公路修建完毕,即取得所有权,并不以登记为要件。虽然融资租赁公司此后处分该物权应办理登记,或者说登记是融资租赁公司保全其权利的最适当的方法,但登记却不是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所有权的方法。
综上,即使是售后回租交易,标的物也不应仅限于承租人现实拥有的物,只要是特定物,即使是未来财产,也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同时,在售后回租交易中,如果标的物是应登记才取得物权的,应分别不同的情形不同处理:若承租人对标的物已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办理转移登记;若标的物尚不具备登记条件,承租人并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不办理转移登记,但在标的物具备登记条件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办理所有权登记。在售后回租交易中,如果标的物是依交付而取得物权的,融资租赁公司自无必要办理所谓转移登记手续。(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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