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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2)

 fanbo1975 2015-01-02

二、挂靠关系中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挂靠,是指为了满足法律法规和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向该单位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单位为挂靠车主提供运输经营资质,并代办各种相应手续的经营模式。挂靠是我国特殊制度下的产物,产生的原因很复杂,对于挂靠关系如何承担责任,可以参照建筑工程承揽合同中出借施工资质的责任承担方式。我国交通法规规定上道从事运输的机动车必须具有运营权,当事人将车辆挂靠在有运营资质的单位名下,取得了相应的运营权,发生交通肇事后,给予其运营权的单位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应仅限于收取的管理费范围之内,应是无限连带责任。至于挂靠单位利益失衡的问题,应通过增加责任保险限额、提高管理费、加强内部管理、督促安全法规学习等办法予以解决。

认定机动车挂靠关系的主要证据有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管理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人民法院应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摘录关于挂靠人与挂靠单位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约定,以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中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车主)的名称。应区分货运和客运车辆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对于货运车辆,挂靠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且如果车辆实际所有人能够证明已向挂靠单位交纳了管理费用,但挂靠单位没有履行挂靠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则挂靠单位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二)对于客运车辆,挂靠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在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且自己拥有标书的情况下,挂靠的出租汽车公司仅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雇佣关系中的责任主体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肇事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若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状态必为重大过失,应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后半段的规定,认定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前半段的规定,认定仅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享有向雇员进行追偿的权利,但该追偿权的存在不影响法院对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四、法律上的所有人(登记车主)排除在赔偿责任主体之外的情形

(一)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时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该批复明确了在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时,应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者确定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是要把握“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运行利益,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在此种情形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肇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判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行政法规调整。此种情形下,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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