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
一、裁判主旨:
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发包人仍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仅适用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对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
二、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A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B公司,并约定了双方发生的纠纷由某仲裁委管辖。B公司与其公司的项目经理C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C组织资金、人员和设备,负责承建该工程,C应当向B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的6%作为管理费,并对工程质量、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C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项目的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但由于A公司拖欠B公司的工程款,C尚有部分工程款始终无法获得支付。于是,C将A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C的工程款。 A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A公司与C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C是B公司的项目经理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且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是仲裁管辖,因此法院没有管辖权。
三、法院主要观点:
1、从B公司与C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看,C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B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获取利润,符合转包的特征。C也具体实施了施工行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当认定C为实际施工人。 2、C虽然与A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但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因此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是有法律依据的。 3、仲裁条款只约束协议的双方,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点评: 1、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立法背景: 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着转包和违法分包等不规范操作,导致大量的三角债的出现,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而最终的受害者是大量的建筑工人。承包人因为已经以管理费等形式赚取了相当的利润,往往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债权,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危害了建筑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为了加强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应当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增加了弱者的司法救济途径和能力。
2、《解释》第26条实际上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与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是一致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解释》第26条是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和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之间关系的特殊规定,从构成要件上看,不以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债权以及怠于行使债权给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为要件,因此该条可以优先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适用。
3、《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解释对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归属做了进一步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五、法律指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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