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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的案由书写引起的思考

 雄立东方 2015-01-04

执法人员对一单体零售药店现场检查时,在该单位的收款台内发现一张红色单据,上面手写有收货方为该药店、多种中药饮片名称、结款金额等内容。经初步审查,该单位存在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此案的案由的书写出现了分歧。观点一:案由书写应为“XX药店涉嫌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观点二:在监管实际中,单体零售药店多由批发企业购进药品,案由书写应为“XX药店涉嫌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观点一中的案由书写有繁琐、表述不清之嫌。

就此争论,笔者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与大家共同讨论:

一、《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此顿号应作“或者”理解。此条款之意思:药品的供货方要么是药品生产企业、要么是药品经营企业,二者必取其一,否则视为违反此条款。与之相对应的罚则《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此顿号也应作“或者”理解。如果将上述两顿号作“和”理解,那便成了药品的供货方必须同时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两种资质,理解偏颇。所以观点一的表述不繁琐、无歧意;观点二的表述,想当然地将该药店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排除在外,而实际上这种行为也是合法的。

二、在此案件中,应不应该对该药店药品的供货方进行调查,确定其经营性质是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或是个人?《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药店必须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这是法律对该药店的规范性要求,也该药店的法定义务,意味着该药店有举证责任,证明其购进药品渠道的合法性。药店自身不能证明其购进行为合法,办案人员结合调查取证即可推定其行为违。药品供货方可能为冒充药品生产企业、可能冒充药品经营企业、也可能为俩者皆不冒充的个人行为(此类违法行为性质是无证经营药品,应另行立案,依《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处理,本文章对此不作讨论)。非法单据中未提供供货方的相关信息,供货方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拒绝配合本案调查的可能性大为存在。因此,对药品供货方可以不予调查、也没必要调查,并不影响此案件的继续处理。

三、在此案件审理过程中,确知药品供货方为个人,怎么处理?依《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并未提及对从无证个人手中购得药品的处罚,而且个人是无法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行政处罚貌似走到了无法可依的境地,其实不然,《国家局关于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意见》(国食药监法函[2005]59号)明确说明:“对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等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应按《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四、大胆发散思维一下,可不可以将案由写为:“XX药店涉嫌个人手中购进药品”,案由简洁、明了、无歧意。因为个人是必然不可能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只是,这样书写案由会不会被指随意性过大,影响行政处罚的严肃性?

案由书写看似简单,内涵丰富,也有许多值得探讨之处。案由书写定义了案件的性质,引导着案件的走向,基层执法办案过程中不可小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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