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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权威解答、司法解释、相关通知20140106

 吕佩芬 201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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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部分:最高院、民政部、环保部相关负责人权威解答

  • 第二部分: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部分:最高院、民政部、环保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8个重要问题的权威解答


  • 时间:20151615:00

  • 地点: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

  • 出席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

  • 内容: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问题1:这次新《环保法》一大亮点就是规定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刚才主持人也总结了一下社会组织的特点,能不能请有关领导再提炼一下,究竟是具备什么样条件的社会组织是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二是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一般民事诉讼都是谁主张、谁举证,在这种公益诉讼当中,可能原被告的举证能力不是特别一样,举证责任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或者说明吗?

[郑学林] 回答:我来回答记者提出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刚才新闻发布人在新闻发布会的稿子上已经谈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总共有三种类型,按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目前的社会组织基本上是这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体的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有几个:一是在设区的市级以上的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主要包括民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其中也包括四个直辖市的区,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这四个直辖市的区级民政部门登记的,在设区的市级、自治州、盟、地区的民政部门,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的民政部门,比如广东的中山、东莞。

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它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从事环境保护,在审查资格的时候,一般社会团体都有《章程》,基金会都有《章程》,主要职责是什么,宗旨是什么,从事什么活动,我们能够查的很清楚。三是设立五年以上,从今年11日往前推五年,20091231日之前成立的,这是硬性规定。以上是社会组织的三个基本条件。

记者谈的第二个问题很关键,也是我们制定这个《司法解释》重点考虑的问题,环境侵权在我们《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都是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加以规定的,确实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按照一般的侵权,有四个要件,原告到法院起诉,必须证明这四个要件:一是有侵权行为,二是有侵害后果,三是行为和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还得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但是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不管是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都不要求原告一定要具备四个条件。尤其是因果关系的问题,因果关系是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原告仅仅要证明有侵权的行为,有侵权的后果,因果关系是不是存在,这个主要由被告举证证明,如果被告要免除自己的责任,你要证明你的行为跟损害没有关系。《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都规定了这个问题,特殊的侵权行为它的举证责任跟普通的侵权行为是不一样的。在《司法解释》里对这个问题我们也有所体现。

问题2:2013年新的《民事诉讼法》之后,我们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量是多少,一些社会组织都提到立案难的问题,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有哪些因素,在新的《司法解释》实行之后能不能得到很大程度的缓解?谢谢。

[郑学林] 回答: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之后,一直到去年1231日,已经整整两年期间。我们了解的情况可能也不太全面,没有一个系统的统计,确实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量不多。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有的地方受理了一些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但是在民诉法修改颁布实施之后,有些法院确实有一些案件没有受理,一些环保公益组织也向我们提出了这个问题。由于《司法解释》公布之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受理条件、原告资格、办理程序、赔偿责任方式都不明确,下级法院确实有一个不好操作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公布之后,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案件量会有一定上升。据我了解,今年11号福建南平中院,北京有一个很著名的环保组织叫自然之友和福建的一个环保组织叫绿世界,共同向福建南平中院提起了公益诉讼,南平中院已经受理了,这是我看到最新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我想《司法解释》出台之后起诉主体、受理条件、办理程序、责任方式等等一系列问题都在里面解决了,环境公益组织知道如何起诉,法院也能够依据《司法解释》办理这类案件,我想这类案件会有一定数量的上升。

问题3:请问民政部的廖局长,请简要给我们介绍一下我国现阶段符合《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社会组织数量以及分布情况。第二问题是下一步民政部门对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将如何鼓励引导和监督?

[廖鸿]回答: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是56.9万,其中,生态环保类的社会组织约有7000个。符合《环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根据我们去年的调查推算,大体上700多个,也就是1/10。这些组织基本分布在比如野生动、植物保护、水资源保护、湿地保护、江河湖泊海洋保护、沙漠化治理、环境污染治理、节能和清洁能源治理等等方面。比如我们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治理荒漠化基金会,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协会,北京市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协会等等,我认为这是大概念,都应该属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组织。

第二个问题,我们民政部门是负责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民政部门态度很鲜明,我们高度重视,而且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们将从三个方面来支持他们做好这项工作:一是引导社会组织加强能力建设。这几年社会组织打了几十起官司,据我们了解多数是胜诉的,包括一部分是调解的,社会组织也高度重视这方面的工作,当然社会组织也存在着缺乏环境和法律方面的专业人才,另外在资金筹措和调查取证以及依法诉讼的能力方面有些不足。下一步我们要加强培训宣传和指导,指导社会组织认真学习新的《环保法》、《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吃透法律政策的精神,做好人才、技术、法律等方面的储备,增强运用环境法律诉讼的能力。二是我们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我们将配合相关部门优化社会组织,特别是生态环境方面的社会组织发展环境,比如说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另外制定相应的人才队伍政策,同时我们也通过完善相关配套政策,鼓励我们现在已经登记的基金会对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给予支持。目前已登记的基金会有3800多个,可以提供一定支持。三是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社会组织是否符合条件,人民法院来征求我们意见的时候,我们有义务提供相应的信息。对少数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牟利的社会组织,根据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问题4:在环境诉讼过程中鉴定是少不了的,但是现在鉴定难、鉴定贵的问题也是一直困扰原告方,这方面相关部门有没有措施,或者依据新的《司法解释》能否解除这个困境?

[别涛]回答:你这个问题是现实的问题,确实是困扰环境公益诉讼。这是由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决定的。环境问题有较强的技术性,需要监测分析这些测试手段,作为普通的一般的专业组织确实可能会存在这方面的条件限制。为了克服这个问题,环保部正在会同司法部,研究制定一个文件,是关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规则的。此外,我们有几个专业机构,比如环境规划院,一直在研究制定环境损害评估的推荐性方法,示范性规则,供大家参考选用。在有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这些推荐性的规则、方法也发挥了积极性的作用。我相信大家也在关注,12月份江苏省高院审结的泰州环保联合会提出的公益诉讼案件中,最后对于损害的鉴定,就是参考适用环保部推荐的环境损害评估的鉴定方法。这个方法,我们正在根据实践不断予以修改完善。我相信这是很有必要的,也是会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发挥积极作用的。谢谢!

问题5:有两个问题:第一,刚才看了《司法解释》,里面没有提到对诉诉讼请求的限制,是否意味着提起公益诉讼可以要求禁止某种行为,也可以要求赔偿?第二个问题请问发言人,民事诉讼法规定环境保护和消费权益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现在关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出来了,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什么时候出来?

[郑学林] 回答:刚才记者提的第一个问题是诉讼请求方面的,从理论上来分类,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等等。普通民事诉讼对于诉讼请求是没有限制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诉讼请求也是没有限制的。原告既可以请求被告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也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一定的金钱或者其他方面的一些费用。比如环境侵权造成了环境服务人类功能的丧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从损害发生到生态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也可以要求被告来赔偿。此外,原告为诉讼支付的费用,比如鉴定费、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也是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的。所以在诉讼请求方面没有限制,和普通民事诉讼没有什么原则的不同。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两类案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一类是环境保护方面的,一类是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先行一步,是因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今年11日已经实施了,此次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号称是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部也出台了很多规定配合《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我们也是为了配合《环境保护法》的实施出台《司法解释》。消费者保护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也在起草之中,争取能够尽快出台。

我再补充一下,针对刚才提的第一个问题,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条件,第一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第二是要有五年以上成立的过程,第三是无违法记录。新闻发言人刚才谈到了,无违法记录主要是社会团体在履行自己职责的时候,或者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没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受过行政或者刑事处罚。至于社会组织的成员甚至它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一些违法违纪的行为,不影响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问题6:有一个问题请教别涛副司长,对于环境司法和环境行政执法之间的关系怎样才能有效的衔接和协调?

[别涛]回答:我想借这个机会,首先表达环保系统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制定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贯彻实施环境公益制度的通知,表示高度的赞赏和感谢。《环保法》刚刚生效,在生效之前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对《环保法》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高度重视,及时出台了两个文件,这将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性的规则程序,对此我们深表赞赏。

你刚才提到的问题非常好,这两份文件,特别是关于贯彻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会同民政部、环保部三家联合发布的。通知里很大一部分内容是针对负有监管职责的环保部门,与司法机关如何协同配合,共同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切实实施所做的规定。我理解有四个方面,核心是解决环保与法院,包括公益组织提起诉讼这个环节的相互协同支持。

第一个方面是在受理环节,法院一旦受理了NGO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将按照程序通报给有监督管理权的环保部门。环保部门获得这个信息,要及时组织对NGO组织提起的这个诉讼涉及到的问题,有没有行政违法,有没有行政监管不到位的问题,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处理的结果要及时反馈给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这是第一步。目的是为了共同监督企业可能存在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个方面是在证据环节提供协助支持。人民法院审理这一类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必然会涉及到环保监管过程中环评审批、验收、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发放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向环保部门调取相关证据,环保部门有责任、有义务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人民法院正常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这是第二步证据的支持。

第三个方面是关于和解协议内容的监督。既然是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和被告的污染企业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为了保证这个协议不损害公共利益,对协议的内容,环保部门可以按程序提出意见。如果对NGO组织和被告的企业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确实有异议的,环保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及时提出不同的意见,人民法院将依法进行审查和处理。这是对和解协议的监督。

第四个方面是针对公益诉讼案件判决作出的受到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的修复,这个修复的过程以及修复的结果,司法解释规定了环保部门参与的机制。人民法院可以商请环保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因为这涉及到较强的专业性,当地的环保部门比较了解情况,有这样的优势。修复完成之后,对于这个修复的结果,如何来认定其有效性,受到损害的环境生态功能是否达到正常的功能,恢复了正常的状态,有两种机制:一是由专业的机构进行鉴定,还有一种方式也是相当有效的,可以商请了解这个地方情况的环保部门,对被告的污染企业所做的修复结果进行共同协同审查。综上,司法解释设计的这几个方面有利于发挥环保部门专业技术优势,支持人民法院审理好相关环境公益诉讼,确保环境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衔接配合机制是切实的、有效的,真正维护受到损害的环境的公共利益。谢谢。

问题7:有两个问题:第一,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当中规定了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是专款专用的,实践过程当中是怎么样操作和实现的?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当中对破解执行难有哪些方面的举措?

[郑学林] 回答:《司法解释》规定环境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上述款项不能交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支付这笔资金,更不能是发了工资或者是奖金。怎么办?现在各地法院也在探索一些不同的做法,据我们了解,像昆明、贵阳、无锡分别有不同的做法。贵州省对环境保护工作确实非常重视,2007年贵州省贵阳市成立了我国第一个环境保护专门审判机构清镇法庭,设立了生态修复基金专户和生态文明建设基金,去年7月份我到贵州参加生态文明国际论坛,感受到了贵州省对于环保的热情,对环保工作的重视。贵阳在本辖区内探索实行了一些制度,其中关于资金的使用设立了生态修复基金专户和生态文明建设基金,法院判决的钱打到这个基金或者是专户里,并保证该笔资金专款专用。昆明设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专项基金。我们也到无锡旁听了他们审理案件,进行了调研。无锡市设立了财政专户,法院判决这笔钱打到这个财政专户里,专门用于环境修复,原告起诉的时诉讼费用如果交纳困难的话也可以从上述专户中支出。另外,法院对环境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也不是一判了之,判决之后对这笔资金的使用有监督和跟踪的责任。

至于执行难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因为案件数量不多,这个问题并不是很突出。但是为了确保这一类案件的执行到位,确保被告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所以采取了与普通民事案件不一样的执行程序。普通民事执行是权利人必须向法院申请执行,但环境公益诉讼的执行,是法院主动依职权,由审判庭移送到执行庭执行。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能一判了之,对于环境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的使用,还要有跟踪和监督的职责。

问题8:我们特别注意到这次《司法解释》特别讲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可跨行政区划管辖的,采取这一项改革措施的原因是什么?假如北京的一个社会组织,因为看到河北的工厂排污导致了北京的空气污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他是不是可以在北京四中院起诉这个案件?

[郑学林] 回答:关于跨行政区划管辖的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要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环境资源类案件确实具有它的特点,不管是一个生态功能区还是一个生态流域,往往都是跨区域的,像长江、黄河跨十几个省,有一些湖泊是几个省共有共管的,一个污染事件、破坏行为,可能导致整个流域的环境污染生态的损害,故确实存在污染之后怎么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也在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法院,为此,《司法解释》规定要建立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制度。根据该解释,不是所有的中级法院都有管辖权,我们要求高级法院指定有关的中级法院管辖,比如北京市成立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就包括整个北京区域的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案件,其他法院包括北京一中院、二中院就没有这个管辖权了。最理想的环境资源类案件管辖制度,是一个省统一由一个中院或者是少量的中院管辖,不能都去管,这样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是不利的,将来还可以探索跨省的行政区划案件的管辖。

北京的环保组织能不能到外地去起诉?对于环保社会组织的地域活动范围,《司法解释》没有做限定。也就是说,并非是在这个地方登记就只能在这个地方活动,而是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活动,这样就扩大了环保组织起诉的范围,有利于调动环保组织的积极性。刚才我举了一个例子,北京朝阳区注册的自然之友到福建南平中院去起诉,北京的环保组织如发现河北的污染可以到河北去起诉,河北的环保组织发现了别的地方的污染也可以去别的地方去起诉。但是,受案法院还是有一个地域管辖的限制。比如北京社会组织可以对河北的污染提起诉讼,但是如果被告住所地、污染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都在河北,只能由河北的法院来管辖,而不能在北京第四中级法院起诉,这就是地域管辖的限制。谢谢!

(问答原文链接:http://www.court.gov.cn/zixun-zhuanti-minshisusong.html)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第六条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八条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十四条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

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就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根据案件需要向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查询或者核实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存续状态、年检信息、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以及登记管理机关掌握的违法记录等,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向人民法院反馈。

二、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人民法院。

三、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通报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可以根据案件线索开展核查;发现被告行为构成环境行政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法院。

四、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取涉及被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环境许可和监管、污染物排放情况、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等证据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对外提供的材料除外。

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告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对协议约定的修复费用、修复方式等内容有意见和建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

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自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必要时也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结果,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损害评估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

七、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中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八、人民法院应将判决执行情况及时告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

各级人民法院、民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遵照执行。对于实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环境保护部

201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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