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关税则》中,金属矿中的金属元素含量不同,海关代征的增值税率也不同,其中:含黄金价值部分的金属矿需征收0%的增值税;不含黄金价值部分的金属矿需征收17%的增值税。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伴生矿”和“共生矿”中含有黄金价值要如何归类呢? 相关概念 简单来说,“伴生矿”是与主矿伴生的矿,“共生矿”是生在同一矿床中的几种矿物。在海关商品归类中,无论是“伴生矿”还是“共生矿”均属于《海关税则》第二十六章(税目2601至2617项下)“金属矿”的商品范畴。 根据《税则》和《税则注释》的有关规定: 税目2601至2617项下仅限于冶金工业中提炼第十四类(贵金属)或第十五类(贱金属)的金属、水银及税目28.44(放射性化学元素及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化合物)所列金属的矿物,以及未经非冶金工业正常方法处理的矿砂和精矿。 归类原则 在海关商品归类中,《税则》和《税则注释》没有对矿砂及精矿中所提炼金属应达到的含量作出规定,对“伴生矿”和“共生矿”中含黄金价值部分没有明确界定,应如何判断该“共生矿”和“伴生矿”的含黄金价值部分,从而进行正确归类。需要对其相关的规定有所了解。 首先看《税则注释》第二十六章总注释的规定 根据《税则注释》第二十六章总注释的规定: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含有一种以上矿物的矿砂及精矿,应根据归类总规则第三条(二)款的“基本特征归类原则”或(三)款的“从后归类原则”归入税目26.01至26.17中“矿砂及精矿”的相应税目。 其次看海关总署的相关公告规定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黄金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于2003年海关总署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29号),于2013年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调整2003年第29号公告中金精矿标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6号)。该公告对共生矿和伴生矿中的“金精矿”做了明确的规定,其中: 1、明确“黄金”是指海关税号71081100、71081200、71081300项下的货物;“黄金矿砂”原矿是指海关税号26169000项下的部分货物,其中,对各项指标应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新的金精矿标准(YS/T3004-2011)。 2、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新的金精矿标准(YS/T 3004-2011)中“金精矿”的技术要求: (1)产品分类规定: ① 按金精矿中金的质量分数分类九个品级。应符合表1的规定。 ② 金精矿中铜的质量分数大于1%时为铜金精矿。 ③ 金精矿中铅的质量分数大于5%时为铅金精矿。 ④ 金精矿中锑的质量分数大于5%时为锑金精矿。 ⑤ 金精矿中砷的质量分数大于0.5%时为砷金精矿。 (2)化学成分规定: ① 金精矿化学成分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金精矿品级分类
② 铜金精矿中的铅和锌的质量分数均应大于3%。铅金精矿中的铜的质量分数应大于1.5%。 ③ 金精矿中的有价元素银、铜、铅、硫、锑大于计价品位规定时,应报出分析数据。 ④ 其他类型金精矿中杂质元素的要求,由供需双方商定。 (3)水分、粒度、外观的规定 ① 金精矿中水分不宜大于20% ② 金精矿的粒度应通过74μm标准的筛下物不小于50%。 ③ 金精矿中不应掺入夹杂物,颜色均匀。
可见,对于伴生矿与共生矿中的“金精矿”归类,不但要根据《税则》和《税则注释》的相关规定,还要结合国家标准规定来判断。即不能仅按一个简单的金属元素含量来进行判断,而要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并出示相关部门签发的品质鉴定结论,以及有关规定相结合,才能正确归类。 另注意,根据《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制度》第五条的规定:“商品归类依据包括总署与其他部委联合颁布的与货物进出口管理有关的公告和与进出口商品相关的国家标准”。因此,当海关总署公告中的标准与有关行业标准(部委标准)不一致时,应当执行海关总署公告中所列的标准。 文/海关总署归类中心广州分中心 张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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