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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璐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源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金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金源典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越野车 2015-01-12
上诉人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璐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源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金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金源典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2-20 23:07:2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2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九都路名车苑30号。

法定代表人:孙灵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源。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金源典当有限公司,地址:开元大道太康路30号远华国际。

法定代表人:肖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璐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源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金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金源典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上诉人肖源的委托代理人王幼平,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金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4月1日之间,原告肖源以第三人洛阳市金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名义陆续借款给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8100000元。期间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6416333元。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对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了汇总,原告肖源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洛阳天璐汽车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条款包括:(1)、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期限贰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实际借款时间及利息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2)、甲乙双方约定借款综合费用0.5%,月利率为2%。……(5)、乙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未还,加倍计算息费。……同日,被告洛阳天璐汽车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肖源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整。借款综合费为0.5%,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贰个月。……综合费与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其23份郑州日产汽车合格证以及其位于九都路名车苑30号院内的办公大楼、展厅、设备及郑州日产车辆代理权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以现金形式向原告肖源还款50000元;2012年9月9日,通过网络电汇向原告肖源个人银行卡还款2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通过网络电汇向原告肖源个人银行卡还款800000元。三次被告共计还款1100000元整。对此,原告认可偿还本金600000元、利息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虽未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还款均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并未通过第三人,而且第三人承认原告借用其名义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建立借款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52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600000元,余款4600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洛阳天璐汽车公司主张未向原告借款,曾向第三人借款但借款已基本还清,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肖源借款本金4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600元,由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洛阳天璐汽车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肖源以第三人名义陆续借款给上诉人民币810万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从未与肖源个人之间发生过借贷关系;(2)肖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第三人与上诉人发生的借贷关系,第三人才是适格的主体,肖源不是适格原告。(3)从来没有任何人通知过上诉人以前与第三人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系被上诉人的,也从未有任何人通知过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所谓的借款。(4)原审法院认定陆续借款给上诉人810万元,被上诉人不知该数字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且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支付过810万元。(5)原审法院将2010年9月9日出借给洛阳庆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100万元,也计算到上诉人头上明显错误,洛阳庆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次、原审认定上诉人陆续支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6416333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已支付第三人借款本息计7516333元,而非6416333元。(2)原审法院却将已付款110万元认定为付2012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是错误的。因为2012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未将所谓的52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其声称是以前借款后累计欠款数额后打的总借条的说法更是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将认定为上诉人还款本金为60万元,利息为50万元完全是按被上诉人的意愿来判决的,不是依法公正判决。一审中被上诉人说是口头约定的,但是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纠正。首先,对于上诉人原审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答复,显系程序违法。其次,原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程序违法。第三,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洛阳庆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参与诉讼。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以维权益。

肖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说与肖源没有实际的借款发生,与事实不符,所有的借款均是肖源的银行卡上实际发生的,借款实际发生后,上诉人于2012年4月1日向书写借款520万元借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陆续还款,上诉人洛阳天璐汽车公司欠被上诉人款460万元,原审审判决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源典当公司辩称:肖源以金源典当公司名义同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是肖源个人借款,双方账目往来未经过金源典当公司,与金源典当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天璐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源在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虽未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还款均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而且原审第三人金源典当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认可肖源以金源典当公司名义同洛阳天璐汽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建立借款关系,借款、还款均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此,上诉人洛阳天璐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源之间借款关系明确。2012年4月1日,上诉人洛阳天璐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源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诉人洛阳天璐汽车公司向被上诉人肖源出具520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明确。2012年4月1日以后上诉人天璐汽车公司陆续向被上诉人肖源还款1100000元,此款并未明确约定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以(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被上诉人肖源自认上诉人洛阳天璐汽车公司已还利息500000,本金600000元,余款4600000元未还,上诉人洛阳天璐汽车公司应予以偿还。上诉人洛阳天璐汽车公司上诉称未向被上诉人肖源借款,曾向第三人借款但借款已基本还清,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600元,由上诉人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李晓静

                                             审判员   王  睿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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