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上诉人杨1、杨2、杨3与被上诉人侯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越野车 2015-01-14
上诉人杨1、杨2、杨3与被上诉人侯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2-09-20 17:50:2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洛民终字第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1,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3,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女,汉族。

上诉人杨1、杨2、杨3因与被上诉人侯**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3并兼作为上诉人杨1、杨2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侯**委托代理人贾红松、侯书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侯**与被告杨1、杨2、杨3系继母子关系。三被告之父杨**和原告侯**于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侯**、杨**即在杨**再婚前购置的洛阳市老城区洛浦东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家属院3—2—202号房屋(面积102.8 ㎡,个人占产权比例100%)内共同居住生活。2005年6月13日,杨**为该房屋立下遗嘱,并在洛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明确该房屋产权归属其子杨3一人继承。在杨**与原告侯**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需要,购置了LCT壁挂式空调、25寸长虹牌彩电、新飞牌冰箱、7.5kg富士达双缸洗衣机各一台。2010年1月1日,杨**因病去世。

原审认为: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侯**和三被告之父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空调、彩电、冰箱、洗衣机四件电器,被告杨3辩称其中空调是杨2出资购买、彩电是其出资购买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此四件电器应为杨**与原告侯**的婚后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的一半属于原告侯**所有,另一半属于杨**的遗产。对杨**的遗产份额应由原告侯**与被告杨1、杨2、杨3共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现视原告侯**的个人实际生活状况和以后生活需要,以遵循尊老扶弱的社会道德,原、被告诉争的四件电器,其中的彩电、冰箱、洗衣机可归属于原告侯**所有;另外空调装置所在的房屋,杨**已立下遗嘱由被告杨3继承,为不损坏空调的效用,空调不宜拆除,此空调可归属于被告杨1、杨2、杨3共同所有。原告侯**作为三被告之父杨**的合法配偶,三被告的继母,在杨**去世后,要求继续在与杨**共同生活期间的房屋内居住生活的诉求属于家庭赡养问题,与本案所审理的遗产继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此家庭赡养问题原告侯**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 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侯**与被告杨1、杨2、杨3之父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25寸长虹牌彩电、新飞牌冰箱、7.5kg富士达双缸洗衣机各一台,归属原告侯**所有;LCT壁挂式空调一台,归属被告杨1、杨2、杨3所有;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元(对原诉房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为9O0元,变更诉求后案件受理费为50元),原告侯**承担925元,被告杨1、杨2、杨3承担25元(原告侯**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杨1、杨2、杨3一并付给原告侯**)。

上诉人杨1、杨2、杨3共同上诉称: 1、一审判决将杨**生前居住房屋内的TCL空调一台作为杨**与侯**在婚后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不正确的。事实上,侯**与我父杨**于2005年5月结婚,而该空调的购买日期为2003年7月31日(有发票为证),并且购买空调的出资人为杨2,因此,该空调做为杨**婚前财产与侯**无关。2、一审判决归侯**继承的25寸彩电,系杨3出资购买。3、一审判决归侯**所有的新飞冰箱乃系1996年杨3结婚前由其妻李**出资购买,系杨3与李**的婚后共同财产,由于家父杨**生前与杨3夫妇曾共同居住,故该冰箱由杨**一直使用至今,一审判决将该冰箱做为杨**与侯**的婚后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侯**与杨1、杨2、杨3之父杨**于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侯**、杨**即在杨**再婚前购置的洛阳市老城区洛浦东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家属院3—2—202号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在杨**与侯**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需要,购置了LCT壁挂式空调、25寸长虹牌彩电、新飞牌冰箱、7.5kg富士达双缸洗衣机各一台。2010年1月1日,杨**因病去世。侯**要求继承与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据情所作判决比较符合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杨1、杨2、杨3上诉称本案争执的财产系其三兄弟方面所购买,但其所举证据侯**不予认可,且与侯**一审所举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用50元,由杨1、杨2、杨3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赵群兴

                        审判员  赵国欣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秋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