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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jianqianzhe 2015-01-16

王建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马xx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马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马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35年10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马xx、马x之母亲。

诉讼代理人刘占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马xx,男,1960年5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马xx、马x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xx,男,1964年11月09日出生。系被害人马x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x,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马x之子。

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建业,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4日到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xx,男,1962年1月5日出生。系豫Axxxx号尼桑轿车的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顾xx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吕x、吕x、李xx、顾xx、顾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占华、马xx、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鉴春、被告人王建业及其辩护人陈东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建业酒后无证驾驶豫Axxxx号尼桑商务车,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联通公司门口处,撞住横过马路行人马xx、马x。造成马xx当场死亡,马x经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建业驾车调头逃逸。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建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建业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吕x、吕x、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共计47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xx、顾x、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共计48695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建业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认罪伏法,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进行道歉,并努力做出赔偿,请求法院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辩护称,1、对受害人家属表示同情和安慰。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从庭审情况看,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而非逃逸行为,依法不能适用“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3、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庭审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谅解。4、被告人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犯罪前无论是在单位还是在部队服役期间,表现良好。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建业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量刑的情节,请求法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王建业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已和王建业家人一起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 :1、被告人王建业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只承担在强制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3、因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据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建业酒后无证驾驶借用于国强的豫Axxxx号黑色尼桑商务车,沿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通公司门前时,撞住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xx、马x,造成马xx当场死亡,马x经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王建业驾车调头逃逸。2010年2月4日,被告人王建业到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建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xxxx号黑色尼桑商务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吕x、吕x、李xx、顾xx、顾x及被害人马xx、马x的户口均系城镇户口,被害人马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凌晨死亡,花费医疗费用8928.68元;民事赔偿问题经多次调解,被告人王建业家人已赔偿二被害人家人23.8万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建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又达成协议,除去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的款项之外,再赔偿41.2万元,且该款项被告人王建业家人已履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建业供述

供述了2010年2月3日晚,其酒后无证驾驶豫Axxxx号尼桑牌轿车在太康县谢安路中段撞住两个人后逃逸,以及第二天到周口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的有关情况。

2、证人于xx证言  

2010年2月3日早上吃过饭,到局里点过名后,太康县xx局的工作人员王建业知道我来时带的车,他说你的车我用用,我就借给他了,当时我们来太康工作也都是他们配合,因此借给他也没有多问,他是否有驾驶证没有我也没有问他,我把车上钥匙交给他后,他什么时候开走的我也不知道,具体他是否会开车我也不了解...2010年2月3日晚上11点左右,王建业不知在哪里给我打个手机,说碰住人啦,我说碰住人了,我的车全险,他说他已经走了,去给我修车去了,并说你放心,我把车给你修好,我还说了,我的车全险你到交警队报个案吧,说了后他电话就挂了。

3、证人闫xx证言  

昨天晚上大约有7:40分左右,当时我在太康县县长路东边第一个胡同出来,走到离南边柏油路有20多米时,我正走着突然听到公路上响了一下,是一辆车撞住人后往西跑了,当时我赶紧赶到现场去看,也看不清是谁,在公路南侧靠近栏杆的还有个女的,年轻一些,在地上躺着,北边一个胖一点的女的比较重,已经不中了,我们好多围观的人,我喊着好多人保护好现场,有人打的120车和110报警电话,随后我们找到了这个肇事逃逸车的前边牌子撞掉了,等交警队的来后我交给你们了。

4、证人沈xx证言  

昨天晚上七点半左右,我骑车从家里出来玩去哩,我一开始是沿铁道沿由南向北走的,上了谢安路是沿南边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走的,我走到邮政局门前时,就看见我西边三十多米的地方机动车道内有一辆商务车斜着往路北边去,直接撞到北侧栏杆上了,推着栏杆往前走,往前走不动了又往后倒车我就听见响了一声,这时从西边过来有车,通过灯光看见路面上躺了两个人,一个在路南边,一个在路北边,这时这辆车就调过头了,直接正西跑了,情况就是这样。

5、证人王xx证言  

昨天晚上我吃过饭就在我的门市部门前站着玩哩,我刚扭过脸面朝南,就看见有两个女的沿着正对县长路的那条斑马线由路南向路北走,我看见他们是他们已经往北走二米左右,他们是一前一后走的离得比较近,这时就看见从西边过来黑色的商务轿车跑的很快,走到那两个女的跟前就把她们撞飞了,她们一个往东北甩出去,一个往东南甩出去了,撞了之后这辆车没有停,直接往东北方向去,碰住路北的护栏上,又推着护栏往东边拉有五十米远,之后往后倒车,这时这辆车的前保险杠掉了,之后又掉过头加速往西跑了,这时人都围上来,我始终没有赶往前去。

6、证人李xx证言  

2010年2月3日晚上7时左右,我吃过饭从家到移动公司门前,还没有打开大门时,看见有一辆黑色商务桥车由西向东沿着谢安路行驶到太康县博文高中到县长路附近撞着两个妇女后,又往前行驶撞住防护栏把车前的保险杠和车牌照撞掉后,又把车掉回头正西逃走了...大约10分钟就到现场了,120车去的及时。

7、太康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孙xx证言  

如果撞住人后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对病人可能有帮助,至于是否是因为司机撞人后逃逸造成伤者死亡说不清。

8、证人李xx、王xx、王x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和被告人王建业一起喝酒吃饭的有关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实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勘验情况。

10、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

证实被害人马xx系因交通肇事颅脑损伤死亡;马x因交通肇事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太康县公安局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被告人王建业系无证驾驶的情况。

12、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人王建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购药票据出院证以及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数额及户口情况。

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有关情况。

15、被告人辩护人提交刑事附带民事协议书、收条、太康县xx局建议书以及请求书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于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请求对被告人王建业判处缓刑的有关情况。

16、法院对司xx、吕xx、吕x、顾xx、顾x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的调解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业的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所举证据仅有被害人马x的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和医生孙xx的证言,而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存在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腹外伤、骨盆骨折、左上肢骨折、失血性休克等症状,属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且证人孙xx证实“如果撞住人后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对病人可能有帮助,至于是否是因为司机撞人后逃逸造成伤者死亡说不清”。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解被告人是醉酒、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马xx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为12408元、死亡赔偿金为287440元;被害人马x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为12408元、死亡赔偿金为287440元、医疗费用为8928.68元;被扶养人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4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624713.68元。

而保险公司并未对抢救费用进行垫付,也未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建业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该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已由被告人王建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xx承担并履行。其中对抢救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以向被告人王建业追偿

 

被告人王建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案件的处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救治被害人马x所花医疗费用8928.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  雪

                                                  审 判 员  程艳荣

                                                  审 判 员  张  勇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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