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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哥争亲弟拆迁费大结局

 文浩律师 2015-01-19

亲哥争亲弟拆迁费大结局

   亲哥争亲弟拆迁费大结局

   二审维持原判,亲哥败诉。

2009年12月17日,我在百度博客发表一篇日记,标题为:

亲哥将房转让亲弟十六年,

为争拆迁补偿亲哥诉公堂

          

上次日记内容梗概:1989年亲哥夏X元,在原籍申批了6间房屋的宅基地一处,当建成半拉子房后,因提升军官亲哥将半拉子房转让给亲弟夏X温,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夏X温建好房后一直居住到2006年,亲哥没有按照协议协助亲弟办理过户手续。但开发商、居委会是直接与亲弟夏X温签订的拆迁协议。这次拆迁按照政策规定,此房可换两套楼房带车库。亲哥夏X元一看红了眼,见利忘义、将兄弟亲情抛在脑后,一纸诉状递法院,要求两套楼房全部判给他。理由是兄弟俩1989年属于宅基地买卖协议,请法院判决协议无效。本案经过了原审、二审、发回重审。法院在重审审理后判决:双方签订的在建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亲弟夏X温是涉案6间房屋的实际投资人;驳回亲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全部由亲哥承担。

这真是:

亲哥亲弟同根相生,

为求蝇利闹上法庭,

法律公正扶持正义,

竹篮打水一场空空。

上次这篇日记发表之后,法院又通知说亲哥夏X元败诉后不服,又提出了上诉,于是本案又打了一场上诉审官司。被上诉人夏X温仍然聘请我为其担任上诉审的代理人。

我为被上诉人夏X温代书了上诉答辩状(也代我的代理词)要点摘录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建设中的未建成房屋,是正确无误的,也是尊重客观事实的。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非常明确地说明是房基转让。”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已经过了一审、二审和重审,围绕着这一个案子、一件事实,经过了当事人的多次举证、质证,又经过了若干法官的反复讨论研究和分析,可以说已经达到了“事实越辩越清”的程度。这次重审的判决结论,是经过多次的核对事实和证据,才得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是宅基地买卖协议,而是买卖建设中的未建成房屋。”这一正确的结论。

二、原、被告之间买卖建设中的未建成房屋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而是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行为。

上诉人辩称:“双方宅基地的转让行为违法,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协议”。答辩人认为,这一问题和上诉的第一个问题是密切的。即双方协议中的在建中的未建成房屋这一事实,执笔书写协议书的人、协议书上的见证人以及协议之前具体建设该房屋的人,有的向人民法院出具了证据,有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这些证据的内容全部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在买卖建设中未建成的房屋协议之前,该房屋已经建成了近1米高的台子。因此,上诉人在这个问题中的上诉理由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本案的前提是双方买卖在建中的房屋,否定了这个前提,再转移逻辑命题,称宅基地买卖无效,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在上诉第二个理由中,上诉人还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答辩人不能另行受让宅基地。这个问题在前几审中,答辩人对于自己完全符合建设住宅条件上,列举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例如:1994年,当事人所在的铁匠营全村“农转非”。昌邑市人民政府昌政字(1994)34号文件中明确规定,根据山东省政府鲁政函(1994)24号文件和潍坊市人民政府潍政便(1994)36号文件批复,一是全部转为城镇户口,二是耕地非耕地全部有偿划归国有。根据上述情况,结合有关的法律来看,双方的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略)(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第三条规定: (略)《条例》第四条规定:(略)(4) 《条例》第七条规定: (略)由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土地主体是可以转让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不需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只需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就可以了。 (5) 我国法律还规定:允许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买卖。因为上诉人户口已不在该村,我国宅基地的原则是包括现役军人但是不包括军官。即上诉人不符合拥有宅基地的条件。而答辩人却有两个成年子女,符合再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在这些条件下,上诉人将自己顶名的房产卖于自己本村又是亲兄弟的答辩人,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事情。

三、上诉人未按照生效协议中的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答辩人,只能证明上诉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本证明不了使用权的问题。

上诉人诉称至今房产证的名字是上诉人。以此主张使用权。答辩人认为,无论人民法院的判决,还是答辩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都没有否认这一事实。只是答辩人在法庭辩论中是谴责上诉人不讲信誉、见利忘义,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双方的买卖房屋过户,不迅从街道办事处到社区,都承认双方转让行为的事实和合法性。这次拆迁有关部门当然地和答辩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这就是不争的事实,这也说明了答辩人建起的、并一直居住、使用了近二十年的房屋这一财产的合法性。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买卖在建房产转让后的登记问题,答辩人认为,不是协议生效的必要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回答:(略)。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也没有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不得出卖住宅。由此看来,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立的这一证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把答辩人辛辛苦苦建起并居住了近二十年的房子判为无效,实在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另外,我省威海市及外省市审理的现本案完全类似的案件,法院判决结果都是买卖协议有效。虽然我国没有判例法,但是,难道这么多案子都判决的不正确吗?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无理提起上诉,完全是一种缠讼行为。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  

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又经过合议庭,采纳了代理人上述意见,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一个退休军官见利忘义,将房子卖给亲弟已近二十年了,又返回故里争亲弟的拆迁补偿一案,终于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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