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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下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增值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第①村 2015-01-20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邢国平 日期: 2015-01-16

    在2014年下半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3年上半年签发下半年发布的文件)涉及增值税的政策有27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营改增政策7个

  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26号)明确:尽快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扩大到服务业全领域。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明确,自2014年9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间接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也参照此规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试点纳税人提供上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4号)明确,自2014年9月1日起,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财税〔2013〕111号文件的附件2,增渝利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等27个分支机构,对原海南东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海南高速铁路有限公司给予确认。并明确自上述分支机构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及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之日起,按照财税〔2013〕111号文件以及本通知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财税〔2013〕111号文件附件2所列的分支机构,在维持由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计算应交增值税不变的前提下,实行由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汇总预缴增值税的办法。

  ①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含委托运输管理的站段,下同)本级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调整为1%,计算公式为: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1%

  ②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站段汇总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仍为3%,计算公式为:汇总应预缴的增值税=(总部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下属站段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3%—(总部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下属站段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已经按照3%预缴的增值税,由中央财政通过2014年年终结算方式予以调整。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明确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13日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同时废止。

  需要明确的是:此前,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此前,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营改增”后税收收入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2014〕96号),明确自2014年9月1日起:

  (1)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本级按照1%预征率缴纳的增值税及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直接留归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这部分收入省以下的归属,由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总部汇总预缴的增值税仍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383号)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总部汇总预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作为注册地地方收入。

  (2)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本级预缴的增值税就地缴库。在总部汇总预缴的增值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116号)规定的缴库程序执行,其中,总部汇总预缴增值税的查补税款、罚款和应退税款在总部注册地就地办理缴库与退库,不在相关地区分配。

  (3)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本级2014年1—8月(税款所属期)已经征收入库的收入不再调库,由中央财政在2014年年终结算时予以调整。

  《通知》随附件印发了2014—2015年相关省份跨省合资铁路税收收入分配情况表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5号),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附件2中的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河南分公司更名为中国南方航空河南航空有限公司,同时对该附件增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厦门航空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三家分公司,自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应税服务之日起,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夏航空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6号),明确:华夏航空有限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赣州分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

  二、免(减)税政策10个。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明确: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做出如下补充:

  (1)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明确: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增值税优惠政策:

  (1)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2)对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增值税,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2)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工商注册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起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上述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3)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税收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继续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政策。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②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③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④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⑤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5)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6)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否则将追缴已减免的税款。需备案的材料有:

  ①转制方案批复函;

  ②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③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④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⑤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7)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明确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同时规定:对文化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5、《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认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第十二批)的通知》(工信部电子〔2014〕478号),认定北京双竞科技有限公司等67家企业为第十二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核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享受增值税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6、《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通过2014年度年审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名单的通知》(工信部电子〔2014〕477号),大唐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413家企业通过2014年度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年度审查,并对相关更名企业重新核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享受增值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明确,自2014年7月1日起,对增值税简易征收的相关政策调整如下:

  (1)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87号)中“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修改为“经营地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征税”。

  (2)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中“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一条第(一)项中“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修改为“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

  (4)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第二条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修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5)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中“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6)纳税人适用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三批)暨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退出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7号)公布了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金融机构221家、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14家),自2014年9月1日起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和《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号)的相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同时,中国金币总公司控股子公司和9家金融机构、51家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已不符合条件相关条件,不再享受上述规定的相关增值税免税政策。

  9、《国务院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4〕57号),明确:

  (1)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三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2)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

  (3)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4)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10、《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体育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2091号),明确对医疗、养老、体育健身机构可以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政策6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打通整合试运行期间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4〕468号)明确,为落实国务院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提高办税效率,国家税务总局拟取消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为做好相关准备工作,正在试运行的税控系统打通整合软件中增加了《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功能。

  需要注意的是:系统试运行期间,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申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不再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4〕522号)决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在天津、上海、山东和湖南进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试点程序和内容为:

  (1)试点纳税人范围为2014年11月1日起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未达起征点的小规模纳税人可自愿选择是否纳入试点范围。但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纳税人除外。

  (2)系统升级时间为10月29日前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11月1日起组织试点纳税人发行金税盘或税控盘,升级安装开票系统。

  (3)试运行的工作内容。

  ①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

  ②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开展的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等管理工作,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

  ③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均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新认定的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办试点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

  ④试点纳税人的发票使用

  a.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不含货物运输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b.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⑤试点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由试点省国税局确定。

  ⑥试点地区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和《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不再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和《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通知》随附件印发了相关的操作办法、工作规程、发票信息表和《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告知书》。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明确:从2015年1月1日起对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办的小规模纳税人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其纳税人端税控设备包括金税盘和税控盘(统称专用设备),均可使用专用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但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除外。

  《公告》同时明确了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后红字专用发票的开具程序与方法。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4〕156号),为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正常使用,税务总局制定印发了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适用于各级国税机关及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纳税人;《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适用于各级国税机关对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开展的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等管理工作。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明确,自2014年8月1日起,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并明确: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明确,自2014年8月1日起启用新版专用发票、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新旧版发票相关内容调整如下:

  (1)发票代码第8位代表发票种类,货运专票由“7”调整为“2”,普通发票由“6”调整为“3”。

  (2)将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栏和“购货单位”栏分别改为“销售方”和“购买方”:“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改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票尾的“销货单位:(章)”改为“销售方:(章)”。同时,将第一联“记帐联:销货方计帐凭证”改为“记账联:销售方记账凭证”,第二联抵扣联用途“购货方扣税凭证”改为“购买方扣税凭证”,第三联发票联用途“购货方计帐凭证”改为“购买方记账凭证”。

  (3) 将普通发票的“销货单位”栏和“购货单位”栏分别改为“销售方”和“购买方”:“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改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票尾的“销货单位:(章)”改为“销售方:(章)”。同时将第一联“记账联:销货方计账凭证”改为“记账联:销售方记账凭证”,第二联发票联用途“购货方计账凭证”改为“购买方记账凭证”。

  (4)取消发票监制章和双杠线微缩文字防伪特征。在保留部分防伪特征基础上,增加光角变色圆环纤维等防伪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新版专用发票、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老版专用发票、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暂继续使用。

  四、申报管理政策4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5号)明确,自2014年10月1日起,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中增设“预征率%”行次,其中:第13a行“预征率 %”适用于所有实行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第13b、13c行“预征率%”适用于部分实行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铁路运输试点纳税人。公告随之印发了重新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样式。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8号)明确,自2014年11月1日起,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附件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增设“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其他免税销售额”、“本期免税额”、“小微企业免税额”、“未达起征点免税额”等栏次。

  《公告》随附件印发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的格式和填写说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9号)明确,自2015年2月1日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中增加《部分产品销售统计表》(随附件印发),由从事轮胎、酒精、摩托车等产品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报。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发售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4)明确,自201481日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只允许发售金税盘、报税盘,停止发售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原使用金税卡、IC卡的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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