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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模拟交易规则

 donghailongwag 2015-01-24
交易规则☆ ◇510050 50ETF更新日期:2014-07-23◇ 通达信期权F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权全真模拟交易业务运作,保障期权全真模拟交易的有序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期权合约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上市、交易和行权等全真模拟事宜,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本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按照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三条 本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期权交易,进行自律监管。
第四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期权合约,其结算事宜由本所指定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

第二章 期权合约
第五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品种可以作为期权合约的合约标的(以下简称“合约标的”):
(一)股票; (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指数基金”);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品种。
第六条 股票作为合约标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 (二)上市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三)最近六个月的日均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日均波动幅度的三倍; (四)最近六个月的日均持股账户数不低于四千户;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作为合约标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 (二)基金成立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三)最近六个月的日均持有账户数不低于四千户;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本所从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品种中,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选取抗操纵性强、透明度高、流动性好的品种作为合约标的,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上市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对合约标的的选取和调整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意见,决定合约标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合约标的的选择标准。
第九条 期权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简称、合约编码、交易代码、合约标的、合约类型、到期月份、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行权价格间距、最后交易日、行权日、行权方式、交割方式等。
第十条 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到期月份的第四个星期三,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本所休市日,则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第十一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即为行权日和到期日,最后交易日提前或者顺延的,行权日和到期日随之调整。
第十二条 本所可以根据本规则规定和市场需要,对期权合约条款及其内容进行调整。

第三章 上市
第十三条 本所根据选定的合约标的以及市场情况,制定并上市期权合约。
第十四条 本所就同一合约标的,同时上市若干个不同合约类型与到期月份的期权合约,并在当月期权合约到期后持续加挂新月份合约。
第十五条 本所根据合约标的的前收盘价,就同一合约标的、合约类型与到期月份,同时上市一个平值合约、若干实值合约与虚值合约。
第十六条 合约标的价格发生变化,导致已上市合约的虚值合约或者实值合约不足时,本所将在下一交易日依据行权价格间距依序加挂新合约。
第十七条 合约标的除权、除息的,本所在合约标的除权、除息当日,对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按照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新合约单位=[原合约单位×(1+流通股份实际变动比例)×除权(息)前一日合约标的收盘价]/[(前一日合约标的收盘价格-现金红利)+配(新)股价格×流通股份实际变动比例]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原合约单位/新合约单位
第十八条 调整后的合约单位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整数。
合约标的为股票的,调整后的行权价格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两位小数;合约标的为交易型指数基金的,调整后的行权价格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三位小数。
第十九条 因合约标的发生除权、除息,本所对合约条款进行调整的,合约的交易代码及合约简称同时进行调整,合约的交易与结算均按照调整后的合约条款进行。
第二十条 合约标的发生除权、除息的,本所于除权、除息当日,按照合约标的除权、除息参考价格加挂该合约标的不同到期月份、合约类型与行权价格的新合约。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加挂新合约:
(一) 合约标的被调出合约标的范围;
(二) 合约标的被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三) 距离合约品种当月到期日不足3个交易日的,不再加挂该月份的新合约; (四) 因合约标的除权、除息而发生调整的合约,不再加挂新合约; (五)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合约标的被终止上市的,本所将同时终止该合约标的的所有期权合约上市,不再加挂新合约。
期权合约因前款规定情形被本所终止上市的,所有未平仓合约于终止上市之日按照本所公布的结算价格进行现金结算。
第二十三条 期权合约条款因合约标的除权、除息等原因而被调整后,如出现某一交易日日终该合约的持仓量为零的情形的,本所于次一交易日终止该合约的上市。
第二十四条 期权合约到期后自动终止上市并予以摘牌。

第四章 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所为期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第二十六条 期权合约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00。其中,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且在9:22至9:25之间的三分钟内随机结束,其余时段为连续竞价时间。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期权交易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具有期权经纪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及本所认可的其他期权经营机构,可以进入本所进行期权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通过在本所申请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期权经营机构。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必须通过期权经营机构参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
投资者通过本所会员参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的,指定交易会员应当与其证券现货交易的指定交易会员一致。投资者持有未到期合约或者合约行权交割结算未完成的,不得办理转指定业务。 投资者通过其他期权经营机构参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期权经营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权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期权经营机构接受客户的买卖委托后,应当按照其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结算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保证金情况,对客户期权交易的开仓额度及持仓限额进行前端控制,防止出现客户保证金不足和占用等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投资者。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第三十四条 本所期权交易实行做市商制度,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委托与申报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向中国结算申请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以下简称“合约账户”),并向期权经营机构申请开立衍生品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期权交易的权利金、保证金及行权资金。
投资者开立的合约账户与其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的相关注册信息应当一致。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期权经营机构买卖期权合约。
投资者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期权合约买卖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与其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第三十七条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约账户号码; (二)期权合约编码或者交易代码; (三)买卖类型; (五)委托数量; (六)委托价格; (七)本所及期权经营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三项所称买卖类型,包括买入开仓、买入平仓、卖出开仓、卖出平仓、备兑开仓以及备兑平仓等情形。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需持有义务仓头寸,方可进行买入平仓委托。买入平仓的委托数量超过所持有的义务仓头寸的,该笔委托无效。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需持有权利仓头寸,方可进行卖出平仓委托。卖出平仓的委托数量超过所持有的权利仓头寸的,该笔委托无效。
第四十条 投资者进行备兑开仓的,应当先提交合约标的备兑锁定指令,将其账户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合约标的指定为用于备兑开仓的证券。本所根据其指令,对相应数量的合约标的进行备兑锁定。
第四十一条 当日买入的合约标的,当日可以提交备兑锁定并用于备兑开仓。当日备兑锁定的合约标的,当日未用于备兑开仓的,于收盘时自动解除锁定。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进行备兑开仓,但可用于备兑开仓的合约标的不足的,该备兑开仓指令无效。
期权合约单位发生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合约单位计算该合约对应的备兑锁定的合约标的数量。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对备兑开仓的合约进行平仓后,当日增加相应数量的备兑锁定的合约标的。投资者可以提交备兑解锁指令,本所根据其指令,对相应数量的备兑锁定的合约标的解除锁定。
第四十四条 当日解除锁定的合约标的,当日可以卖出。但当日买入的合约标的,当日备兑锁定后又解除锁定的,除可用于交易型指数基金的申购或者赎回外,当日不可再卖出。
当日申购的合约标的,当日备兑锁定后又解除锁定的,当日不得赎回,但可以卖出。
第四十五条 本所于每日日终对投资者持有的同一期权合约的权利仓和义务仓进行自动对冲。投资者同时持有备兑开仓以及保证金开仓的义务仓的,优先对冲保证金开仓的义务仓。
第四十六条 期权经营机构可以接受客户的下列限价委托和市价委托:
(一)普通限价委托,即客户委托期权经营机构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期权合约,期权经营机构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期权合约,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期权合约。限价委托当日有效,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二)市价剩余转限价委托,即客户委托期权经营机构按市场可执行的最优价格买卖期权合约,未成交部分转为限价委托。 (三)市价剩余撤销委托,即客户委托期权经营机构按市场可执行的最优价格买卖期权合约,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四)限价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委托,即客户委托期权经营机构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期权合约,所委托的数量如不能立即全部成交则自动全部撤销。 (五)市价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委托,即客户委托期权经营机构按市场可执行的最优价格买卖期权合约,所委托的数量如不能立即全部成交则自动全部撤销。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委托方式。
第四十七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
第四十八条 本所在本规则规定的交易时间内,接受期权经营机构的交易申报。
每个交易日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
第四十九条 本所接受期权经营机构的下列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
(一)普通限价申报; (二)市价剩余转限价申报; (三)市价剩余撤销申报; (四)限价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申报; (五)市价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申报;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申报类型。 本规则规定的各集合竞价阶段仅接受前款第(一)项申报。
第五十条 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期权合约账号、营业部代码、期权合约编码或交易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申报类型、期权合约账号、营业部代码、期权合约编码或交易代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 申报指令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五十一条 期权交易的申报数量为一张或者其整数倍,限价申报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为100张,市价申报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为50张。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单笔买卖申报的最小和最大数量。
第五十二条 期权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张合约价格/合约单位”, 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第五十三条 本所对期权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申报价格超过涨跌幅限制价格的申报无效。
第五十四条 期权合约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涨跌幅限制价格=合约前结算价±最大涨跌幅限制 认购期权最大涨跌幅限制=max{行权价格×0.2%,min [(2×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行权价格),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认沽期权最大涨跌幅限制=max{行权价格×0.2%,min [(2×行权价格-合约标的前收盘价),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期权合约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
第五十五条 期权合约首日上市的,以本所公布的开盘参考价作为合约前结算价。
合约标的出现除权、除息情形的,合约前结算价按照以下公式进行调整: 新合约前结算价=原合约前结算价(或开盘参考价)×原合约单位/新合约单位。
第五十六条 根据第五十四条计算出的涨、跌幅限制价格,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最小报价单位的整数倍。
计算出的跌幅限制价格低于最小报价单位的,则跌幅限制价格为0.001元。计算出的最大涨、跌幅限制为0.001元时,不设跌幅限制。 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只设臵涨幅限制,不设跌幅限制。
第五十七条 本所于每个交易日开盘前,公布期权合约当日的涨跌幅限制价格。
第五十八条 交易申报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后生效。当日申报当日有效。
第三节 竞价与成交
第五十九条 本所期权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六十条 集合竞价期间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第六十一条 证券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六十二条 连续竞价交易时段,以涨跌停价格进行的申报,按照平仓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第六十三条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 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仍有两个以上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格。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六十四条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第六十五条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第六十六条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结算义务。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并向证监会报告。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四节 其他交易事项
第六十九条 期权合约的开盘价为当日该合约的第一笔成交价格。
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新合约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由本所确定并提前公布。
第七十条 期权合约的结算价由本所在当日收盘后计算并向市场公布,用于计算期权合约每日日终的维持保证金、下一交易日初始保证金、涨跌幅限制价格以及现金结算价格等。
第七十一条 期权合约存续期间,合约标的停牌的,期权合约相应停牌。合约标的复牌的,期权合约同时复牌。
第七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决定对期权交易进行停牌:
(一)合约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 (二)合约交易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停牌及复牌时间由本所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三条 期权合约在本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合约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七十四条 连续竞价交易期间,合约盘中交易价格较最近一次参考价格上涨或者下跌超过30%,且价格涨跌绝对值大于0.005元的,该合约将进入最长不超过5分钟的集合竞价交易,集合竞价交易在第5分钟内随机结束,合约继续进行连续竞价交易。
前款所述参考价格,是指合约在开盘集合竞价阶段以及本条规定的后续集合竞价阶段中产生的成交价格。
第七十五条 期权交易出现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进入集合竞价的,尚未成交的市价剩余转限价申报将转为限价申报进入集合竞价。在该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交易主机仅接受限价申报和撤单申报。
立即成交否则自动撤销申报如果全部成交将导致期权交易出现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则该申报为无效申报,并作自动全部撤销处理。
第七十六条 每个交易日的11:25至11:30之间,期权交易因出现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而进入集合竞价的,在11:30前未完成的集合竞价阶段将延续至13:00至15:00之间继续进行。
每个交易日的14:55至15:00之间,期权交易出现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进入集合竞价,仍进行连续竞价交易。
第七十七条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遇合约标的盘中临时停牌的,期权合约的交易同时停牌,期权合约行权申报照常进行。无论合约标的在收盘前是否复牌,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不作顺延,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第七十八条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遇合约标的因配股以外的原因引发全天停牌的,经本所公告,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及行权日可顺延至次一交易日。如次一交易日合约标的仍未复牌的,经本所公告,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及行权日可再顺延至下一交易日。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第二个交易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申报,不再顺延。如当日合约标的复牌的,期权合约交易同时复牌;如合约标的未复牌的,期权合约交易亦不复牌。
第七十九条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在合约标的配股股权登记日与配股缴款日后的复牌首日之间,且遇合约标的停牌的,经本所公告,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合约标的配股缴款日后的复牌首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第八十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行情传输中断或无法申报的期权经营机构营业部数量超过营业部总数10%以上;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八十一条 本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第八十二条 除本所认定的特殊情况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后当日恢复交易的,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
第八十三条 当出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市场操纵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等异常情况,影响期权交易正常秩序时,除技术性停牌以及临时停市外,本所及中国结算还可以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交易参与人或者投资者的最大持仓量; (四)限制对某个合约进行卖出开仓、备兑开仓; (五)限制交易参与人或者投资者账户进行特定或者全部买卖类型的申报; (六)其他紧急措施。
第八十四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
第五节 交易信息
第八十五条 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期权交易即时行情、期权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第八十六条 本所市场产生的期权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
经本所许可使用期权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将本所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八十七条 每个交易日的开盘集合竞价期间及本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合约编码、交易代码、前结算价格、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拟未匹配量。
本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集合竞价期间,不揭示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以及虚拟未匹配量。
第八十八条 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期权合约编码、前结算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总持仓量、实时最高5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5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新合约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结算价格为本所确定的开盘参考价。
第八十九条 本所于每日开盘前发布未到期合约的合约编码、交易代码、合约标的名称及代码、合约类型、行权价格、合约单位、到期日、当日涨跌停价格、是否为新挂合约、是否可行权等基本信息。
第九十条 本所于每日收盘后向市场公告未到期合约的下列交易信息:
(一)按照合约类型分别统计的总成交量最大的前3个合约品种,以及对应的成交量(自营与经纪业务合并计算)最大的前5家期权经营机构; (二)按照合约类型分别统计的总持仓量最大的前3个合约品种,以及对应的持仓量(自营与经纪业务合并计算)最大的前5家期权经营机构; (三)本所认为需要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九十一条 期权合约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合约的信息;期权合约终止上市后,本所不再发布该合约的信息。
第九十二条 期权合约到期的,本所于行权交割结算结束后向市场公布期权合约的行权统计信息。
第九十三条 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期权经营机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予以展示,并在本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和发布。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就期权行情信息的接收、使用及发布等事宜,与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签署书面协议。
第九十四条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期权交易即时行情以及公开信息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五章 行权
第九十五条 期权合约持有人行权的,应当委托指定交易的期权经营机构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
第九十六条 期权合约持有人仅在合约行权日方可申报行权,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 本所接受行权申报的时间为期权合约行权日的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30。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接受行权申报的时间进行调整。
第九十八条 期权合约行权的申报数量为一张或其整数倍。
当日多次申报行权的,按照累计有效申报数量行权。
第九十九条 当日买入的期权合约,当日可以行权。当日行权申报指令,当日有效,当日可以撤销。
第一百条 期权合约行权以给付合约标的的方式进行,本所及中国结算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投资者申报行权,应当确保其相应账户在规定时间内有用于行权结算所需的足额合约、合约标的或者资金。
投资者相应账户内用于行权的合约或者合约标的无法满足其所有行权申报的,该申报中超出其账户内持有的可用于行权的合约或者合约标的数量的部分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行权的可申报数量、用于行权的合约标的或者资金是否足额进行前端检查与控制。
第一百零三条 本所于接受行权申报时间结束后,将行权申报发送至中国结算,由其核查合约持仓数量、用于行权的合约标的等情况,并对有效的行权进行行权指派。
第一百零四条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遇合约标的停牌直至收盘仍未复牌,投资者在行权日未对其持有的未平仓实值合约进行行权申报的,本所及中国结算自动为其指派被行权方,并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交割。
第一百零五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合约到期日前的3个交易日内,以适当方式逐日提醒客户合约即将到期。
期权经营机构为投资者提供自动行权服务的,应当在期权经纪合同中,就自动行权的触发条件、行权数量等事项以及各自权利义务作出详细规定,并由客户书面签署确认。
第一百零六条 行权交割结算日为行权日的次一交易日。期权合约行权指派及交割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中国结算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一百零七条 期权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用于结算和保证期权合约履行的资金或者经本所及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一百零八条 保证金最低标准由本所与中国结算另行规定。本所与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最低标准,并向市场公告。
保证金标准调整的,在当日结算时对未到期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调整后的保证金标准进行收取。
第一百零九条 结算参与人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第一百一十条 期权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
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对单一合约品种的同方向持仓以及对所有合约的总持仓不得超过本所规定的最大数量。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的持仓限额及具体适用情形由本所另行规定。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因进行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做市业务等情形需要提高持仓限额,以及期权经营机构需要提高经纪业务持仓限额的,应当向本所提出申请并经本所核定相应额度。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的持仓数量达到或者超过本所确定的持仓限额的,不得再进行同方向开仓委托,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超限部分予以自行平仓。
期权经营机构或者客户的持仓数量超过本所规定的持仓限额且未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平仓的,本所将对其实施强行平仓。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客户的持仓数量进行前端控制。对持仓超出限额的客户,应当立即限制其进行同方向开仓委托,并通知投资者在规定时间内对超限部分自行平仓。
投资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超过持仓限额部分自行平仓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对投资者实施强行平仓。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个人投资者买入开仓并持仓的总成交金额不得超过本所规定的额度。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所可以根据合约交易情况以及市场条件,对达到规定情形的期权品种或者期权合约采取限制卖出开仓和买入开仓等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期权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期权经营机构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或者被本所指定必须报告的,期权经营机构或者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权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期权经营机构或者客户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及中国结算有权对相关期权经营机构或者客户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一)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自行平仓; (二)备兑证券数量不足,结算参与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平仓; (三)期权经营机构或其客户账户持仓量超出其持仓限额规定,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平仓; (四)因违规或者违约行为被上交所、中国结算要求强行平仓的; (五)根据上交所、中国结算的紧急措施应当予以强行平仓; (六)上交所、中国结算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出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需要实施强行平仓的,由中国结算向本所发送强行平仓指令。
出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需要实施强行平仓的,由本所对持仓超限账户的实施强行平仓。 出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需要实施强行平仓的,由本所及中国结算根据业务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强行平仓的后果(盈亏和相关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由本所或者中国结算实施的强平产生的亏损和费用,由期权经营机构或者结算参与人先行承担,期权经营机构或者结算参与人有权向有过错的客户追偿。
第一百二十条 强行平仓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期权经纪合同中与客户约定强行平仓的具体事项。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期权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本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期权经营机构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和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期权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同方向无连续报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本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保证金标准等风险控制措施化解市场风险,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采取上述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的,本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所及中国结算认为期权经营机构或者客户违反期权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对该期权经营机构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臵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七)其他处臵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期权交易风险控制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七章 交易行为监督
第一百二十五条 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权交易活动。
第一百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人操纵期权合约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或者通过操纵合约标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影响其对应期权合约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所对下列可能影响期权及其合约标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二)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客户之间,大量或多次进行互为对手方交易; (三)可能对期权合约或者其合约标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者卖出期权合约; (四)单个或两个以上涉嫌关联的期权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期权合约行情揭示的最新成交价格; (五)频繁申报和频繁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期权合约或合约标的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投资者; (六)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日内回转交易; (七)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八)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九)在价格敏感期内,通过异常申报影响相关期权合约或其合约标的的交易价格; (十) 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期权交易;(十一)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影响期权合约或合约标的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投资者; (十二)频繁向期权做市商进行询价,但实际成交量显著低于其询价数量的; (十三)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积极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引导客户理性、合规参与期权交易。
期权经营机构发现客户在期权交易过程中出现本指引第一百二十七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与客户约定,客户出现本所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并经劝阻、制止无效的,会员可以采取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开仓、拒绝客户委托或者终止经纪关系等措施。
第一百三十条 本所可以针对期权交易中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非现场调查和现场调查措施,非现场调查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以联合其他证券、期货交易所等机构进行调查,期权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所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相关期权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包括开户申请表、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和资金账户情况等; (二)投资者的委托交易资料,包括委托交易记录、委托交易方式及相关信息等; (三)投资者期权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操作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关联关系的说明等; (四)投资者对相关交易情况的解释说明;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情节严重的异常交易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对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将期权账户列入监管关注账户; (六)要求投资者提交合规交易承诺书; (七)盘中暂停期权账户当日交易; (八)限制投资者期权账户交易; (九)认定期权账户持有人为不合格投资者; (十)其他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如对第(八)、(九)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措施的执行。
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异常交易行为,本所上报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者做出相关书面决定的,通过其所在期权经营机构向投资者发出。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及时与客户取得联系,告知本所的相关监管信息和书面决定,保留有关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客户交易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期权经营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扣减其分类评价分值的自律监管建议函。
(一)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传达、送达本所有关监管信息或者书面决定;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户异常交易行为; (三)未按照本所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 (四)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期权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则的,本所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整改;(五)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期权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则的,本所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账户交易; (四)限制或者取消交易单元交易权限; (五)取消本所会员资格;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如对本条(二)、(三)、(四)、(五)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分的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所对期权经营机构及投资者实施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按照本所《会员管理规则》、《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并可视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及其其相应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期权经营机构严重违反中国结算结算规则的,本所可以根据中国结算的提请,限制其期权自营或者经纪业务,或者进行强制平仓。

第八章 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期权经营机构之间、期权经营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期权经营机构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 期权经营机构之间、期权经营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本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客户对交易有疑义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协调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期权合约的交易经手费按张收取。
期权合约交易的结算、行权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过户税费,按照中国结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投资者进行期权交易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代其进行期权交易的期权经营机构交纳佣金。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日均波动幅度,指过去六个月内合约标的或者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低价的比值的平均值。(二)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 (三)权利金,指期权买方向卖方支付的用于购买期权合约的资金。 (四)合约品种,是指具有相同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的集合。 (五)相同合约,指合约标的、合约类型、合约单位、到期月份以及行权价格相同的期权合约。 (六)合约类型,是指期权合约的权利类型,包括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两种类型。 (七)认购期权,是指权利方有权在约定日期按照特定价格买入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八)认沽期权,是指权利方有权在约定日期按照特定价格卖出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九)行权价格,是指期权合约规定的、在期权权利方行权时合约标的的交易价格。 (十)实值合约,是指行权价格低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的认购期权,以及行权价格高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的认沽期权,但不包括平值合约。 (十一)虚值合约,是指行权价格高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的认购期权,以及行权价格低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的认沽期权,但不包括平值合约。 (十二)平值合约,是指行权价格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一致或者最为接近的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十三)合约单位,是指单张合约对应的合约标的的数量。 (十四)行权价格间距,是指基于同一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相邻两个行权价格的差。 (十五)到期月份,是指期权合约期限届满的月份。 (十六)备兑开仓,指投资者使用足额合约标的作为履约担保,卖出相应数量的认购期权。 (十七)保证金开仓,指投资者使用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卖出认购或者认沽期权。 (十八)权利仓,指期权合约买入开仓形成的持仓/头寸。 (十九)义务仓,指期权合约卖出开仓形成的持仓/头寸。 (二十)同方向持仓,指同一合约品种合并计算的认购期权权利仓头寸与认沽期权义务仓头寸,或者合并计算的认购期权义务仓头寸与认沽期权权利仓头寸。 (二十一)平仓,指投资者进行反向交易以了结所持有的合约。 (二十二)成交量,指某一期权合约在单个交易日内的同方向成交数量。 (二十三)持仓量,指投资者就同一期权合约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同方向数量。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达到”均含本数,“超过”、“不满”、“不足”、“低于”、“少于”均不含本数。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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