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汇业盘点 | 2014年典型海商海事案例评析(二)

 朱华龙890 2015-01-28

汇业盘点 | 2014年典型海商海事案例评析(二)

2015-01-16 纪玉峰 杨杰 汇业法律观察

文 | 汇业律所 海事海商团队 纪玉峰 杨杰 合伙人


上海华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高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下旬,上海高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宏公司”)受货主委托,委托上海华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订舱,双方均确认委托内容仅限于订舱。华原公司接受委托后,向船东商船三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船三井”)的代理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进行订舱。


同时,案外人鼎昶公司到商船三井提取了两个集装箱用于涉案货物的运输,后因海关原因,相关货物未能出运,两个集装箱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12日返还给了商船三井。商船三井之代理人东方国际即向华原公司主张要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华原公司向东方国际支付款项后,即起诉高宏公司,要求高宏公司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49,056.34元,并赔偿因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所导致的损失人民币511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就涉案货物出运订舱事宜存在委托关系,据此原、被告间有效建立起了以订舱为主要内容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华原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对外实际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则高宏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否向华原公司支付该费用,依法应就其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关于费用的关联性,上海海事法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及集装箱提供方均为商船三井,且华原公司与商船三井的代理人东方国际亦曾签订相关用箱协议,而高宏公司向华原公司发出的货运委托书中又已注明货物将装载于两个四十英尺高箱内,表明高宏公司委托华原公司安排订舱出运事宜中已默示包含关于用箱的内容。其次,尽管涉案集装箱放箱通知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记载的通知单打印人及用箱人均为鼎昶物流,但仅能证明鼎昶物流系涉案空箱的实际提取人,在高宏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商船三井或东方国际就涉案集装箱的使用直接与鼎昶物流或其他第三方存在独立的用箱协议。最后,高宏公司曾抗辩称,涉案空箱并非华原公司实际提取,而华原公司与东方国际签订的用箱协议仅应适用于华原公司实际提箱的情形。本院认为,该协议中曾约定华原公司所用车队应该具备合法营运资质,且车队未按约定要求办理的,华原公司将向东方国际承担责任。上述条文显然应被理解为华原公司转委托非其自有的车队办理提运箱业务时的约定。由此,结合上下文对该协议所载华原公司“自拉自送”的原意进行判断,应理解为非东方国际安排的集装箱提运箱业务,即此类业务均被东方国际视为系华原公司自拉自送。上述理解不仅与货代行业实践操作及业界认知相符合,亦不悖于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综上,涉案原、高宏公司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已包含用箱事宜,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被认定为与涉案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具有关联性。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高宏公司向华原公司支付人民币49,056.34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11元。

  

汇业海商团队评析:


本案案值标的不大,却是一起典型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对于法院的判决结果,我们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原审判决所称依据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然该等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要求双方之间首先要关系明确,方可谈到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等条款针对的是委托权限不明时,受托方才能依照“概括委托权限”加以请求。而本案中,双方委托权限明确,仅为订舱,这一点得到了双方的确认。在此情况下,此条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法院将之作为定案依据,是值得商榷的。。


而且本案判决书中部分观点可能会对行业产生不利影响。


比如:委托书中记载的“货物将装载于两个四十英尺高箱内”是对货物状况的描述,法院以此得出“被告委托原告安排订舱出运事宜中已默示包含关于用箱的内容”这个结论来。在货运代理的实际操作中,都会对运输内容进行描述,写明是散货、拼箱还是整箱,箱子可能是货主自有箱,可能是船东的箱,也可能是第三方的箱;放箱人可能是货主,可能是其他货代等。从来没有过“记载了有几个箱子的货”就表明“下家去负责提、用几个箱”这样的逻辑。这样的认定前所未有,可能将对整个行业产生不利影响。


又比如:合同已经约定东方国际与华原公司之间的提用箱合同调整的是“甲方(华原公司)自行拉箱、装箱、送箱进港区装运的业务”,也就是说,是华原公司或华原公司委托的车队进行的业务,法院将之引申为:“非东方国际安排的集装箱提运箱业务,……均被……视为系原告(华原公司)自拉自送。”这个认定与货代行业实践操作及业界认知不相符合,而且相悖于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对于货运行业的影响更是不利的,可能会导致合同范围的无限扩大化。


虽然货代案件由于环节多、参与者多,法律关系纠缠,一向以纷繁复杂而著称,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目的就是在于将海商审判实务中发现的问题予以细化,其条款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如何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通过每个案件促进行业发展,显然,还需要继续探索。



汇业海商海事团队介绍:


纪玉峰律师是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及国际贸易团队合伙人,中国海商法协会会员。拥有15年执业经历,代理了大量的海事海商、国际贸易的诉讼和仲裁案件,担任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擅长办理重大的、复杂疑难的案件,部分案件作为经典案例被国内多家法律数据库收录,如“承运人不能躲在提单背面”原则的确认,同时与新加坡、英国、马来西亚、香港的律师有固定业务合作,代理国外仲裁,并多次向马来西亚、伦敦、南非等地的法院、仲裁机构出具英文版法律意见书,深得客户和社会好评。


杨杰律师是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及国际贸易团队合伙人。其主要执业领域为海关法及海商法。主要为贸易进出口商、供应商、生产企业、报关行、货运物流企业等解决大量复杂的海关、海上货物运输和进出口贸易法律问题。杨杰律师在关务筹划,知识产权海关备案保护,商品归类争议,完税价格磋商,申请减免税,关税争议协商,海关各类诉讼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纠纷等领域富有处理经验及专业特色。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