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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红军(交通局项目组长)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1-28
  万红军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7-30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红军,男,生于1977年3月1日,身份证号码:610627197703010052,陕西兴平人,汉族,大专文化,2008年10月被任命为甘泉县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副主任,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9月13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晓梁,男,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明,男,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红军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红军及其辩护人曹晓梁、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5日甘志路甘泉县城至志丹界三级公路改造工程正式开工建设。建设方甘泉县交通局为此成立了两个项目组,任命被告人万红军为第二项目组组长,负责F、G、H、I、J五个标段的工程计划、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等工作。2012年7月份,第I标段在K50+000-K52+000(桥镇主街道)以及K53+000(新庄科)做基层工序,在用压路机进行强震压路时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拦,技术员高阳和施工单位的刘生瑞将这一情况汇报给万红军,万红军经与村民协商无果后便请示交通局局长南建洲,局长表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微震,万红军就让施工人员使用微震、静压处理,致使这两处基层压实度未能达到设计要求,后经延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鉴定,该路段质量不合格。2013年3月份,第I标段出现大面积病害(破损)。根据延安市交通勘察设计院2013年4月出具的病害处理方案,第I标段病害主要集中在K49+000-K55+000,修补长度1337米,面积3962.5平方米,现路面已修补完毕,经审计认定修补费用为701933.21元。

  2012年3月5日,甘志路改造工程第F-J标段的五名监理人员和一名总监进场时,万红军没有认真对他们进行资格审查,致使6名监理人员全部使用伪造的资质证明及个人材料进场工作。延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多次下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意见》,明确提出监理人员资质不符合要求,万红军及其项目组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替换监理人员,使得施工留于形式,不能真正发挥监理的作用,影响了施工质量。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高阳、刘生瑞等人的证言;监理人员资质证明;甘泉县交通局关于局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质量检测报告;甘泉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等。认为被告人万红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有效发挥施工主体对工程质量管理作用,在未保证施工质量的情况下,让施工方对路面进行微震处理,使得甘志路I标段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其未正确履行对监理人员的审查职责,使不符合监理资质的人员上岗,使得施工监督留于形式,导致路面二次补修,费用达701933.21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万红军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一、起诉书认定“甘志路I标段部分路段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万红军有两方面的玩忽职守行为,均缺乏依据。三、负有玩忽职守行为而追究责任的应是施工单位保安建筑公司甘志公路I标段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而非是万红军。四、起诉书认定万红军在I标段k50+000-k52+000(桥镇主街道)和k53+000(新庄科)做基层工序时,让施工方对路面进行微震处理,且未正确履行对监理人员的审查职责,使得施工监理留于形式,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路面二次修补,是对因果关系的错误认定。五、不能将甘泉县审计局对甘志路I标段破损路面维修费用的审计报告中的701933.21元认定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否则是认定事实错误。六、甘志路I标段破损路面发生的原因主要是抛洒不明液体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甘志路甘泉县城至志丹界三级公路改造工程正式开工建设。建设方甘泉县交通局将此路段划分为十个标段进行施工,即A、B、C、D、E、F、G、H、I、J标段,同时该局为此成立了两个项目组,任命本局公路工程处副主任即被告人万红军为第二项目组组长,负责F、G、H、I、J五个标段的工程计划、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等工作。2012年7月份,第I标段在K50+000-K52+000(桥镇主街道)以及K53+000(新庄科)做基层工序,在用压路机进行强震压路时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拦,技术员高阳和施工单位的刘生瑞将这一情况汇报给万红军,万红军经与村民协商无果后便请示交通局局长南建洲,局长表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微震,万红军就让施工人员使用微震、静压处理,致使这俩处基层压实度未能达到设计要求,后经延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鉴定该路段质量不合格。2013年3月份,第I标段出现大面积病害(破损),同年4月延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甘志路I标段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经检测该标段路面出现破损的主要原因是:第一、局部路段路面混合料离析,空隙率偏大,水经由沥青路面空隙、裂缝进入沥青路面后,在冻融、车辆轮胎动荷载产生的动水压力或真空抽吸冲刷的反复作用下,沥青膜逐渐从矿料表面剥离,沥青混合料掉粒、松散,造成沥青路面破坏,出现坑槽。第二、个别路段路面结构强度偏低,加快了路面破损速率,造成路面结构性破坏,龟裂、坑槽等病害在这些路段出现也相对较为集中。第三、该路线有较多大型货车超速行驶,对加快路面的破坏有很大的直接作用。根据延安市交通勘察设计院2013年4月出具的病害处理方案,第I标段病害主要集中在K49+000-K55+000,修补长度1337米,面积3962.5平方米,现路面已修补完毕,经甘泉县审计局甘审报(2013)50号审计报告对甘志路I标段路面病害处理工程造价为701933.21元。

  另查明,2012年3月5日,甘志路改造工程第F-J标段的五名监理人员和一名总监进场时,根据项目组工作职责和工程监理管理考核办法的规定,被告人万红军没有认真对他们进行资格审查,致使6名监理人员全部使用伪造的资质证明及个人材料进场工作。延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多次下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意见》,明确提出监理人员资质不符合要求,而项目组及其负责人万红军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替换监理人员,使得施工留于形式,影响了施工质量。

  又查明,2012年9月9日,甘志路I标段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路面抛洒有不明液体,怀疑有人故意破坏甘志路新修的路段,随即向甘泉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当日晚就派民警出了现场,对有黑色污物的路面进行了勘查,这些不明液体即黑色污物从第八标段(H)的石沟门开始到第十标段(J)的志丹界均有,但第八标段(H)和第十标段(J)的路面破损轻微,只有第九标段(I)的路面破损严重。由于下雨甘泉县公安局未能对此不明液体即黑色污物进行鉴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便函证实,2013年8月15日将延安市纪委移交市检察院的甘泉县交通局工程处副主任万红军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查处的事实。

  2、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15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将市检察院移送的甘泉县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副主任万红军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初查。

  3、甘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甘人劳发(2008)56号文件证实,万红军于2008年9月18日被任命为甘泉县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副主任的事实。

  4、甘泉县交通运输局甘交字(2012)3号文件证实,2012年2月16日关于成立2012年甘志路三级油路改造工程项目组的通知,决定成立两个项目组,即第二项目组负责甘志路F-J五个标段工程的计划、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等工作,组长为公路工程处的副主任万红军。

  5、甘泉县交通局甘交字(2012)2号文件证实,甘泉县交通局关于申请延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甘志路三级油路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6、延安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中标通知书(甘)招(2011)第13号证实,甘志路三级油路改建工程第二项目标段的监理中标单位是陕西天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7、第二项目组标段监理人员信息即个人简历、身份证、学校毕业证书以及监理证书(均为复印件且为假证)证实,总监为陈圣,其他监理为石秀虎、张虎、韩晓宏、强李红、苗宝。

  8、延安市交通运输局延市交发(2013)76号文件证实,延安市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4月16日收回延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延交质监(2012)124号文件关于《甘志路三级公路改造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通知,因为甘志路第九标段(I)的部分路段出现路面质量缺陷,并责成延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重新委托具有交通部甲级资质检测单位,对甘志路重新进行质量检测鉴定的事实。

  9、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作出甘志路三级公路第九标段(I标段)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证实,他们受延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委托,经对甘志路第九标段(I标段)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为75.1分,该项目路面破损累计面积大于总面积的1.5%且弯沉合格率小于90%,建议进行整改的事实。

  10、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作出甘志路三级公路检查报告证实,甘志路第九(I)标段路面破损的原因是第一、局部路段路面混合料离析,空隙率偏大,水经由沥青路面空隙、裂缝进入沥青路面后,在冻融、车辆轮胎动荷载产生的动水压力或真空抽吸冲刷的反复作用下,沥青膜逐渐从矿料表面剥离,沥青混合料掉粒、松散,造成沥青路面破坏,出现坑槽。第二、个别路段路面结构强度偏低,加快了路面破损速率,造成路面结构性破坏。第三、该路线有较多大型货车超速行驶,对加快路面的破坏有很大的直接作用的事实。

  11、延安市交通运输局第2号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4月22日延安市交通局召开会议成立甘志路病害整治领导小组,由甘泉县交通局提出整改方案,制定整改措施,尽快组织力量进行修复。

  12、延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延交质监(2012)09号、13号、33号文件证实,对甘志路三级公路改造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甘泉县交通局认真落实整改,同时提出陕西天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人员资质达不到要求,均无公路桥梁监理专业资格。

  13、甘泉县审计局甘审报(2013)50号审计报告证实,甘志路第九(I)标段路面病害处理工程造价为701933.21元人民币。

  14、甘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9月9日21时,刑警大队接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电话称,甘志路工程项目部第八、九、十标段路面疑似被人损毁,要求查处。公安局即派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以及不明液体抛洒路面的路段位置的事实。

  15、证人证言,(1)证人高阳证实,他是甘泉县交通局公路工程处的技术员,在2012年甘志路三级公路改造工程中是第二项目组的技术员,同年7月份做桥镇主街道(K50+000-K52+000处)和新庄科(K53+000处)路段基层工序时,被当地村民阻拦,当时就给万红军作了汇报,由于万红军和村民没协商好,就让用微震进行了处理。后来这两处的路面出现病害,主要原因是强度不够和质量不好造成的。(2)刘生瑞证实,他是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2012年甘志路三级公路改造工程第九(I)标段是由他们公司施工改造的,在做K50+000-K52+000处和K53+000处的路段基层工序时,被当地村民阻拦,他当时就给万红军作了汇报,由于万红军和村民没协商好,就让用微震进行了处理,并且强调要达到压实度的要求,施工过程中也有下雨,在下雨时只是停工没采取防雨措施,但第九(I)标段出现的病害主要是由于2012年9月9日晚不明液体抛洒在路面上把路面腐蚀了。(3)聂建民证实,他是第十(J)标段的施工单位负责人,第十标段也有大量不明液体抛洒在路面上,但面积很小。(4)李强证实,他是甘泉县交通局副局长,甘志路在开工建设过程中,万红军没有就甘志路的质量问题向他们说过,也没有因此而开过局务会。(5)南建州证实,关于甘志路第九标段(I)的桥镇主街道和新庄科村路段使用强震受到周围群众的阻挡,这一情况万红军给他做过汇报,但他给说那就不要使用强震,但要多压几遍,一定达到质量要求。监理人员的资质不合格一事,万红军没有向他汇报过。(6)陈圣证实,他使用虚假的监理资格证书而被聘用为甘志路第二项目组的总监,关于第九标段的路面大量破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他不知道的事实。(7)高延斌证实,负责甘志路改造工程第二项目组即六到十标段的监理人员均没有监理资格证书,都使用了虚假证件。(8)雷云甫证实,他是延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书记、站长,在甘志路三级路改造工程中,甘泉县交通局申请我站对工程质量监督,为此我们成立了监督小组,具体在操作过程中,我们总共检查了三次,每次发现问题都给他们发文件要求整改;关于监理人员的审查,我们依据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作为建设方的甘泉县交通局应依据投标合同及文件对监理人员的资质审查。(9)黑静健证实,他是甘泉县公安局的民警,他们接警后就去甘志路新修的路段对抛洒路面的黑色污物进行勘察,但看不出是否对路面有腐蚀的痕迹。(10)王志清证实,他是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主任,接警后到甘志路新修路段发现有大面积的黑色污物抛洒路面,但好多路面是完好的没有被腐蚀。(11)程卫东证实,他是甘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他们对甘志路抛洒在路面的黑色污物进行现场勘查时,看不出来路面有黑色污物的地方有任何异常。(12)刘国峰证实,他是甘泉县交通局副局长兼公路工程处主任,监理人员的资质由市质监站把关后通知项目组具体处理,六到十标段的监理人员资质合不合格,万红军没有给他汇报过。

  16、被告人万红军供述证实,甘志路三级公路改造工程的第二项目组即六到十标段(F、G、H、I、J)由他负责,在第九(I)标段施工中由于桥镇主街道和新庄科村路段使用强震被周围村民阻挡,经他协调未果,便给领导作了汇报。后出现大面积破损,主要原因就是由于此路面抛洒了不明液体即黑色污物腐蚀造成的;关于监理人员的资格审查,根据监理管理办法规定,由他审查,至于证件真伪的审查由市质监站把关。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红军生于1977年3月1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万红军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亦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单位保安建筑公司的《投标文件》证实,在甘志路九标段的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保安建筑公司I标段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对工程质量负责;且根据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的要求,没有“强震”和“微震”的说法。

  2、《甘志路第二项目组分工及职责》的规定证实,万红军负责第二项目组生产管理、安全、进度和费用控制,由高阳具体负责技术把关、质量控制和计量工作、管理驻地监理的履行情况。

  3、第二项目组会议记录证实,在施工过程中,万红军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严格检验,确保工程质量;同时对监理人员资质不合格,万红军未及时要求整改的情形。

  4、陕西天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质量检验评定表》和《路面工程》文件证实,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对技术指标、路面基层压实度进行了检测,结论均为合格。

  5、甘泉县公安局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9日晚,甘志路8、9、10标段路面不同程度被不明液体抛洒,导致局部多处出现沥青面层松散、破坏的现象,所以甘志路8、9、10标段路面破损的最主要原因是路面抛洒的不明液体造成的。

  6、《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证实,甘泉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所针对的修复工程已超出甘志路第九(I)标段实际病害的修复,即开挖修补的面积远大于第九(I)标段的实际破损面积。

  7、甘泉县保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第九(I)标段的施工企业是一家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民营企业,不是国有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对该路段病害的修复工作和费用是由施工单位保安建筑公司来承担,并不需要甘泉县交通局承担,所以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

  8、万红军的荣誉证书证实,从2001年万红军调入甘泉县交通局工作至今,多次被评为年度先进个人,足以证明万红军工作上认真负责,不能仅仅因甘志路第九(I)标段路面病害较为严重而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是合法的,但证明的目的不能全面反映事实的真伪,而是取其利而为之,没有关联性,所以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甘志路甘泉县城至志丹界三级公路改造工程中,被告人万红军身为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副主任,是该工程第二项目组组长,负责第六至第十(F-J)标段的全盘管理工作,在施工中未发挥施工主体对工程质量的管理作用,致使甘志路第九(I)标段局部路段路面混合料离析,空隙率偏大,造成沥青路面破坏,出现坑槽以及路面结构强度偏低,使得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在对监理人员资质审查中,不能尽职尽责,致使本项目组的所有监理人员用虚假证件上岗,施工监督形同虚设,导致路面二次补修。经审计该标段路面病害处理工程造价为701933.21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红军辩称,造成路面破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有不明液体即黑色污物抛洒路面腐蚀作用形成的,但根据陕西高速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认定,造成路面破损的原因并非是抛洒的不明液体即黑色污物所致,故其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辩解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红军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余永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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