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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现状及思考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15-01-29

基层法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现状及思考

作者:黄宝义 卢荟滨   发布时间:2012-05-17 08:44:22


  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近年来民事案件中的热点和难点。对此类案件进行系统的统计分析,寻找其规律和特点,总结审判经验,提出问题和建议,对提高基层法院同类案件的审判效率和质量会有所裨益。

  一、案件的现状

  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为例:2011年,全院共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79件。 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上述法律法规施行以来,全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交通事故频发在城乡结合部,因此肇事一方为电动车、摩托车的情况较多。

  2、农村中许多摩托车没有牌照,也未投保交强险,而且驾车者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这给案件审理带来很多麻烦。

  3、当事人对误工费的计算争议较大,通常难以达到协调一致。

  二、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探讨

  1、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民事诉讼证据效力?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即取消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规定。由此,即使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也无权申请行政复议。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是否可以以交警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仍没有明确规定。按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即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

    综上,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亦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引出了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准确该如何处理的司法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的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也就是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界定为一种证据。即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能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只能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然后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实践中,受害方一般属于弱势群体,规定由其举证无疑是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鉴于事故认定书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证文书,要当事人举证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一定难度。又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技术性和法律性,如责任认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等一系列专业技术鉴定,都无不表明责任认定工作的技术性、复杂性和法律性的特征。因此在交通事故案件司法审判中,常会出现一种单纯依赖事故认定书而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作法律层面上的分析,不对其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事故认定书代替法官的自由评估的情形。笔者认为,既然事故认定书被界定为一种证据,其虽然在法律上地位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形式,但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条款明确了我国民事案件中,供法官自由评估的证据材料须是经当事人质辩的证据材料。即法官对证据材料进行自由评估,应以质证过程为前提和条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对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明力进行法律上的分析、评估。从而分辨不同情况,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公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认定确有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则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作出事故责任划分,确定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力求使交警部门作出的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在民事赔偿诉讼这一唯一的司法救济程序中得以纠正,从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切实保护。

   2、电瓶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近两年来,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占一定的比例,目前我国法律对电瓶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尚无明文规定,对电瓶车作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处理尚存在争议,各个地方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对认定电瓶车的性质作法亦不一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物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据此,可以看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主要区分标准在于:是否以机械动力作为驱动。电瓶车主要指以自携电瓶供电的方向盘式电动机为动力驱动的车辆,但电瓶车尚未被列入《国家产品目录》,公安交警部门对电瓶车不予核发牌照,不准上路行驶,实践中,道路上的电瓶车通常都是私自加以改装的。从电瓶车的动力驱动上来看,笔者倾向于电瓶车作为机动车处理。因为电瓶车被作为非机动车,在事故赔偿中,往往加大了对方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

   3、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如何计算?机动车车主为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通常保险合同中都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肇事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不同约定了不同的免赔率。肇事者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越大,免赔率越高。如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那么,赔款=求偿总额×(1-免赔率),对这一点,在处理中均无争议。但是,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保险限额,那么应当如何计算赔款呢,通常保险公司认为,赔款=保险限额×(1-免赔率),有的保险条款中甚至明确约定了如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保险限额,那赔款=保险限额×(1-免赔率)。但如果这样,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限额,但无论受害人的损失是多少,其永远理赔不到保险限额的数字,那对于保险限额的约定就是形同虚设,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却损害了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这与我国法律保护弱者的出发点也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如果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保险限额,赔款=求偿总额×(1-免赔率),但计算的赔偿总额如超过了保险限额,则赔偿的数额即为保险限额。这样既保护了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亦符合保险的立法精神。

   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损失是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大部分案件各方当事人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就误工期限单独申请司法鉴定;针对受害人构成伤残的情况,鉴定确定的期限早于定残之日的以鉴定期限采纳为误工时间,鉴定确定的期限超过定残之日,则计算至定残前日,避免受害人符合条件而故意迟延申请评残。按此法确定的误工时间在实际处理案件中当事人基本无异议。

对收入状况认定,存在以下难点:

  (1)、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的难以区分。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对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没有进行明确的概念区分。而且根据该款项规定的“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是否能理解为事故受害人工作单位不固定即为无固定工作?

  (2)、收入证据单一。实践中受害人有包括年龄低于16周岁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被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年龄超过50的农村妇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等。据以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大都是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或由某单位出具年平均工资证明,或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受害人未提供因伤减少的收入的证明的,不排除受害人领取过部分病休工资,通常相对规模较大或正规企业在职工病休期间会发放一定的病休工资的(如可能认定工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践中存在受害人是否确在该单位工作,以及工资发放表职工签名笔迹有相似等问题,若盲目以工资单计算,无疑使受害人获得了额外的利益,赔偿义务人承担了不合理的费用。

  (3)、法院调查取证困难。对方当事人为核实相关收入证据客观真实性而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出具证明的单位出于老好人思想或害怕承担作假证的责任,对于法院的调查采取拖、推等方式怠于配合,且审判庭面对案多人少,法院对证据调查核实不切实际。鉴于以上种种因素,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扩大,不同的法官居民标准适用差异,与法院裁判应当公平的理念相违背,不利于维护和司法权威。

  (4)、证据难以取舍。对于工资明显过高的采取适用当地同行业工资标准或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但职工平均工资是一种相对较高的收入水平,该标准往往在本地仍偏高,且仅代表总人口中就业人口的平均收入状况,按2010年度陕西省统计数据,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99元,约94元/天,高于目前本地从事一般行业的收入水平,因而以该标准认定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标准,显然不符合事实的。

   以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为前提,同时避免加重加害人的负担,促进公平合理处理双方纠纷,也为了杜绝作伪证、假证,维护司法权威,正确研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以下建议: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用工合同的要求当事人提供用工合同,以证明其用工是否属于固定工作即属收入固定,一般要求其还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病休期间有无发放工资或其他收入的证明,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工资超过应征个人所得税标准的要求提供纳税证明,单位拒绝提供的一律向税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对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要求提供工资存取卡;如明显过高,存在骗保嫌疑的向公安部门移交线索;对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按受诉讼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4、关于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并行的处理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级法院对于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作出规定,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案件,应照此办理。

对于两种保险并存的情况,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处理;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案件,应根据各自责任明确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车辆使用人或车主向保险公司理赔。

   5、关于“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认定及“同命不同价”的思考

  “同命不同价”源于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强化了城乡之间的差别。“同命不同价”的司法解释与宪法精神不符,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因城市居民身份价值“高”,就该获得最高额度的赔偿;因农村居民身份价值“低”,便只能获得最廉价的赔偿,有失公正。但“同命不同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解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城乡不同户籍居民的人身赔偿标准,意味着法律对城乡收入差距这一不平等现实的承认,具有一定合理之处。一是这一解释起到 “填补损失”或“填平损害”的作用,有人认为,法律对损害结果的赔偿是按照填补损失原则,一定要赔偿到没有损失,但是也不允许受害人从一次赔偿中获利。如果非要一刀切,那就有可能城里的人赔偿金少了,而农村的则获利了。二是以户籍身份为依据、以不同地区的收入水平为标准,决定理赔数额,使司法过程相对容易操作。三是“平等不等于平均”,“同命不同价”并不等于不平等,相反,它却体现了经济价值的取向,符合社会市场经济规律。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人员。“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城镇居民”所包含的主体比“非农业人口”要广的多。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6、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侵害身体权 

  对于身体权的侵害究竟以何种方法救济,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做了规定,这就是赔偿精神抚慰金。侵害身体权,往往不会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后果,因而不会有或很少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能。对此,以赔偿抚慰金作为救济的主要方法,辅之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的方法,是最好的选择。 

  (2)侵害健康权 

  凡是侵害健康权对其本人或其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无论是否造成残疾,都应当予以抚慰金赔偿。

  (3)侵害生命权 

  侵害生命权的后果,在于直接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的丧失。 因此,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近亲属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和精神创伤,应给与相应赔偿金额,以资慰抚。请求权人的范围,以死者死亡时为限,包括胎儿在内。即或请求权人为年幼或精神病人,一般也包括在内。 

上述三种情况,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由权利人专有行使,均为专属权利。前两种的直接受害人为权利人,明文规定不得让与或继承;后一种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请求权人,本身就是直接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而没有必要加以规定。上述三种抚慰金请求权均为专属其请求权人自身所行使,原则上都不得让与或继承。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如下相关因素:

  (一)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以下因素:

 (1)受害人的请求。即只有受害人正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才对此予以审理和裁判。受害人或者相关人员未提出此诉讼请求,法院当然不能自动作出处理。

 (2)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应考虑加害人的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以及影响程度。

 (3)受害人的社会地位、社会影响、名望、年龄、家庭状况等。

    (二)从加害人角度考虑以下因素:

 (1)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这里的过错责任仅限于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故意以道路交通事故致害他人,则构成刑事犯罪,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根据加害人的过错大小加以考虑,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即过失相抵。

 (2)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经济能力强者可以考虑多赔偿,反之少赔。衡量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应考虑其实际收入与供养人数的多少,包括其父母、子女及其他应当赡养的家庭成员,如果超过其经济能力,使判决得不到实际履行,亦无实际意义。

  (三)从客观角度应考虑以下因素:

  (1)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2)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

  (3)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

   基于上述考虑,并根据适当补偿、限制原则、公平合理原则以及确定法官有限度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则,目前在一般案件中判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坚持宜低不宜高的原则,防止将当事人的期望值拉的过高。数额原则上控制在2万元之内,最高不超过5万元,有特殊情况需要超过2万元的,应报审委会研究决定。

   对于侵权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但对此,倾向于规定给予受害人或其亲属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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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政工科    

文章出处:中国法制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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