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丝绸服装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二村津同公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仝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剑,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丝绸服装进出口公司(以下称中国丝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明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晓莉、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丝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刚,被上诉人中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玉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12月6日,中国丝绸公司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海湾丝绸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杭州中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公司)。中丝公司注册资本18万美元,中国丝绸公司出资比例为70%,海湾公司出资比例为30%。 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中明公司向中丝公司供应服装面料,中丝公司欠中明公司货款1 745 104.25元。2007年7月23日中明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于同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了中明公司的起诉和财产保全申请。2007年8月13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下民二初字第589-1号财产保全裁定,但因中丝公司财产已被悉数隐匿、转移,致使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未能保全到任何财产。2007年10月16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下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明公司支付货款1 745 104.25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25 515元由中丝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07年11月13日生效,判决生效后,中丝公司未履行义务。2007年12月5日,中明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立案执行,因中丝公司财产已被隐匿、转移,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下执字第86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执行。 在中明公司起诉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后,中丝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财务状况说明书》,说明其“已经到了资不能抵债、到期不能及时清偿债务的严重的恶化状态”,并于“同年7月底已经停产”。随即,中国丝绸公司于2007年9月3日以借款纠纷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丝公司偿还借款266万元,并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2007年9月24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下民二初字第694-1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和扣押了中丝公司的财产并出具了清单。2007年11月6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下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中丝公司于2007年11月11日前偿还中国丝绸公司借款266万元。2007年11月11日,中国丝绸公司与中丝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以债务人已被法院查封和扣押的物品及债务人其他所有的货物抵还266万元借款”。2007年11月21日,中丝公司将近70万元的资产以91 726元低价抵债给杭州天堂开发总公司,用于偿还债务。 财产被转移、处置完毕后,中丝公司以其严重资不抵债为由于2008年10月13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裁定受理。受理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经该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丝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根据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杭国税稽处(2009)2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该局留存的中丝公司2001年12月到2007年5月的账外账及部分收据,中丝公司存在账外资金”,“中丝公司否认账外账的存在,未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凭证及其他一些相关会计资料”,“由于审计范围受到的重大限制,我们无法确认账外资金去向、无法确认相关的账外收入、账外支出情况,因而无法确认财产的完整性以及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的真实情况”,“我们无法对中丝公司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发表意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中丝公司账外资金的存在,使中丝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无法确认,故中丝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依据不足。2011年11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商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10年,自200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2009年10月29日,中丝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至起诉时,中丝公司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中国丝绸公司与海湾公司均为中国中丝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丝绸公司成立于1987年5月30日,目前正常经营。海湾公司成立于1991年6月20日,营业期限10年。 根据以上事实,中明公司认为,中国丝绸公司在中丝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怠于履行义务,拒不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凭证及其他相关会计资料,致使清算无法进行,中国丝绸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中明公司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中明公司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国丝绸公司对中丝公司所欠中明公司货款1 745 104.25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5 51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 770 619.25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3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 1 339 545.74元,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丝绸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不同意中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中丝公司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中明公司要求中国丝绸公司对中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中国丝绸公司与中丝公司并未实施“恶意串通,以诉讼、协议及其他形式隐匿、转移、恶意处置中丝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首先,中明公司于2007年7月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时,由于中丝公司拖欠杭州天堂开发总公司房租,天堂公司强行查封了其厂房并扣押了机器设备,而非中明公司所说的人去楼空;其次,中国丝绸公司亦未自中丝公司收回266万元借款,遭受了巨大损失。2、中丝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并未实施“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以及“放弃债权”的行为。(二)在中丝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中国丝绸公司并未实施“怠于履行义务,拒不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凭证及其他相关会计资料,致使清算无法进行……”的行为,中明公司要求中国丝绸公司对中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杭州市国税稽查局在中丝公司破产申请一案进行过程中违规拒不退还其扣押的中丝公司财务资料,最终导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无法正常审理中丝公司破产申请一案。 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12月6日,中丝公司注册成立,经营期限自200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少军,注册资本为18万美元,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08号-6,企业类别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中丝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股东中国丝绸公司出资12.5万美元;股东海湾公司出资5.5万美元。 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中明公司向中丝公司供应服装面料,截止2007年6月11日,中丝公司欠中明公司货款1 745 104.25元未付。2007年7月23日,中明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丝公司支付货款 1 745 104.25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下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明公司支付货款 1 745 104.25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 25 515元由中丝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07年11月13日生效。判决生效后,中丝公司未于2007年11月23日向中明公司支付货款,未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亦未给付中明公司预交至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2007年12月5日,中明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下执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中丝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 2008年7月24日,中丝公司以企业无财产、企业组织也已实际解散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裁定受理中丝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1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商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的“本院查明部分”表述为:“经本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丝公司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载明‘根据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杭国税(2009)2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该局留存的中丝公司2001年12月到2007年5月的账外账及部分收据,中丝公司存在账外资金’,‘中丝公司否认账外账的存在,未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凭证及其他一些相关会计资料’,‘由于审计范围受到重大限制,我们无法确认账外资金去向,无法确认相关的账外收入、账外支出情况,因而无法确认财产的完整性以及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的真实情况’,‘我们无法对中丝公司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发表意见’”,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中丝公司账外账资金的存在,使中丝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难以确认,故中丝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依据不足,裁定驳回中丝公司的破产申请。该裁定于2011年11月18日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丝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年检材料、参加企业年检于2009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中明公司对中丝公司享有特定数额的到期债权,中明公司作为中丝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中明公司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中国丝绸公司对中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质是对中丝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丝公司的股东中国丝绸公司是否存在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法院认为,中国丝绸公司作为中丝公司的股东,负有妥善保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并及时进行清算的义务,而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丝公司由于未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凭证及其他一些相关会计资料,以致公司无法进行破产清算,且中丝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对于中丝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而言,作为中丝公司的股东及清算义务人的中国丝绸公司,应依法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中国丝绸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中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明公司要求中国丝绸公司对中丝公司所欠货款1 745 104.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对此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因中丝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清偿上述债务本金,故中明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对于中明公司主张的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且因该债务属于中丝公司未依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7)下民二初字第589号案件生效判决履行的债务,故中丝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中明公司主张中国丝绸公司对该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明公司主张中国丝绸公司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7)下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中中丝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5 5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对此法院亦予以支持,但中明公司要求中国丝绸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迟延利息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国丝绸公司辩称由于杭州市国税稽查局违规拒不退还其扣押的中丝公司财务资料而导致中丝公司无法破产清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丝绸服装进出口公司对杭州中丝服装有限公司所欠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七十四万五千一百零四元二角五分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一百七十四万五千一百零四元二角五分为基数,自二O 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丝绸服装进出口公司给付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7)下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中杭州中丝服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万五千五百一十五元;三、驳回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丝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丝绸公司作为中丝公司的股东,负有妥善保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并及时清算的义务,而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丝公司由于未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凭证及其他一些相关会计资料,以致公司无法进行破产清算”一节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中丝公司已尽到妥善保管并如实提供会计资料的义务。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中丝公司已如实向法院提供了其掌握的全部会计资料,不存在判决书认定的“中丝公司由于未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凭证及其他一些相关会计资料,以致公司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的行为。实际上,中丝公司的会计资料并未毁损、灭失,所谓“账外账”在申请破产前已经被杭州市国税稽查局扣押,在作出处罚决定后该局又拒不退还,中丝公司确实无法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并没有刻意隐瞒、拒不提供。其次,中国丝绸公司作为股东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有关证据,由于财务状况持续恶化,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中丝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已于2008年10月24日裁定受理了破产案件,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中丝公司和中国丝绸公司已积极履行了清算义务。由于杭州国税稽查局扣押了部分“账外账”拒不退还,使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和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判断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才导致公司未能完成破产清算。中国丝绸公司认为,中丝公司未能完成清算不是因中国丝绸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中国丝绸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误。一审法院的主要理由是,“中丝公司由于未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凭证及其他一些相关会计资料,以致公司无法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对于中丝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而言,作为中丝公司的股东及清算义务人的中国丝绸公司,应依法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丝绸公司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严重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精神,判令中国丝绸公司对中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表现为: 1、未能正确理解“怠于履行义务”的含义和司法解释本意。根据字面理解“怠于履行”是一种“应为而不为”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而“未提供资料”则是一种客观事件,并非都是行为人的主观原因导致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区分二者的本质区别,任意扩大适用司法解释,将因客观原因“未提供资料”的事件笼统地归入“怠于履行”的行为,造成了逻辑上的混淆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本案中中国丝绸公司已经尽到了股东的义务,没有任何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只是因客观原因没有完成清算任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中国丝绸公司对中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理不公,于法无据。 2、混淆了责任主体,将股东责任和非股东责任混为一谈。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而保管、提供会计资料主要是公司的义务,一审法院将股东责任与非股东责任混为一谈,将公司未能清算的责任强加于股东身上,而不考虑其是否具有“怠于履行”的行为以及与公司未完成清算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违背了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本意。中国丝绸公司认为,即使依据有关处罚决定书和判决书可以认定中丝公司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责任主体也是中丝公司,中国丝绸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丝绸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明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国丝绸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中国丝绸公司所谓的“错误”。 (一)中国丝绸公司上诉称“中丝公司已尽到妥善保管并如实提供会计资料的义务……”一节与已被证实的事实严重不符。在中丝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无论是中丝公司,还是作为其清算义务人的中国丝绸公司均未向审理破产清算案件的法院提供能够反映中丝公司真实完整财产状况的、包括全部账外账及收据在内的完整的会计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以致中丝公司无法进行破产清算。该事实已为中丝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所证实并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 (二)中国丝绸公司上诉称“中国丝绸公司作为股东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一节亦与已被证实的事实严重不符。中丝公司申请破产的行为不仅不能证明中国丝绸公司作为股东“已积极履行了清算义务”,相反,根据本案事实和在案证据,中丝公司在2007年6、7月份即已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但直到2008年10月13日才向法院申请破产,该行为恰恰证明了中国丝绸公司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中丝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并导致了中丝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况且,即便在中丝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中国丝绸公司也始终未积极履行过义务,拒不提交包括全部账外账在内的完整的会计资料,以致无法确认巨额账外资金去向及中丝公司真实财产状况,最终造成中丝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再者,本案事实表明,中丝公司申请破产的本意也并非是想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从而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是企图再一次利用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以合法的形式,通过虚假破产的手段,来达到逃废债务的非法真正目的。还有,由于中国丝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中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中丝公司解散时,中国丝绸公司明知其不具备破产条件,仍不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中丝公司进行清算,造成其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足见其存在严重的过错。 (三)中国丝绸公司偷换概念,故意将本案“被国税稽查局查扣的账外账”与“账外账”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当作一个概念使用。而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商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及中丝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等在案证据证实,本案“被国税稽查局查扣的账外账”与“账外账”这两个概念并非全同关系,而是包含关系,前者包含于后者。换言之,被国税稽查局查扣的账外账仅为中丝公司全部账外账会计资料的一部分,而不是其全部。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及一审判决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中丝公司由于未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凭证及其他一些相关会计资料”无论从其文意还是从其本意上解释,“完整的会计账簿、凭证及其他一些相关会计资料”均指的是中丝公司的全部会计资料,包括全部账外账资料,而不仅指被国税稽查局查扣的部分账外账资料,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中国丝绸公司却故意将两者混为一谈,企图掩盖除被查扣的账外账之外的其他账外账会计资料已经灭失的事实,进而企图将未提供完整会计资料及中丝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推卸给国税稽查局,以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故此处请二审时明察。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一)中国丝绸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精神,判令中国丝绸公司对中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本意,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对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本意”却避而不谈。而实际上,根据相关司法文件,该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遏制目前这种借解散逃废债务的恶劣行为,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正充分体现了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本意,既没有背离,也没有错误理解。 (二)中国丝绸公司将“未提供资料”归为客观事件是明显错误的,缺乏基本的法学常识。“未提供资料”本身就是一种“应为而不为”的不作为行为,是“怠于履行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中国丝绸公司进而又将无法清算归结于“客观原因”,则与其前述上诉理由即认为是国税稽查局扣押账外账才导致无法清算自相矛盾。因此,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中国丝绸公司所称的“逻辑上的混淆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而是中国丝绸公司逻辑混乱,故意混淆事实,百般抵赖。 (三)一审法院并没有混淆责任主体,而是中国丝绸公司故意偷换了论题。有限公司解散后,其股东是清算义务人和清算责任主体;而且,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定,有限公司解散后,其股东亦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中丝公司解散后,中国丝绸公司作为其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其进行清算义务,亦怠于履行妥善保管中丝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导致中丝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原审判决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并没有混淆责任主体,将中丝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强加在中国丝绸公司身上,而是中国丝绸公司故意偷换了论题。中丝公司的违法行为与中国丝绸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非同一问题,而是两个根本不同的命题,中国丝绸公司故意偷换论题,用“中丝公司的违法行为应由中丝公司承担责任”的命题代替“中国丝绸公司对中丝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清算责任”的命题,企图移花接木、混淆事实、逃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全部在案证据,中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国丝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中国丝绸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新证据:杭州国税的“税务检查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中国丝绸公司并未怠于提供会计资料,账外账未能取得原因系国税机关的扣押,并非当事人不提交。中明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这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并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第二,退一步来说,如果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进一步证明了中国丝绸公司存在账外账,而且被税务机关查扣的不是全部账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7)下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执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商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中明公司对中丝公司享有特定数额的到期债权,中明公司作为中丝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中明公司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中国丝绸公司对中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质是对中丝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丝公司的股东中国丝绸公司是否存在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中国丝绸公司系中丝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国丝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中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之间具有密切关系,中国丝绸公司亦系中丝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中丝公司负有相应的清算责任。2008年7月24日,中丝公司以企业无财产、企业组织已实际解散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裁定受理中丝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1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商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丝公司的破产申请。该裁定于2011年11月18日生效。在此期间,中丝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年检材料、参加企业年检于2009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在2011年11月18日法院裁定驳回中丝公司破产申请后,作为中丝公司控股股东的中国丝绸公司并未依照法律规定于15日内及时启动自行清算,至今已逾数年之久,系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中丝公司因账外账的存在而被法院以无法确认中丝公司财产完整性及资不抵债情形为由驳回破产申请。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并不以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则法院可以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从现有法院已生效裁定书来看,中丝公司存在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私列账外账情形,法院无法确定公司财产真实性与完整性,无法受理中丝公司破产清算之申请。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丝绸公司就中丝公司所欠中明公司货款1 745 104.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中明公司主张相应未付货款迟延履行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25 515元的处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 68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丝绸服装进出口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 736元,由中国丝绸服装进出口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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