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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报数字报:当股权转让遭遇矿权纠纷

 神州国土 2015-02-07
当股权转让遭遇矿权纠纷
——从十宗案例看涉矿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规则
  陈枝辉

  阅读提示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合同中常明确约定包括“矿权转让”,这也是收购矿山企业核心内容。实践中,如果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情况下,能否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无效的问题还存在一些争议,这些争议往往产生大量的民事、行政纠纷,给当事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法院三方带来了困扰。针对上述实务疑难问题,本文作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分类型进行了梳理解析,从典型判例中归纳总结出涉矿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规则,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1

  矿权转让虽未生效合同仍应继续履行

  股权转让协议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一方后来未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2007年,矿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矿业公司将探矿权的70%股权向投资公司永久性扩股转让”,同时双方当事人对煤矿的合作投资比例、收益、风险及合作期间对涉案项目经营管理权力的分配等作了约定。2011年,矿业公司起诉,认为协议违反国家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并予以解除”。 

  审理 

  法院认为,依《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是转让探矿权的必经法律程序,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约定成立但未生效。本案合同涉及探矿权转让,而转让探矿权属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应明知。按一般交易习惯,应由探矿权所有人向相关部门提出权利变动申请。截至本案诉讼期间,案涉探矿权仍在矿业公司名下,协议约定的探矿权转让仍具备履行条件,矿业公司作为探矿权权利人,并未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探矿权转让申请,消极抵制合同目的实现的意图明显。依《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矿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探矿权转让的约定未生效。 

  实务要点 

  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既有转让权益安排,亦有共同合作开发安排,并非单一的探矿权转让或股权转让的,应区别对待。在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一方以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或确认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

  探矿权转让未履行股权转让未必无效

  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情 

  2009年,实业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约定后者将“公司全部股权及探矿权”转让给后者。此后,实业公司支付转让款,矿业公司股东与实业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人签订转股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矿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亦相应变更。后实业公司以其与矿业公司所签《公司收购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探矿权转让为由,诉请确认无效。 

  审理 

  法院认为,关于转让探矿权,协议虽约定了转让探矿权及相关事宜,但根据查明事实,当事人之间并未再进一步协商约定转让探矿权或实际履行转让探矿权。协议虽约定有探矿权转让内容,但未实际发生探矿权所有人的流转,涉案探矿权仍为矿业公司主要资产。《矿产资源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转让探矿权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但对转让矿山企业股权未作任何强制性规定,故实业公司关于合同无效及返还转让款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了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双方履行的仅为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探矿权所有人的流转,一方以协议违反《矿产资源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关于转让探矿权应办理相应行政审批手续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3

  煤矿托管经营者不因投资变股东

  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只是经营权的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而系其他债权。

  案情 

  1992年,乡政府批复将其开办的煤矿出让给村集体并明确“村民可集资入股,但不能成为所有权人”。2001年,乡政府对煤矿托管招标,王某投资60万元成为煤矿托管经营者之一。2002年,王某向乡政府申请后将煤矿股权交由他人承包。2006年,李某未通知王某,整合煤矿在内的矿业资源并成立煤业公司,取得采矿权,前后投入1亿余元。2009年,李某以3.4亿余元转让煤业公司80%股权予案外人。王某以其系煤矿股东亦应享有改制后的煤业公司股权为由提起诉讼。 

  审理法院认为,依乡政府1992年批复,无论王某等村民投资煤矿出于何种主观目的,只能享有分红和监督权,而不能成为煤矿所有权人或股东。王某2002年向乡政府申请将其在煤矿股份承包给他人,亦证明王某享有的仅系经营权,故王某非煤矿所有权人,更非股东。煤业公司系在煤矿与其他矿整合基础上成立的公司企业法人,但王某对煤业公司无出资,其对煤矿60万元投资亦未转为对煤业公司出资,故王某并非煤业公司股东,无权主张煤业公司股权。 

  实务要点 

  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非所有权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

  案例4

  租赁或转让协议未经审批合同应视为成立但未生效

  租赁采矿权属于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未经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仍有效。

  案情 

  2001年,陈某参加村委会招标,并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经营期限5年,“金矿所有手续由承包者自行办理,费用自负”。村委会虽协助报经当地县、市政府批准,但因采矿许可证在原承包人程某手中拒绝交出,故无法获省国土资源厅批准。2006年,约定的租赁期届满,村委会将该金矿转让给成某,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陈某诉请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另开巷道造成的损失。 

  审理 

  法院认为,采矿权租赁是采矿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发生采矿权主体的变更。采矿属特许行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涉案金矿的采矿权和租赁权均应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故涉案租赁协议虽已合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协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亦不产生违约责任。陈某在明知村委会尚未从原承包人手中收回采矿许可证,却执意投标并签订上述协议,是一种甘冒风险的行为。村委会已对采矿权租赁手续办理尽到协助义务,因程某拒交采矿证未获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村委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样,陈某在明知协议未生效情况下,擅自开采巷道,属违法开采行为,后果自负。 

  实务要点 

  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转让合同未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仍然有效。一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客观条件的,应予驳回。

  案例5

  合作采矿协议若符合条件应认定为矿业权承包合同

  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案情 

  2008年,工程公司与煤业公司签订合作开采煤矿协议,约定后者将部分开采作业区交由前者承包开采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公司据此投入8000万余元。2012年,工程公司以煤业公司仅有勘探许可证而无开采许可证转让矿业权为由,提出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投资款。 

  审理 

  法院认为,从案涉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开采范围、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工程公司向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费用,符合承包合同特点。《矿业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系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所作限制性规定,不适用本案承包合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前,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即使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在未经批准前,亦只是未生效,不必然无效。判决确认本案合作开采协议有效,驳回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认定为矿业权承包合同,不构成矿业权转让,在不具备其他无效事由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有效。

  案例6

  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业权转让

  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的情形下,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案情 

  2010年6月,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授权周某全权代理转让全部股权,“矿业权审批备案事宜及资源费由受让股权方承担”。同年9月,实业公司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取得矿业权。同年12月,申某、曹某与周某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后实业公司股东林某等11人以转让协议实为转让矿业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矿山企业探矿权及采矿权的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应取得采矿权并生产满一年以上,经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主体是享有该矿业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等形式变更企业产权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等。故本案矿业权主体是实业公司而非全体股东,只有实业公司才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转让矿业权。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不当然发生实业公司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本案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仍为实业公司。林某等11人主张案涉转让协议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不能否认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实务要点 

  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7

  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变动的是股权而非矿权

  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案情 

  2009年,实业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由实业公司整体收购化工公司,随后化工公司全体股东将股权过户给实业公司安排的周某等人,并办理了公章、财务手续及其他公司文件移交手续。化工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办理了续期,但仍在化工公司名下。2010年,化工公司原股东诉请周某等人支付余下收购款。实业公司抗辩称采矿权转让未办审批,《公司收购协议》未生效。 

  审理 

  法院认为,案涉《公司收购协议》约定化工公司全体股东将股权过户给实业公司指定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股权过户及资产移交等内容,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实业公司主张按《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认定《公司收购协议》未生效。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上述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并无限制性规定,故不应适用上述法规。

  实务要点 

  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约定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转让并过户给受让方指定的人,并约定收购对价、股权过户及资产移交等内容,因协议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应认定有效。

  案例8

  内部转让价款有约定不能对抗转股相对人

  股权转让方的委托代理人就转让最低股价款向转让方作出的承诺仅发生对内效力,并不当然能够对抗合同相对人。

  案情 

  2010年6月,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全体股东授权周某全权代理转让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不低于24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矿业权审批备案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均由周某全权负责办理”。同年9月,实业公司通过与该省国土资源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取得采矿许可证。同年12月,申某、曹某与周某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支付2355万元对价。嗣后,实业公司股东林某等11人以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转让价款超出了股东会的授权范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审理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实业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前,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即表明全体股东对受托人周某通过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转让的股权内容应完全知晓,周某行为并未超越股东会授权范围。同时,案涉转让协议亦在实业公司股东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期限内,周某代理签订转让协议行为,亦未超出授权期限,故协议有效。 

  实务要点 

  股权转让方的代理人就转让最低价款向转让方作出的承诺仅发生对内效力,并不当然对抗合同相对人。

  案例9

  煤矿转让仅涉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

  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但实际履行中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应认定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案情 

  2008年,陈某等与煤业公司股东燕某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等受让燕某等全部公司股权及部分煤矿区域产权、设备、采矿许可证等资产。其后,陈某及其指定第三人取得80%股权并办理过户后经营煤业公司多年,后以未支付余下转让款为由提起诉讼。燕某主张转让合同包含采矿权转让应为无效。 

  审理 

  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内容,但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仅实际转让了煤业公司股权。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符合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该协议有效。合同签订后,陈某等依约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燕某等人将80%股权过户至陈某及其指定的他人名下,并将煤业公司相应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陈某等人,当事人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大部分内容,陈某等人已接管煤业公司并已实施了多年的经营管理,故判决本案当事人继续履行协议。 

  实务要点 

  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但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案例10

  矿权转让合同未获审批一方要求履行不予支持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2005年5月,矿产经营部与徐某签订《矿山联营合作合同》,约定双方采取股份合作方式,就矿产经营部经营的矿山全部资产作价110万元,徐某返还矿产经营部48万元投资款,同时约定了矿山移交及后续手续办理事宜。同年8月,矿产经营部向徐某发出《退股请求》,徐某同意附条件返还余下62万元投资款,但一直未给付。2006年,当地国土资源局以矿产经营部擅自转让采矿权为由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2010年,矿产经营部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徐某反诉要求继续履行。 

  审理 

  法院认为,采矿权转让须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未办理转让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故本案《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及《退股请求》尚未生效,在未依法获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不应继续履行。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是矿产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范畴,行政机关对此有着严格的程序和要求,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是否决定转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故判决驳回矿产经营部诉讼请求及徐某反诉请求。 

  实务要点 

  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天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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