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作为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虽然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但是,正是由于内容多而杂,错误疏漏之处在所难免,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会在近期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存在错误或疏漏的地方进行指摘,与各位看官一起商榷。 该“解释”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这个规定的立法目的,显然是在于解决法院重复立案的问题,即,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的法院都立案了,此时如何处理? 首先,根据诉讼标的原理,一案只有一个审判权,但一案可以由多个未确定的、相互竞合的管辖权,管辖权一旦确定,审判权即确定。本解释的此条所规定的情况,就是审判权竞合的情形。即数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选择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其他法院的审判权就消灭了。 其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方当事人起诉了,法院立案受理了,审判籍确定在案,他方当事人就此法律关系事项,不得再向其他法院起诉(起诉权消灭),而产生了反诉权。没有起诉权的当事人,再行发动一场诉,就是无效之诉,对于无效之诉,法院的惟一权力就是消灭该诉,而不是移送该诉。 再次,当事人善意或恶意行使起诉权,导致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审判权产生,本条的解释为此类情形提供了准据法,即最先立案的法院有管辖权,后立案的法院即无管辖权。后立案法院的处理规则,应当是撤销此案,而非移送管辖。原因在于: (1)此实体法律关系已经确定在案,其他法院没有审判权,他方当事人已无起诉权,但由于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根据登记立案原则,法院无辜地将无起诉权的当事人的起诉,正确立案,后来真实发现当事人无起诉权,本院无审判权,该诉为无效之诉,就应当撤销案件; (2)移送管辖的本意是,本院没有管辖权,他院有管辖权,且他院仍未有效产生管辖权,经本院有效移送后,他院产生了管辖权。本条规定的情形是,他院已经有效立案,已经有了管辖权和审判权,该方当事人已经没有了起诉权,该院受理的诉,就是一个无效、本不该存在的诉,当然,也就不存在诉的移送问题。 综上,第36条应当解释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撤销该案,告知当事人应当到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参加诉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