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探讨<史德海>

 余文唐 2015-02-18

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探讨
--刘某诉鲁某借款纠纷案时效起算问题探讨

史德海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999年5月9日,被告鲁某从原告刘某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鲁某从刘某手借款壹万元正”该借条未写明还款日期。2002年5月,原告刘某以被告鲁某一直未还借款为由起诉,要求鲁某偿还借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在被告鲁某出具借条2年内未及时主张该债权,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判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鲁某为上诉人刘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上诉人鲁某在出具借条时未写明还款期限,故上诉人刘某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鲁某偿还上诉人刘某借款1万元。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以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关系中,从债权关系形成之日起至权利人行使权利之日的期间,义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不构成违约行为,亦不构成对权利人权利的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也无从开始计算。只有在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权利人的权利才受到侵害,权利人才可以行使诉权,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

    第二,诉讼时效期间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此,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关系中,权利人享有随时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权利人主张权利之前,其无法了解义务人对履行义务的态度。只有当权利人主张权利后,义务人通过明示或暗示表明将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才可能知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也只有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

    二、主要法律问题研究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民法通则》第137条作严格的文义解释,并作出终审判决无疑是正确的,但该法律条文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的规定本身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却值得我们深思,故不揣浅陋谈几点个人看法,以就教于同仁。

    就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学界存在“侵害论行使论”之争。“侵害论”以《民法通则》第137条为依据,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具体到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何时被侵害,应当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遭拒绝为判断基准;因法律规定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履行宽限期(《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合同法》第62条第4项),所以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行使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即请求权行使的法律障碍消失之时)开始起算;债权人是否主张权利则在所不问。具体到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成立之时即开始起算。[1]  笔者赞成“行使论”,而反对“侵害论”,主要理由如下:

    (一)依据“侵害论”,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之时”起算,起算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可能造成此类债权在某些情况下脱离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相反,“行使论”的起算点具有更强的客观确定性,能够全面地贯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所谓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民法设时效制度,着眼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发生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因此,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依自由意思予以排除、变更或抛弃。[2] 诉讼时效(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同属时效的下位概念,是指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于一定期间经过该相应权利依法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 [3] 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或立法目的有:“1、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法律平。3、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笔者注)。4、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 [4]

    综上,诉讼时效制度在目的上具有限制性,在效力上具有强制性。如果规定某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无异于使该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取决于权利人的自由意思--其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其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期间永不起算--导致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无从实现、功能无从发挥。有人可能认为,我国有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思,最长诉讼时效也会发挥应有的作用。但需要强调的是,《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第137条)也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依据上述二审法院的推论,“只有在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权利人的权利才受到侵害”,则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一致的。具体到上述案例,无论刘某是在鲁某出具欠条之后的3年、10年、20年,还是50年(甚至更长)第一次主张权利,其债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都要再过两年、最长诉讼时效再过20年才会届满。出现这样的后果显然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上述立法目的相违背的。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而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可能在不同的债权人之间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还是以上述案例为例,鲁某于1999年5月9日向刘某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刘某在2002年5月10日首次要求鲁某还款,法院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假设鲁某在1999年5月9日还向李某借款一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年,如果李某到2002年5月10日才首次要求鲁某还款,法院显然会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本来可以随时向鲁某主张权利但其从未主张,到起诉之日其怠于行使权利的期限是3年;李某从2000年5月10日才可以向鲁某主张权利,到起诉之日其怠于行使权利的期限是2年。需要回答的问题是,为什么比李某更懈怠的刘某反而会得到法院的保护?法院对李某刘某区别对待的合理性何在?

   (二)“侵害论”不能全部合理地解释各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按照传统的分类,债根据发生的原因可分为契约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依据“行使论”,我们可以比较清楚、统一地解释各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一般而言,权利自成立时即可行使(末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即属此类),故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成立之日即应起算;对附条件、附期限、损害后果或侵害人不明确的债权等,则应视具体情形,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而“侵害论”在解释各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时,则会出现一定的困难。以无因管理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甲对乙本无债务、却基于认识错误予以给付)为例,如果将管理人清偿人自愿的管理行为清偿行为解释为“权利受到侵害”,则显得比较牵强,因为很难说受益人对其有所侵害;但如果将上述行为仅仅看作导致债权发生的法律事实,则此类债权也只有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拒绝履行时才“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也应该按照上述案例所确立的审判原则执行。但是据笔者了解,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就上述两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成立之日(管理行为完毕或清偿行为发生)起算,是没有争议的。可见对于某些债权,“侵害论”在逻辑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以“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侵权之债是比较恰当的,但必须明确,此处被侵害的“权利”是指债权人原有的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而不是指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因侵权行为而成立的债权本身。原有权利被侵害,权利人侵害人之间依法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严格地讲,此种新的“债权”也只有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拒绝履行时,才会受到“侵害”。可见,即使依据“侵害论”,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成立之日、而不是从该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算的。在这一点上,“侵害论”与“行使论”并不矛盾,但后者的表述更加直观且易于理解。

    (三)“行使论”被大多数国家地区采纳,已经成为大陆法系的立法通例;而“侵害论”则只有少数国家采纳。《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起开始计算。”《瑞士债务法》第130条规定:“Ⅰ 时效自债权期限届至,开始进行。Ⅱ 债权经催告者,其时效自得为催告之日起,开始进行。”《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一)项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进行。”《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德国的立法将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为“请求权产生之日”,未考虑权利人能否行使权利的主观状态,不尽合理。但其他四种立法例均从“请求权可行使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既使起算点客观确定、排除了随意性,又体现了对权利人的周到保护。

    《苏俄民法典》第83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限从起诉权产生之日计算;起诉权从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遭受侵犯之日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则沿袭了上述规定。但是就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在俄罗斯的现行法律中是不存在争议的。1994年通过、1995年开始施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0条规定:“1、诉讼时效期限自当事人获悉或应该获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规则的例外情况由本法典其他法律规定。2、对于有一定履行期限的债,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计算。对于履行期限未作规定或规定为请求之时的债务,则诉讼时效自债权人有权提出履行债的请求权之时起算,而如果人债务人提供了履行该请求的宽限期限,则诉讼时效的计算自该宽限期限届满之时开始。3、对于返还代偿之债,诉讼时效自主债履行之时开始计算”。可见,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俄罗斯的立法与瑞士、日本、意大利及我国台湾地区是基本一致的。

    通过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如果上述案例发生在其他国家,裁判结果会完全相反。虽然法律问题包含许多价值判断的因素,不可能强求惟一正确的答案,但是当我们面对两个完全对立的选项时,还是有必要认真地思考一下“孰是孰非”。

    总之,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7条所体现的“侵害论”不仅在逻辑上难以涵盖全部的诉讼时效客体,不能对各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做出统一而明确的解释,而且在实践中会推导出相当不合理的结论,影响诉讼时效制度的贯彻实施。而“行使论”的优点在于逻辑清晰、易于理解、便于操作,而且在实质上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我国今后的立法应当引入已成为各国通例的“行使论”。令人欣慰的是,由梁彗星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已经采纳了这一理论。该建议稿第192条规定:“除法有特别规定外,时效依以下规定开始计算:(一)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5]
 

[1] 参见孙学致:《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以未定期限债权为客体的分析路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第98页。下文多处引用该文观点,恕不-一列举。
[2] 参见梁彗星著:《民法总论》(2001版),法律出版社,第265页。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41页。
[4]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7页。
[5] 梁彗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