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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之亮点解析/吴卫

 奇人大可 2015-02-18

【民诉司解专题(三)】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之亮点解析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吴卫

2012年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为审判实务中一审终审小额速裁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该法实施两年多来,各地的小额诉讼程序实施情况不一,在具体操作、适用范围规定上各地也不尽一致,2015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专章规范,现将该解释规定的亮点解读如下:

一、进一步界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性

2012年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应否强制适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地区赋予当事人程序合意选择权。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属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定适用立法例,即只要是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并诉争标的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这就排除了对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的其他程序选择适用权。目前审判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状况并不理想,从笔者所在辖区的基层法院情况看,符合条件而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数量屈指可数,有的基层法院全年甚至没有一件小额诉讼案件。导致此状况的原因一是当事人因对当前司法权力的不信任,担心输官司后没有上诉纠正的机会而规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二是信访维稳压力以及审判绩效考核等因素,导致审判一线部分法官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心存顾虑。为切实贯彻落实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成本,2015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进一步明确界定,对于符合该程序条件的案件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不具有其他审理程序的选择权。应当注意的是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是否可以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笔者认为因小额诉讼程序属简易程序中的一种,系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对诉讼标的额低于当年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超出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即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双方矛盾争议是否大、法律关系是否复杂等因素综合考量。

二、明确海事法院的小额诉讼程序可适用性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规定,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其上诉审法院为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那么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海事、海商案件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可见海事、海商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而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再行简化程序,属简易程序的一种,符合条件的海事、海商案件当然可以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标准的规定,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三、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明晰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概括性的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三大条件:一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二是标的额为各省、向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三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述第二、三条件尚好掌握,对于第一个条件,如何界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采取“列举”加“排除”式对此进一步明确,对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和不得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了具体规定。应注意的是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金钱给付案件,对于非金钱给付类案件,只要满足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三个条件,同样可以适用。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对简易程序排除适用的案件,当然的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 (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涉及国家利益、杜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这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系简易程序,上述案件被简易程序排除在外,同样小额诉讼程序亦不能适用。

四、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可操作性增强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诉讼制度,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实践中尚未完全体现出来,就笔者在实务中了解的情况,大部分当事人对此程序并不知情,而一部分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对此制度亦较为陌生,为提高审理效率、增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互动性,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进行了明确,对审理周期、审判组织、审理方式、权利救济等事项在审理前,人民法院必须先行告知。关于举证期限,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次从立法层面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具体的时限并未明确,司法解释在2001年《证据规定》简易程序举证期限可少于三十日规定基础上,界定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较之简易程序案件更加简易,司法解释对其进一步压缩,即一般不超过七日。当然人民法院亦可根据特殊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多于七日。只要不超过十五日,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关于程序转化问题,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从立法层面确认了简易程序可转化为普通程序,而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可转换,按照举重以明轻原则,小额诉讼程序可按简易程序的规定处理,在具体的操作上,司法解释对于程序转化原因进行了列举。而程序转化因其并非案件的重新审理而是案件审理的继续,司法解释规定对先前进行的审理环节确定的事实,不必须再进行举证质证。

五、小额诉讼程序异议制度设置科学合理

一是规定管辖异议无上诉权。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定位是“快立快审快结”,其以提高效率为目标,而民事诉讼法在“一审普通程序”一章中对管辖异议裁定上诉制进行了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方便快捷的价值定位与该上诉制存在一定冲突,为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推动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司法解释对管辖异议规定一审终审,不得上诉。对此应注意的是在驳回异议裁定作出后而生效判决作出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的,依据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可不启动再审程序而直接作出撤销原错误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裁定。二是审理程序异议的时间限定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六十三条对于程序的转换进行了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一种当然适用该条规定。在民事诉讼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存的模式下,对于当事人通过异议方式启动程序转换立法保持开放性态度。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审理程序异议权,对于提出异议的时间界定为开庭审理前。这是便于审理程序的尽早固定和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当事人开庭后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意味着原来已经进行的审理环节因审判组织的变更而要重新进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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