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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补强规则在刑事法律事实认定中的应用及完善(转兴

 余文唐 2015-02-20
      在刑事诉讼中,法律事实认定的过程,也就是法官对证据采信与认定的过程。证据必须达到 “确实”、“充分”才能够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但如何才算得上是证据“确实”、“充分”呢?口供(即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之王”,在刑事诉讼证据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着以口供定案的现象[1],但仅凭口供是否就能够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口供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2],必须与其他证据一起,相互印证一致后,才能起到认定事实、确定被告人有罪的作用。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口供补强的问题。本文从补强证据这一规则出发,对口供补强在刑事法律事实认定中的应用及完善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和研究,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口供补强规则概述

    任何一种法律事实认定,都需要证据作依据,司法人员对事实认定也只能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自己的分析和判断,“司法证明活动……是一种复杂的思维活动,‘包括逻辑、联想以及类推推理的结合,其发展方向受到个人经验的影响,因而在不同人之间有所不同’”[3] 。对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证据材料,不同的办案单位、同一办案单位中不同办案人员,因思维模式的不同,认识可能会产生差异。同样地,口供在一个案件中是否能够成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是否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进而提高其证明效力,也由具体的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主观的分析和判断。

    口供补强规则原本属于实务上的弹性原则,最初是英国法院及早期的学者提出的,他们特别顾虑杀人、强盗等案件,认为在这些案件中应当有其他证据,以增强或担保自白的凭信性,提醒裁判者,不宜单纯凭自白定罪。经过逐渐地发展,口供补强规则最终成为一条严格的证据法则[4]。对于口供补强概述这一问题,笔者拟从口供的分类、哪些口供需要补强以及口供补强需要达到的标准三个部分进行阐述。

    (一)口供的分类。

    口供,顾名思义,就是被告人自己所作的供述。它从内容上来看,可以分为自白式口供、自认式口供和辩解式口供;从诉讼阶段上来看,可以分为审判外口供和法庭上的口供,在对抗制诉讼体制的国家中,法庭上的自白,被称为“审判上的自白”,直接进入“认罪”程序。在我国,口供并没有内容和诉讼阶段上的限制[5],实践中,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也与对抗制诉讼体制国家相同,作为是被告人“认罪”的一个表现,属量刑情节之一。

    本文所说口供补强规则中的口供,不论是自白式、自认式还是辩解式,都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审判外)对案件事实所作的供述。事实上,笔者以为,从阐述口供补强规则的角度出发,还可以对口供进行时间上的分类,即可分为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前主动所作的供述和司法机关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后被动所作的供述,进行这样的分类,对于阐述口供补强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在“哪些口供需要补强”部分中予以详细地讨论,这里不再赘述。

    (二)哪些口供需要补强。

    依据口供定案,指的是依据口供对案件某一事实进行的认定,并非是指对整个案件的全部事实都依据口供认定。一般来说依口供定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种是纯粹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种证据的情形;第二种是形式上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即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第三种是实质上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即虽有其他形式的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但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能与案件事实实质联系[6]。在实践中,第一种情形几乎不可能出现在法庭中,因此,不存在补强证据的问题。但后二种情形却经常出现。

    对于形式上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司法界一般以为属于任意补强的范围,笔者也同意此观点。如同案犯之间是否有预谋,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分赃的情况、黑社会性质案件中主、从犯问题的认定等等,这些事实虽涉及到定罪量刑,但只有同案犯之间才能互相证实,因此,如果被告人供述与同案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在保证同案人供述可信的情况下,应当可以对被告人的供述予以采信,无须补强其他形式的证据。即使被告人当庭翻供,也可以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同案犯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而对其辩解不予以采信。以上是指在同案口供可信的情况下可以不予补强。但这又存在着一个同案口供是否需要补强的问题。因为同案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可能发生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的情况,导致事实的错误认定,因此,对于同案口供,笔者认为应适用补强规则。

    对于实质上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因涉及到刑讯逼供及诱供等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问题,所以复杂得多。这一类案件,一旦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完全否认其罪行,则会使整个案件在事实认定上产生困惑,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例如钟某奸淫幼女案中[7],被告人钟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中承认自己“明知”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在法庭上却称自己与被害人并不相识,看她长相、身材与行为举止,以为她已成年,所以才与其发生关系,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完全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按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认定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明知”是关键所在,只要“明知”,即构罪,不“明知”,则不构罪。但是否“明知”在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能证实,这使得法庭在案件事实认定上陷入了僵局。事实上,类似情况笔者在实务中也曾遇到,但就目前我国的司法状况和刑事政策来看,一般都以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印且无法提供刑讯逼供或诱供的证据为由,推翻被告人的辩解,认为口供合法、真实,进而将口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甚至将被告人的辩解当成“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但实际上是否真的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的行为呢?是否真有可能存在“冤假错案”呢?

    这就回到笔者刚刚对口供分类的问题上来。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进入审判阶段后即称为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前主动所作的供述(排除替人顶罪或其他不正当的因素),可以不予补强。因为从犯罪嫌疑人这方来说,正常情况下,从心理角度分析,没有人会愿意承认自己没有做过的坏事,更何况还要受刑罚处罚,遭受身心的双重惩罚,因此,所作供述应当可信;从侦查机关这方来说,在掌握相关犯罪事实之前,侦查机关并不了解案件情况,与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利害关系,根本没有刑讯逼供的理由,也不存在诱供的可能,所制作的笔录也应当可信。因此,对于该类供述,可以不必补强证据,即使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亦可以其已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印为由驳斥其辩解。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后被动所作的供述。对这一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强制补强。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被告人所作的供述是在其自愿情况下作出、采用合法的程序取得的,或者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所作供述中内容的真实性,否则对该口供则不应采信。从这个角度来说,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是口供补强规则的一个重要补充。

    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以口供定案的案件中,受贿案件又显得尤为突出。对于普遍存在的“无供不定案”的现象,郭有评先生在其《受贿案件证据问题研究》一文中提出,受贿案件存在取证难、证据形式单一、对口供的依赖性大、证据的稳定性差及证明标准不稳定等特点,口供已实际上成为受贿案件的“证据之王”,被告人一旦翻供(包括对事实的辩解,如合法报酬、礼尚往来、合法借贷等的辩解),就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困惑[8]。即使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掌握犯罪事实之前主动所作供述,也存在着被告人出于害怕等原因产生认识上的偏差从而“认罪”等问题,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笔者以为有必要进行强制性地口供补强。

    (三)口供补强应达到的标准。

    对于补强证据需达到的标准,谭劲松同志认为,应达到关联性、一致性和充足性[9],事实上,笔者以为,口供补强应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到底如何才算做到了“确实”、“充分”,是一个主观判断的范畴,主要取决于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方式、方法和能力,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去进行综合的判断与分析。但是口供补强证据既然是证据,就必须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就是说,口供补强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必须与案件有关联并与案件事实相符,且这二性应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口供补强应围绕着证据的三性进行,补强的证据不仅应当能证明口供符合证据规则,在内容上还应当与口供相互印证一致,从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审判人员采信。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口供补强规则的应用

    我国历经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重口供”在刑事诉讼中一直占领着极为重要的地位。直到清末,才真正以法律形式否定了“流传数千年之久的刑讯逼供制度,采用取据众证定罪”[10]的制度。

    当前,我国还没有明确规定口供补强规则。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1993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指出,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完全吻合,并且完全排斥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司法界对于口供的补强虽未作明确和强制的规定,但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承认并在实践中予以了应用,并建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等规则予以补充。

    三、口供补强规则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中的价值冲突

     “揭露和惩罚犯罪并非是刑事诉讼唯一的‘正当职业’和价值追求,否则可能使为追求结果的正确而使不择手段的现象屡屡发生。……以正当、理性和人道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法的目标。……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被奉为刑事诉讼的二大价值目标”[11]。但是不同的价值取向,对实体结果的追求所采取的态度并不相同,对口供这一证据形式采取的原则也不相同。西方国家更多地注重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对程序上的追求甚于对实体处理上的追求。例如在美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明确规定讯问被告人时,警察必须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沉默权。对口供,从取得到法庭上的质证、口供的排除等程序上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凡遵守了这些规则, 则承认该口供的合法性,任何程序上的瑕疵都有可能导致由此得来的口供被排除于定案证据范围之外[12]。口供补强在不同法律体制下的要求不同,体现了不同的价值追求,但不论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国家还是在职权主义诉讼形式国家,对口供补强都有一定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对程序公正的共同追求。例如在英美,被告在法庭审判外的自白,经他人提出法庭作证者,须有补强证据,才能作为可以考虑的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惟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般以为,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日本宪法都要求用其他证据对其进行补强。在我国台湾地区,为担保自白符合真实,自白必须具有任意性,而且不得作为有罪判决的惟一证据,必须另有补强证据以调查其与事实是否相符 [13]。

    在我国大陆,受法律文化传统和司法环境的影响,一方面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这存在一个利弊权衡的问题,只强调控制犯罪对社会的意义或只强调被告人的权益而忽视社会一般安全需要都是“失度”的[14]。长期以来,我国以保护社会利益为优先,过多的考虑了保护社会的利益而忽视了保护个人的利益,只重结果,不重过程,使得“重口供”现象严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民主意识的增强,“程序公正”逐渐深入人心。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思想逐步为司法界及其广大人民群众接受并得到认可。口供补强规则也慢慢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应用和推广。

    四、口供补强规则的制定与完善

    既然口供补强是程序公正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那么,就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完善的口供补强规则。当然,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来说,如果制定强制性的口供补强规则,势必会导致一些多发性的扰民案件(如盗窃、抢劫等)因证据不足或证据不合法而无法定案,使一些犯罪分子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这与广大人民群众希望有一个良好社会秩序的美好愿望是相悖的。因此,考虑到我国的法律传统、现实的司法水平和社会现状,不宜也不可能一下子就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口供补强规则,而应当采取一种渐进的方式,逐步建立并加以完善。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首先要不断加强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当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口供系被刑讯逼供或诱供作出或者对同案犯(另案处理或未被起诉的)供述提出质疑,要求当庭质证时,应由谁举证?大多数情况下,人们会认为,既然是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当然应该由被告人举证证明。但笔者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来承担。“当辩护理由被提出来的时候,起诉方有责任驳斥它,而不是被告方有责任证明它,这是一条总的原则”[15]。这不仅仅是因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且在于口供是公诉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所以公诉机关有责任证明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就要求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能尽可能地搜集和完善证据,提升责任心,也可以更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应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断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勘验人往往并不会出现在法庭上,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而是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形式出现,这使得法庭对证据的调查核实受到了很大的局限性,损害了司法活动的权威,同时也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16]。因此,应当不断的建立和完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明确规定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如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利诱等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这既是对口供补强规则的必要补充,也是我国司法活动权威提高的重要步骤,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可以建立对审讯过程强制录音、录像制度。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讯问犯罪嫌疑人都是采用笔录方式,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签字、捺印后,将这种笔录作为证据之一在法庭上提供。但是,“只令被告在记载自白事实之询问笔录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实难以证明自白事实之存在”[17],而且在实践当中,被告人在法庭上往往会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迫使其签字、捺印为由,推翻原有供述,增加了司法审查的难度。而建立录音录像制度,则可以有效的避免类似情况的出现,节省诉讼资源。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但这只是一种任意性的规定,在实际办案中,侦查机关仍然习惯采取制作笔录这一传统方法,极少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这与目前我国司法部门办案经费紧缺有一定的关系,但更多的是一种思想观念上的认识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的一些做法。例如根据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录音实施法》规定,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一盘封存,标上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讯问人签名,另一盘则供在诉讼中使用。当被告人对警察所提供的录音带提出异议时,则在法官的主持下,将封存的那一盘录音带调出,当众拆封、播放,与警察提供的那盘录音带进行核对。近年来,英国警察机关又根据《录音实施法修正案》的规定,在讯问被告人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制作录像带(不允许拷贝) [18]。有学者认为,录音、录像资料就是口供本身,不能达到补强的目的,不能作为补强证据使用。但笔者认为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之一,反映了讯问被告人的全过程,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直观性,能充分地证明书面口供来源的任意性,相对于书面口供而言,应属于补强证据,可有效增强书面口供的证据效力,提高其为法庭采纳的概率。

    最后是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这也是口供补强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侦查人员在刑事案件中仅仅是办案人员,基本上不可能以证人身份出现在法庭上,更不存在接受法官及控辩双方询问的情形。对这一制度的了解,笔者与大多数群众一样,最先也是从外国电影中看到的。在美国,除了主持该案审判的法官和陪审团成员外,包括警察在内的任何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出庭作证[19]。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为证明被告人自白的任意性,可以要求取得被告人自白的司法警察官员出庭说明其在如何之情况、以如何之方法取得被告的自白,并接受被告或其辩护人的诘问[20]。笔者以为这一制度的优越性是不言可喻的,既可以减少“公、检、法一家”的错误舆论导向,提高司法审判活动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又可以增强口供的证明效力,有利于法庭查清事实,还可以增强侦查人员的责任心,促进司法公正,可谓一举多得。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先进做法,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口供的证据效力。

    五、结语

    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与否,反映了不同法律制度下的价值理念和价值追求,但不论在何种法律制度下,力求程序与实体的公正,并最终达到社会的稳定与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是法律追求的共同目标。对于口供的认定和采信,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能与其补强证据一起,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不宜对所有口供都要求强制补强,而应当区别不同的案件,依据口供补强规则,赋予口供不同的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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