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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毒品犯罪目的的认定

 余文唐 2015-02-20

我国刑法中的不少罪名都以某种特定目的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刑法规定的特定目的,则不能认定其构成该罪,如诈骗类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行为人具备“牟利或者传播”目的,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具有“转贷牟利”目的等。而犯罪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活动,除非行为人自己承认,否则证明难度较大,故特定犯罪目的的认定,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下面结合贩卖毒品罪中“贩卖”目的的认定,来探讨犯罪目的认定中的自由裁量规则。

 

简要案情梳理

案例一:公安机关在甲住处门口截获甲乘坐的轿车,在车内查获用茶叶袋包装的毒品500克,抓获甲及司机乙,后在甲住处查获用茶叶袋包装的毒品500克。甲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但是在庭审阶段否认,称自己拿毒品出去只是找人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甲在持毒品出去之前与他人电话约定了毒品数量和交易价格,司机乙证实其于近期多次驾丰载甲出门,易毒品,其中一次跟随其到达交货现场,这次甲又叫其开车随他取两包茶叶袋包装的毒品,拿货回到暂住处甲即接到一个电话,随后即将一包毒品收一包毒品放在车上,晚上甲再次与他人联系后,就让他开车出门送货。

案例二:公安机关查获甲乘坐的轿车,在车内查获毒品近千克,抓获甲和司机乙,甲供述自己以二十余万元从外地购得上述毒品,并指使丙运输到本地,意图贩卖,在从丙处拿好毒品返回自己住处途中被查获。丙的证言证实甲是做毒品生意的,但是与甲并不熟识。

案例三: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丁后,丁供述毒品从甲处购得,并供述甲从事贩毒生意,与甲一起从事贩毒生意的有丙,丙提供资金,甲负责拿货送货。根据丁的供述,公安机关在甲家中查获4000余克毒品和微型电子称、大量小塑料袋等物品,在戊家中查获验钞机和大量现金;证人乙系甲的妻子,证实甲与丙合伙从事毒品生意,甲负责取货送货,平时甲取货回来后放置于冰箱,等丙找到下家甲才送货,此次在冰箱内查获的毒品就是甲刚刚带回家的。甲承认这些毒品系购买而得,但是否认用于贩卖。

一、被告人供认得到印证时的认定

“贩卖目的”属于被告人主观故意范畴。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贩卖目,通常最为直接的证据就是被告人的口供。然而,审判实践中,不能简单地将被告人是否供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作为认定购买大量毒品被查获的被告人是否成贩卖毒品罪的区分标准,而应当将在案证据能否有效对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印证作为裁量认定的标准。

通过对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实践中能够有效印证被告人关于主观贩卖目的供述的证据进行梳理,我们认为,其他印证和补强的证据通常包括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表明被告人该次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的案发经过、一并查获的用于贩卖毒品的分装塑料袋和电子称等物证、证明被告人在短期内多次转账的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近期从事毒品生意的证言

(一)同案被告人供述

在这类购买毒品后尚未卖出的案件中,同案犯与被告人一起筹资、购买毒品并谋划卖出,其供述可以反映作案的目的、动机、实施过程等,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在排除诱供、串供、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后,可以根据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告人口供定案。

(二) 证实被告人近期贩卖毒品的证言

实践中,被告人通常会找人帮忙开车载其外出交易毒品,或者找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与其一起取货、汇款、送货等,司机或者与被告人关系密切之人对于被告人贩毒品的流程比较了解。在被告人购买毒品之后尚未卖出,或者携带毒品外出交易途中被查获时,虽然交易尚未进行,但如果根据司机或者与被告人关系密切之人提供的被告人之前交易毒品的习惯和步骤,此次被告人的行为与前几次极为相似,明显为交易行为的组成部分,能够推断出该批毒品是用于贩卖的,上述这些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被告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此处的证人证言应严格限制,如果证人仅是从他人口中获知被告人近期从事毒品生意或交易模式等而提供传闻证据之人,则其证言不能视为贩卖目的的补强证据。

(三)表明被告人该次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的案发经过

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往往会在侦查过程中借助技侦手段获知犯罪嫌疑人准备交易毒品的信息,并抓获涉毒的犯罪嫌疑人。鉴于目前实践中部分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尚不能公开质证,某些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以通话清单作为证据移送起诉,某些案件中侦查机关在移送起诉时撰写案发经过反映通过技侦手段获得的部分信息。但是,通话清单不包含通话内容,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购买目的,难以补强被告人口供;关于抓获经过,一方面毒品犯罪分子往往采用暗语等方式进行交流,不同侦查机关的技侦部门对暗语的理解程度不同,可能会据此作出不同的判断;另一方面不同侦查人员对于技侦材料的保密性把握度不同,在抓获经过中对于技侦信息的描述详略不一。因此,就目前来看,抓获经过的撰写没有明确规范,客观性较弱,虽然可以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但是补强作用受到一定限制。

(四)一并查获的用于交易毒品的分装塑料袋、电子秤等物证,证明被告人短期内资金往来频繁的银行进账单等书证

分装塑料袋、电子秤、验钞机等均是毒品交易所需用品,如果被告人仅是自己吸食,则无须使用此类物品,上述用品和短期内资金往来频繁的银行进账单均能证实被告人近期从事某种交易,结合查获的大量毒品,可以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

实践中所面临的证据情况通常是上述证据的不同组合,在判断证据不同组合能否有效补强被告人口供时,应综合考虑各种证据的情况。例如,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的贩卖目的,证明力较强,毒品交易用品等物证客观性较强;在查获大量毒品在下案的情况下,上述两项证据通常能够有效补强被告人口供;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近期贩卖毒品的证言等则需要经过一定推理才可证明被告人的卖目的,两者均难以单独起到补强作用,通常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有效补强被告人口供。

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但是在庭审阶段翻供,如果因为被告人庭审阶段翻供就否认其侦查阶段供述的证据资格,不仅会导致查证难度加大,而且会起到鼓励被告人当庭翻供用。因此,不宜因被告人在庭审阶段翻供就完全忽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而应审查其他证据能否有效补强侦查阶段供述。如果其他证据能有效补强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仅是当庭否认或者虽提出积极辩解但未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应根据其侦查阶段供述定案,否则应认定为运输毒品或者非法持有毒品。例如,在案例一中,被告人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但是在庭审阶段否认,供述极不稳定;但是司机乙证实,之前多次随甲出门拿货送货,此次毒品置于茶叶袋中,包装与前几次相同,甲也是接到电话后出门,行为模式与前几次交易类似;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甲在持毒品出去之前与他人电话约定了毒品数量和交易价格;加以查获的毒品,能够有效印证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综合上述证据,虽然甲在庭审阶段翻供,但将甲此次运输的毒品认定为以贩卖为目的并无不妥。

二、被告人供认不能得到印证时的处理

在有些案件中,虽然被告人供述自己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但是其他证据不能有效印证贩卖目的这一主观事实,仅能印证被告人口供的其他部分。这种情况下,关于被告人以贩卖目的购买毒品的主观事实就只有被告人供述证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不应根据被告人供述认定贩卖毒品罪。例如案例二中,甲供述自己是从事毒品生意的,并且此次是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运输。证人乙证实被告人是从事毒品生意的,尽管其证言与甲的口供部分内容相同,但是不能证实甲此次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关于甲具有贩卖目的的事实仅有甲的口供予以证实,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将甲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较为妥当。

四、被告人不认罪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时的处置

虽然被告人供述是证明被告人主观犯罪目的的主要直接证据,但在被告人未作供述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依据案件的证据对被告人主观贩卖目的进行证明或者推定。实践中规范该种情形下事实认定的裁量,主要是要把握相应的证据规格。

(一)证明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的证据规格

贩卖目的是被告人独知的事实,在购买毒品尚未卖出的情况下,能够直接证明告人系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和同案犯供述。由于共同犯罪人在作案过程中的作用大小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所以同案犯可能会出于逃避刑罚的目的,作出减轻自身责任,夸大他人作用的供述,因此在被告人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仅依照一名同案犯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如果两名或两名以上同案犯的供述在动机、筹款、购买时间地点等细节方面相一致,或者个同案犯的供述能够得到查获的大量毒品、交易工具、银行账单等物证、证实被告人与该同案犯从事毒品交易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印证,应认定同案犯所供述的基本事实成立。

(二)推定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的证据规格

推定是出于盖然性、政策考虑、司法经济性等多种因素而产生的一种不同于证明机制的事实认定机制,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只要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就推定待证事实成立,依据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该规则是建立在充分虑“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并且允许运用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不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毒品犯罪隐蔽性较强,并且单线作案居多,共同犯罪情形较少,缺乏被告人口供和同案犯供述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证据状况。在这类案件中,贩卖目的的证明就因为缺乏证据陷入了僵局,如果对此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会导致放纵犯罪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在毒品犯罪中运用推定。根据推定规则,如果与贩卖目的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的基础事实被证明,贩卖目的就推定存在,但具体哪些事实与贩卖目的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很难有确切的标准。我们认为,既不应因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巨大就认定该毒品用于贩卖,也不应因为被告人近期从事毒品生意就认定在其住处或车内查获的毒品用于贩卖,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查获的毒品数量、被告人近期从事毒品生意的情况等多种因素确定。如案例三中,丁的供述证实甲从事贩毒生意,与甲一起从事贩毒生意的有丙,丙提供资金,甲负责拿货送货。根据丁的供述,公安机关在甲家中查获4000余克毒品和微型电子秤、大量小塑料袋等物品,在丙家中查获验钞机和大量现金;甲的妻子乙证实甲与丙合伙从事毒品生意,甲负责取货送货,平时甲取货回来后放置于冰箱,等丙找到下家甲才送货。案发当天,甲持一拉杆箱返沪,并将两个鞋盒放人冰箱,因为之前冰箱是空的,所以查获的毒品应该是甲放进去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3目前在从事毒品生意,家中有大量毒品和交易用品,并且此次甲的行为与之前多次交易的行为模式相同。根据认知规律,如果某人当前一段时间从事某工作,那么其所进行的与该工作相关的活动,人们可以合理推定为以完成该工作为目的。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购买毒品、存储毒品、运输毒品都是完成毒品交易所需的步骤。在贩毒分子当前以贩毒为业的情况下,在其家中查获大量毒品,一并查获的还有大量分装塑料袋、微型电子秤等物品,如果自己吸,无须使用小塑料袋和电子秤等物品,而且数百上千克毒品也明显超过个人吸食量,所以其存储大量毒品的行为应看是为贩卖做准备。因此,然甲否认自己系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但根据上述基础事实,推定甲具有贩卖目的并无不妥。

适用推定以被告人拥有反证的机会为前提,实践中被告人提出的反证主要有两类,或者辩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或者辩称毒品是代他人购买,但多数未提供相证据增强自己所提辩解理由的说服力。法官往往认为这些辩解事由发生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所以应该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然而,我们认为,对于供自己吸食的辩解,由于个人吸食量有限,现实案件中查获的毒品为数百克甚至上千克,加之毒品价格昂贵,家中存储大量毒品仅用于个人吸食的可能性很小,如果再有被告人当前从事毒品生意的事实,可以认为这一可能性不存在;对于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的辩解,则应审查其辩解是否可以采信,被告人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该义务存在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事诉讼法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但是并非让法官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采信被告人的所有辩解。从比较法角度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均认为被告人有义务为自己的辩解提供证据,以增强自己辩解的说服力。英美法系认为被告人承担提出证据责任,如果被告人仅是提出辩解而没有提供证据,法官可以对该辩解不予理会;如果被告提供证据,检察官需针对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据进一步举证,法官在此基础上判断检察官的证明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认为被告人无须承担提供证据责任,被告人提出辩解之后,由法官根据抗辩事由进行证据调查,若被告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线索,法官可据此作出不利被告之判断,若法官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搜集到相关证据,法官需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能够成内心确信。①基于上述理由,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分别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在被告人仅是作出辩解,并无任何证据或者证据索的情况下,两者采取的对策是一致的: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理会,直接根据检察官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自由心证。从证明责任分配角度看,“主张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证明任一方面是因为其拥有巨大的权力,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提出了被告人的犯罪实,在被告人提出积极的抗辩理由而非仅仅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来使法官相信其所提的犯罪事由切实存在。

其次,刑事诉讼证明也是控辩双方互动的过程。在庭审阶段,控方承担被告人罪的举证责任,随着证据的累积,法官逐渐排除合理怀疑建立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此时可称之为“被告人的危险阶段”②。被告人如果不进行辩解,法官就可根据已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据此,提出辩解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但是辩解是否可信仍需根据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所以被告人在提出辩解的同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

最后,考虑到被告人举证能力较弱,法律对于被告人的证明提出了较低要求。关于采信标准,仅需“达到存在合理疑点的程度”;关于提供材料的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法官具有主动搜集证据的权力,被告人仅需提供证据线索即可。

基于上述理由,要求被告人提出积极辩解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是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告人权利相平衡的结果,并非加重被告人负担。如果被告人仅是提出积极辩解但未提出相应材料,法院无从查证确定辩解的真实性时,不应采信该辩解。在实践中,还有可能被告人提供了相关证人,但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辩解不相吻合,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法官结合其他信息对该证言进行分析。例如,被告人辩称自己为他人代购毒品,提供了购买者的信息,但是购买者否认,此时就要具体分析被告人提供的购买者的具体信息和其与被告人的关系,若购买者是吸食毒人员或者从事毒品生意并且与被告人熟识,被告人代其购买的可能性大,可以采被告人的辩解,若购买者并非吸毒人员或者未从事毒品生意且与被告人并非熟识,其一时兴起要被告人帮其购买毒品的可能性很小,被告人的辩解就不应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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