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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观方面

 余文唐 2015-02-20
贪污贿赂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行的一种犯罪行为,是严重的腐败行为。其主观方面的认定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当前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态势下,由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多变性,取证的不易性,有时无法查清,导致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存在诸多困难,从而使一些犯罪分子减轻了刑事责任的承担,甚至逃脱了法律的追究。而如何正确认定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观方面,尚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随意性又非常大。为了更有力打击和预防这类犯罪,必须公正、客观、全面、准确地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从而正确定罪量刑。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包括《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以及其他应当比照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它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表现,是严重的腐败形式。贪污贿赂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其中,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是构成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犯罪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又称之为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可以影响量刑。 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主观方面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而且也影响着量刑的轻重。

  当前职务犯罪出现高发态势,要求我们必须强化措施,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坚决遏制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蔓延。而在实践中,许多案件就会由于主观方面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从而将不利于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打击。那么,认定困难的原因在哪儿呢?

  1、客观上,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观方面本身具有灵活性、多变性。比如,一些“挪而不用”的案件,由于行为人已经占有了公款但尚未使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但是贪污还是挪用,不易认定。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依赖于犯罪分子的口供,而口供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可变性。在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支持下,很难断定犯罪分子的真实主观意图。另外,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因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其心理态度也有所不同,到底哪一种是其真正的意图,有时对犯罪分子而言,其自身也不是很清楚。例如,某乡政府财政所的会计蒋某私自用单位名义给朋友王某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已到,王某无力还款,只好从担保人财政所在银行的帐户里扣除贷款本金和利息7万多元,随后,蒋某私自利用职务之便,将银行扣除的这7万多元的票据核销。此案中蒋某的犯罪主观方面就很难把握,其主观上是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还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亦或是为了掩盖自己给他人担保而造成单位损失的事实,等等,这些主观方面的原因,都是有可能的,如果只依据蒋某的口供定性,是不科学的。

  2、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较难取证,导致犯罪的主观方面无法查清。无法查清的主要原因是:一是由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技术和手段滞后的限制,许多案件很难找到主观方面的证据;二是由于新《律师法》的实施,增加了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拒供心理,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心理过程和主观原因就会无从得到深入了解。

  3、司法机关往往只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案,严重影响了犯罪行为的正确定罪量刑。由于犯罪分子的口供往往只是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交代,例如,明明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交代为自己只是为单位或个人先垫用,从而就明显地改变了行为性质,有时犯罪资金的用途很难查清,他们就很容易采用这种方式来交代问题,从而逃避应受的刑事处罚。如果犯罪分子的拒供心理很强,不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没有口供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其主观心态,从而无法正确定罪量刑。为了稳妥起见,司法机关也只是无奈地选择疑罪从无的处理方式。

  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司法机关应坚持做到以下几方面:

  一、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使用的一个基本原则,一个人只有主观上出于某种犯罪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该种犯罪的客观行为,才能令其对该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由于主观方面的内容是心理态度,而行为人的真实心理态度很难判断。但是,实践结构上的“主观”在存在论意义上是客观的,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也已通过其行为等外向化、客观化,司法人员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判断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而不能相反;换言之,只有通过客观事实,才能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侦查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时,也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更要注重收集客观方面的证据,使主观符合客观,才能正确给犯罪行为定性。

  二、坚持多角度、多方位综合判断原则

  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最具不稳定性,因此,要从多方位、多角度地进行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

  1、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看。口供包括讯问笔录和亲笔供词,讯问笔录应是不同的承办人交叉制作的,亲笔供词应是在犯罪嫌疑人自愿的情况下书写的,从而体现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相对稳定性。通过口供,我们应首先了解其犯罪目的、动机,如果是共同犯罪的还应了解其预谋过程。其次,了解其认识因素,包括对自己身份的认识,对利用了职务便利的认识,对财物性质的认识,对手段的认识,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对危害后果的认识等。最后,还应了解其意志因素,包括是否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实施后的态度等。

  2、从其他证据看,包括证人证言,看行为人是否把犯罪的意图向他人外露过;书证,行为人是否把犯罪意图记录下来;另外,从行为人烧毁账目、携款潜逃、挥霍浪费等证据上也能反映出其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

  3、从其他方面来看,包括时间、手段、赃款用途、归还能力等方面,行为人所有的客观环境和行为都会综合反映其主观心态。

  三、大胆运用推定

  法律上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特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外,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均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要充分证明贪污受贿等赃款去向,确是勉为其难。其一是因赃款用于"公务"情况复杂 ,真假难辨,无法查清。其二是行为人提出的用于"公务"的说法,根本无法核查。因此,在目前侦查人员素质不高,侦查能力不强的情况下 ,我国立法机关有必要借鉴国外发达国家普遍认可的一种法律制度,即设立在一定条件下实行罪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这样可以达到既不冤枉无辜,又不放纵犯罪的司法目的。下面,就一些情况简单加以说明:

  1、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款归个人支配,不能说明去向的,应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我国经济改制过程中,一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非法手段将公款套出作为账外款,私设“小金库”的现象很普遍。一旦事发,行为人便销毁账目,拒不说明资金真实用途和去向。按现有司法惯例和证明规则,让侦查机关证明账外资金为行为人个人占有和公用部分的具体事实和数额,是很难完成的证明任务。从而采取这种方式贪污国有资产,成为一些贪污犯罪分子规避法律的重要手段。按照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特殊责任理论,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保证其所管理的国有资产安全的义务。其采取非法手段,将管理的国有资产脱离正常管理监督,使这部分国有资产处于随时可以被非法侵犯的危险境地。法律就应当对该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特定的要求,让其负有说明这部分国有资产具体去向的责任。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或拒不说明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去向,法律上就应当推定这部分国有资产已经被该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该国家工作人员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丈夫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妻子收受财物,应推定为具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

  在这种情形中,主要通过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在整个受贿过程中各自的客观行为,以及夫妻感情、家庭状况、家庭财产管理等相关事实为依据,推定夫妻双方对收受他人财物是否具有相互明知的心理罪过。如果有证据证明,妻子在知道丈夫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前提下,收受请托人财物,而其丈夫也知道妻子有机会和条件接触请托人,夫妻双方感情融洽,妻子不存在背着丈夫隐匿家庭财产的可能,就应当推定夫妻双方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应当慎重对待,多听夫妻双方的辩解,不宜硬性推定。

  3、利用职务,以“借”的形式索要下属单位、个人或者与其有主管、制约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应推定为具有索贿的犯罪故意。

  在这种“以借为名”的索贿案件中,行为人或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凭借行政隶属、经济制约关系,以借为名,长期占有他人财物。被借之人也心知肚明,从不敢提出归还要求。一旦案发,行为人则辩称是借贷关系,有的甚至拿出借据以示清白,以此逃避法律制裁。在这种情况下,是正常借贷没有归还还是利用职权索要财物,其真实的心理状态可以通过推定予以认定。但应当根据以下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并作出推定:⑴⑴有无正当的借款理由;⑵双方平时关系如何;⑶国家工作人员在借款时间前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出借方谋取利益;⑷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⑸借款时间,其间是否有归还能力和归还的意思表示;⑹未归还的原因,出借人是否提出归还要求等。

  总之,在认定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观方面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大胆地运用推定,并从多角度、多方位加以取证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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