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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口供制度现状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余文唐 2015-02-20
    

论文提要:口供在刑事证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受到司法人员的重视。但由于口供存在着真伪并存性、不稳定性等特点,对其收集、运用不当很容易产生侵害当事人权利的现象。当前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口供制度,而我国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深重以及立法落后等原因对于口供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粗陋。笔者试图对口供制度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立法、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本文从三个方面展开。第一部分系统介绍了口供概念、特点和作用。通过多层次分析对口供的内涵有了明确界定,对下文的深入分析打下基础。第二部分论述了我国口制度现状。首先从我国法律对于口供的规定入手,分析当前立法现状以及立法缺陷。其次分析了当前我国司法领域中口供制度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阐述了笔者对于完善我国口供制度的几点思考,此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通过对口供制度的研究、比较分析,笔者提出了我国口供制度应重点完善的几个方面,有观念上的改变,也有制度规则上的构建、完善。最后笔者希望通过此文的探讨,能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一定积极意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

 

一、   口供的内涵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口供通用的定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对于口供这个概念学界的理解并不统一,大体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包括两部分。首先是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坦白、自首和供认。其次是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第二种观点认为口供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并不包括对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第三种观点认为口供不仅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陈述即攀供。学界比较有权威的教科书做了如下定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承认、辩解和攀供。"

 

口供具有以下特点:1.口供证明的直接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一经查证属实便能直接全面的反映案件全貌,对于案件事实的侦查、认定以及案件的审判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是口供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最大特点。2.口供具有真伪双重属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最了解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因此其所做的口供可以直接全面的反映案件的全貌。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合理的审讯策略方法可以得到真实有效的口供。但是另一方面,口供作为言词证据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受到其自身心理、情感、认识、利害关系、诉讼地位等多方面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可能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供述。3.口供的不稳定性。口供属于言词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描述,随着案件的不断深入和进展,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心理也会不断变化,口供会出现不断反复的情况。

 

口供具有几下几点作用:1.口供在案件侦破过程中的作用。首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侦查机关全面了解案情有积极作用。作为被指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其可能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也可能不是真正的作案人,其对于自己是否犯罪行为人,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最了解,因此他们的供述和辩解能最直观、系统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攀供或者共犯的供述可以从各个侧面相互印证,进而从不同角度反映案件。其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侦查机关获取其他犯罪线索和证据的重要来源途径。最后口供可以核实、印证本案其他证据,排除矛盾,反映案件事实。2.口供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口供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最直接的证据,经验证核实并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的口供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积极做出真实有效的口供以及其是全部供述还是部分供述可以反映其认罪悔罪态度,根据其是否构成自首、坦白、立功情节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加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口供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方面的作用。犯罪现象是错综复杂的,同样案件的侦破过程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存在一定的失误或偏差,因此无罪的人就可能会受到错误的追究。通过讯问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供述、辩解的机会可以让其做出无罪的辩护,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更加全面细致的分析案情,防止无辜的人受到错误的追究。

 

二、   我国口供制度现状

 

(一)我国法律关于口供制度的规定及缺陷

 

1.我国口供制度立法规定。

 

我国《宪法》125条规定了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16121条对讯问主体、询问地点 期间、讯问程序、讯问聋哑人的要求、讯问笔录的制作作出了相应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为法定七类证据之一。《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于口供运用规则以及补强规则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节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也明确了刑讯逼供的形式及排除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对讯问程序以及严禁以非法方法获得供述做出了规定。我国政府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等国际公约对于口供规则也有一定规定。我国目前还没有单独的证据法,关于口供的规定也零散的分布在相应法规中。

 

2.我国口供制度立法缺陷。

 

第一,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规对于口供制度有一些限制性、禁止性规定,比如"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等,但是对于违反这些规则的行为及后果并没有明确规定,使得这些条款效力大打折扣,约束力不强。即使刑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等,但是缺乏与口供制度的必要衔接,对于犯罪行为度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是的司法实践缺乏实际操作依据,任意性比较大。第二,对于非法收集的口供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此类证据的内涵与外延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违法程度的区别及其对证据效力的影响没有明确,对于违法手段列举并不全面,对于此类证据排除后再次获得相同证据效力如何以及根据刑讯结果获取的其他证据效力如何并未作明确规定。第三,重视口供真实性而忽略口供任意性。法律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的询问主导权以及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是对于讯问前权利告知原则并没有规定,没有赋予其供述与否的权利以及沉默权,与刑事审判的国际标准有一定差距。第四,关于口供补强规则规定粗陋,没有明确补强的对象、范围、程度以及方法。关于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第五,缺乏口供证据配套制度。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有罪供述,对此一些国家普遍有相应特殊程序,比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英国有罪答辩制度以及日本的依简易程序不经审判解决制度。但是,我国即使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仍需经法庭审判、讯问、审查,缺乏相应特别程序,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我国口供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口供中心主义盛行。由于口供的独特性使得实践中口供地位受到推崇。"案件侦破存在由供到证的模式,侦查机关会根据其掌握犯罪线索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收集其它证据。收集的其他证据如果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出入,就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这样反反复复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出发点来寻求案件侦破。整个刑事侦查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进行的。"

 

2."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出现偏差。这个刑事政策的初衷是用来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震慑犯罪行为的。但实践中"坦白从宽"成为了部分侦查人员诱供的手段,时候他们并没有履行承诺,而仅仅成了获取口供,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向法庭的手段。"抗拒从严"也被部分侦查人员曲解,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便是认罪态度差甚至是抗拒行为,并被加以打击,严重违反了此刑事政策制定的初衷。

 

3. 重视供述而忽视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法定证据存在是没有高下、轻重之分的。但由于实践中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绝对主导地位和控制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少话语权甚至供述内容的自由。侦查机关关心的只是破案的口供及线索,对于其无罪或罪轻辩解不重视。审判阶段,受侦查中心主义影响,法官也往往采信侦查机关获取的有罪供述而轻视被告人的当庭辩解。

 

4忽视口供任意性原则,并存在依非法口供定案现象。由于法律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否的权利,受到人身羁押条件下,其在侦查、检察机关强势地位下很难保证其供述的自由。并且虽然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口供证据应当排除,但对于非法口供存在的举证责任、行为认定、法律后果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据此定案的情况。侦查讯问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比如侦查机关以时间紧,人手少为借口违反侦查讯问必须二人以上进行的规定,由一人单独完成。比如讯问笔录的制作主观性强,随意添枝加叶,并且存在不让犯罪嫌疑人核实、修改的现象。比如存在侦查机关滥用拘传、传唤、拘留手段或违反规定连续拘传、传唤,或超期拘留等变相非法拘禁现象。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最后还存在采用非法手段,比如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指供或者采用疲劳战术的方法获取口供

 

三、完善我国口供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从口供本位到物证本位

 

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证明方式也出现了从神示主义证明方式向口供主义证明方式再到物证主义证明方式的转变。口供主义证明方式是与纠问式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口供作为传统的证据之王受到审判者的极端重视。因此这种证明方式下刑讯逼供现象盛行。随着近代人权主义的兴起和刑事侦查技术的提高,口供不再具有优势证据地位而成为普通证据之一,口供之外的证据尤其是物证因其客观性、真实性而受到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证明方式是物证中心主义,并没有赋予口供特殊的证明力,仅有口供不能定案,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并且法律明确规定了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特别是严厉打击刑讯逼供现象。但是实践中受制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尤其是侦查科学技术的落后、侦查人员素质的落后、侦查机关人力物力财力的影响以及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我国仍是口供主义证明方式,由供到证仍是侦查机关的首要侦查方式。尽快实现我国证明方式从口供主义向物证主义转变是很有必要的。这是诉讼证明方式不断演进的必然趋势,是不断与国际诉讼发展进程接轨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是立法的初衷。其次这也是不断提高破案率的必然要求,口供存在很大缺陷和弊端,充分发挥物证作用能有效提高破案水平。最后这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大努力。首先是转变观念。我们的价值观念必须转变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兼顾上来,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结合。其次是大力提高侦查科学技术水平,加大侦查技术措施的使用。只有这样才能不仅仅依靠口供而获得其他证据,实现口供中心主义向物证中心主义的转变。第三是完善关于物证收集和认证的规则。第四是加大对侦查活动的投入,提高侦查人员素质。

 

(二) 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形式、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经审理,确定或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以此作为指控的根据或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目前关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规定,从形式上看这是客观标准,并为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没有规定主观标准。虽然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一定程度上对于人权保障有重要作用,但具体规定还存在很大漏洞,据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进一步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客观标准,即明确强制排除范围。同米兰达规则相比,我国的强制排除范围比较广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影响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手段取得口供均被排除。事实上一定限度的欺骗、引诱、威胁并不会导致一个人失去意志自由,而且其在侦查活动中有一定存在必要性。侦查讯问中不足以导致犯罪嫌疑人失去意志自由而施加一定的压力也是必要的。美国刑事审讯中未超过必要限度的合法欺骗性手段是主要审讯方式之一,实践中以欺骗、引诱、威胁方式获得口供由法官自由根据其是否是自愿来裁量也并未一律排除。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得口供应当予以排除。这种取证方式非法便自动排除口供的规定并不科学。非法方式可能会是违反公平正义的侵犯人权行为,也可能是违反技术规范的微小行为。不加区分即排除的规定存在并不合理。因此我国应对非法取证行为加以区分,对于重大违法行为,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行为取得的口供一律排除;而对于一般非法手段,对犯罪嫌疑人人权影响不大的行为应由法官综合分析判断。另外,根据外国先进经验有必要确立沉默权制度和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还可以确立类似米兰达规则,以保证对询问行为有一定制约。

 

2. 应确立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主观标准,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口供都必须排除,但是法律不可能将非法手段一一列举完毕。而且由于我国法律关于侦查讯问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实践中存在侦查人员规避法律,采用其他方式收集口供的现状。因此法律应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考察判断口供的自愿性。

 

3.明确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非法口供排除的举证责任问题,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将举证责任加到被告人身上,由于被告人弱势地位,往往无法提供证据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对于非法口供排除的举证责任,各国普遍都加于控诉方。从诉讼活动中的优劣地位和实践效果来看,这一规定有很大合理性,可以有效约制侦查行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朝着以上方向发展,将非法口供排除的举证责任加于控方,如果控方不能举证或放弃举证,则法院对于争议口供不予认可,由控方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其次,关于证明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法律未明确证明责任的同时,这种证明责任往往落到被告人身上,要达到查证属实的证明标准对处于劣势的被告人来言相对不合理。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是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即可。对于查证属实是否是控方应达到的证明标准,笔者也不尽然同意。要达到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很高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证明标准可以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并不与证据确实充分相矛盾,只是角度不同而已。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加于控诉方可以维护法庭控辩平衡,约束侦查控诉机关的行为,利于保障人权。

 

(三)口供补强规则

 

1.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现状及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通说认为此条是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但此条过于原则化,对于其具体要求和原则还应做明确规定。具体来讲,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首先是口供补强的范围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有几种观点"有人认为应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事实予以补强,有人则认为要对其中一部分事实予以补强,还有人认为只要补强证据能够证明口供真实性即可"。司法实践中对于口供补强范围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其次是,我国法律没有对口供类型加以明确区分。对于口供类型不加区分,一律要求补强缺乏科学性。第三是口供补强的证明标准不明确。各国司法实践大致有三种标准,即补强证据单独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补强证据达到证据优势标准,口供与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补强证据证明标准作为口供补强规则的重要内容,标准过低达不到补强目的,过高则会增加证明负担,因此必须加以明确。

 

2.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及完善。(1)补强对象。根据口供补强规则定义可以看出需要补强的口供必须是可以单独用来定罪的口供,即口供的证明力必须达到可以单独认定案件事实或主要事实。"需要补强的口供,不仅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而且还必须是对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口供的表述仅局限于"被告人的供述",也即只是法庭上的口供。实践中法庭外的口供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其真实性更值得怀疑,因此将其排除于口供补强之列的规定极不科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对象首先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犯罪事实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认,其次其应包括法庭上口供和法庭外口供。(2口供补强范围。对于口供补强范围,即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为"实质说""形式说"。实质说认为自白的补强只需证明与自白有关事实的真实性即可。而形式说认为自白的补强需对自白的某一罪行的全部构成要件具有独立的证据加以证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仅规定口供需要补强,并未明确应当补强的范围。从立法意图上看,口供补强的目的在于防止侦查机关过分倚重口供和违法取供现象,从而保证口供的真实性,避免口供虚假影响法官判决。从这个层面看,口供补强证据的应该以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为证明目标。(3)补强证据范围。对于补强证据,英国有关于佐证的相关规定,其认为佐证必须具有独立性和可采性。对于犯罪嫌疑人先前的供述不能作为后来供述的佐证。另外佐证必须具有真实可信性,否则不得用作佐证。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补强证据除了具备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能力外,还应具有独立性,补强证据应独立于被补强的口供。需要注意的是诉讼过程中如果除了被告人供述外仅有被害人陈述,且二者相互矛盾时,有无其他证据证实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前面已论述口供补强的范围是口供的真实性问题。因此,除了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可以印证口供真实性的证据外,证实口供形成过程合法性的内外条件的证据也应是补强证据的范围。(4口供补强的强度。口供补强的强度即补强证据应该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对此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从立法目的上看,补强证据是保证口供真实性以防止虚假口供的重要保证。其要补强的口供本身是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因此笔者认为补强证据无需达到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这只会导致口供证明力的否定。另外,能够证明口供真实性的证据不一定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原则上补强证据只要能够与供述一致,达到大体上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保证口供真实性的程度即可。但在实务中,应根据犯罪案件的严重程度、类型、性质等区别对待,形成有差异的补强强度标准。具体来说,在重罪案件,比如杀人、抢劫或者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中,补强证据应达到最高证明标准,即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并能排除合理怀疑。在严重的犯罪案件中,应限制口供证明作用,要求比较完整的补强证据,并且能达到基本证明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一般轻度犯罪案件可以赋予口供较大证明力,补强证据只需与供述一致,能保证供述真实性,并且二者结合可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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