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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动卫所长)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2-25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20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原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12月22日以当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代理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闫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11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09年起担任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河溶分所所长、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等职务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放任监管对象曹某等人在经营冻库期间长期、大量制售病死猪,在执法检查中通风报信并接受吃请送礼,导致曹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张某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发生,形成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物中毒等事故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1、在任职期间发现曹某冻库交易病死猪时曾作了无害化处理和向上级报告,在进入冻库检查时作过暗记以便发现线索,由于冻库经常锁门而无法进入检查,但进行过蹲守和安排眼线,本人尽到了监管职责;没接受过曹某的吃请送礼,在组织检查前未给曹某通风报信,亦未放任曹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悔过书是受办案人员诱导所致,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辩称:1、曹某等人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虽然发生,但冻库在2009年被查封后,被告人王某仍按职责要求进行了定期巡查和检查,且冻库作为暗藏窝点和经常锁门,被告人执法时亦缺乏必要的手段,故冻库发生的生产销售病死猪肉行为与王某是否尽到监管职责已无因果关系,不能以实际产生的后果来推定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2、王某发现有农户向冻库欲出售病死猪时,已对农户进行过处理和上报,但曹某并未收购,故认定被告人未对曹某查处缺乏依据。3、指控王某在冻库发现有问题的腌制肉等未处理和上报的事实,除王某供述及曹某的证言等外,缺乏其他证据,且曹某在此期间服过刑,王某无法对其处理,亦无证据证实王某在上级组织检查时给曹某通风报信,该事实不应作为玩忽职守的依据。综上,认定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2月被当阳市畜牧兽医局(原畜牧局)任命为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河溶分所所长,于2012年7月被任命为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具有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权和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负责河溶、两河境内的集贸市场、冷库等场所遵守《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对动物、动物产品在生产、经营、流通各环节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严查无证、证物不符等“问题肉”,严厉打击经营病害肉类行为等职责。
被告人王某在任职期间,其辖区内曹某经营的冻库因“涉嫌储藏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副产品”,于2009年7月13日被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由,将曹某冻库予以查封,并于当年8月4日对曹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此后,王某多次接受曹某等人的请吃、钓鱼、送礼,在接受曹某吃请送礼后,放松监管,玩忽职守,未按照《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防疫防控工作要点》、《动物屠宰环节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集中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和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的要求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对曹某冻库加强巡查和对辖区重点区域每月巡查不少于三次的职责,即便巡查几次,也均以“曹某冻库大门紧锁、无法联系本人进入检查”敷衍应对。并且,王某多次在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组织对冻库检查之前给曹某等人打招呼,或称最近要检查、注意点,使其做准备,逃避上级监管。2013年10月23日,王某在市政府组织联合执法检查时,给曹某通风报信,致曹某翻墙逃跑,后被抓获归案。
2011年11月29日,王某到曹某冻库发现,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查封该冻库的封条被撕毁,但王某未采取补救措施,也未制止或处罚曹某;2012年9月27日,王某在曹某冻库门前发现郑某驾驶一白色货车拖来两头死猪,当年下半年,王某又发现坳口村一农民用三轮车拖来一头刨了毛的死猪及麦城村二农民用三轮车拖来两头病死猪到冻库准备出卖,王某本应对曹某冻库涉嫌制售病死猪肉重点监管和查处,但每次仅对农户进行处理,未对曹某冻库进行检查、立案查处、上报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由于被告人王某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放松甚至放弃监管职责,对曹某冻库暴露出的涉嫌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曹某冻库处于一种放任和脱离监管的状态,导致曹某等人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长期、大量收购病死猪,并制成鲜肉、冻肉、香肠、腊肉等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到宜昌、重庆、湖南、浙江等地,时间跨度达四年之久,严重损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特别是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曹某等人利用收购的病死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到浙江温州市和平阳县鳌江镇、湖南澧县、重庆云阳等地,涉案物品达33573公斤,生产、销售金额达575650元,造成了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事件。2014年5月20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对陈某、石某等9人以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立案查处;同年,曹某、张某等11人被本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其中曹某被判处六年徒刑并处巨额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物证
①中共当阳市畜牧兽医局党组当畜组干(2012)3号《关于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中共当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当编发(2012)19号《关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机构调整及增加职能的批复》文件、当编发(2006)21号《关于市畜牧局下属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的通知》文件、王某农业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湖北省畜牧兽医局鄂牧医质监(2014)13号《关于全面推进畜牧兽医综合执法的意见》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07)3号《关于推进畜牧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文件、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当动监文(2013)2号《关于印发2013年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中共当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4年出具的王某系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在编人员的证明、当阳市畜牧兽医局出具的王某基本情况、中共当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王某编制表等,证实2006年9月15日起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原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即负有当阳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运输、屠宰检疫、监督检查等工作职责,动物卫生监督所确定为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负有动物防疫、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产品安全的职责;2009年湖北省畜牧兽医局规定强化畜产品流通环节监管,要求动物卫生监督部门作为执法主体严格实施台账登记制度并坚决打击经营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行为;王某2012年7月5日被中共当阳市畜牧兽医局党组任命为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系全额事业编制的在职在编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有农业行政执法资格等事实。
②当阳市畜牧兽医局当牧(2011)30号《关于成立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湖北省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当动监函(2012)1号《2012年市动物卫生监督、防疫防控工作要点》文件、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当动监文(2012)8号《动物屠宰环节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集中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文件等,证实王某2011年2月15日为当阳市畜牧兽医局任命的当阳市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对动物、动物产品在生产、经营、流通各环节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动物检疫员有权制止患病动物或染病动物产品运输、上市、销售,并责令、监督当事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河溶分所每月对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巡查不应少于三次,认真落实病害病动物不准宰杀、食用、销售、转运,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对辖区的私屠滥宰窝点逐一进行排查,确认其是否仍在违法屠宰,并将相关资料以书面形式移交给商务部门并取得回执,对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一律立案查处,凡不具备检疫条件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一律销毁。
③当阳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日常巡查登记簿、2012年9月30日鄂当(动监)罚(2012)8号、2009年8月4日鄂当动卫监罚(2009)9号分别对郑某、曹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实王某应按照《2012年市动物卫生监督、防疫防控工作要点》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每月对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巡查不应少于三次,认真落实病害病动物处理规定,而身为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2012年1-6月王怀建未对曹某冻库巡视,也未安排其他人巡视,7月由徐某、曹某、周某等巡视1次,8-9月未巡视,10月巡视1次,11月巡视1次,12月巡视2次;2013年1-2月未巡视,3-6月每月巡视1次、共4次,7月巡视2次,8月未巡视,9月巡视2次,10月巡视1次,每次巡视均以大门紧锁、无法进入为由未进行进一步调查;2009年7月13日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就曹某冻库具有收购病死猪的违法行为并予以责令停止储藏动物副产品处罚,2012年9月27日再次发现曹某冻库收购病死猪,但只处罚猪贩子郑某,未处罚曹某;王某从2009年7月13日起发现曹某冻库有收购的违法行为后未对辖区私屠滥宰窝点进行排查、确认上报等事实。
④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监察科补充侦查报告、王某的到案经过、当阳市畜牧兽医局出具王某同志基本情况和中共当阳市畜牧局委员会当畜组干(2009)1号文件,证实王某玩忽职守案发案及初查的经过,经初查发现王某存在犯罪事实后予以立案和侦查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⑤官方兽医职责范围、王某兽医师资格证书、动物防疫监督员证,证实王某具有兽医师资格,具有辨认、鉴定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职责,同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负有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在生产、经营、流通各环节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职权等事实。
⑥当阳市检察院监所科线索来源说明、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温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曹某等人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肉类产品价格的鉴证结论意见书》、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鉴定意见书》、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当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本院(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134号、第00215号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00号刑事裁定书等,证实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人疏于监管及2012年7月份以来曹某等人大量收购病死猪加工成冻肉、香肠、腊肉、猪蹄销往湖南省澧县、重庆市云阳县和浙江省温州市等地共26835公斤,涉案价值432207元,2013年10月23日在曹某的冻库当场查获病死猪及猪肉制品6738公斤,涉案价值143443元,共计33573公斤、价值575650元,送检的腌肉、内脏、猪蹄等物属未经检疫动物产品、死因不明的猪肉产品,送检的腌制肉、熏肉、香肠亚硝酸盐、过氧化值、酸价超标,曹某、张某等十余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⑦曹某手机134××××1486通信详单,证实2013年10月23日11:08:06接收到王某手机139××××6769的短信,11:25:58曹某与王某手机通话的事实。
⑧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证实对王某的审讯情况及办案人员系依法审讯。
(二)证人证言
①曹某(两河冻库经营者)的证言,证实与妻子张某于2005年经营冻库,有时收购好猪肉,有时也收购病死猪,2010年时冻库收购少量病死猪,到2012年5、6月份冻库里积攒了大量成色不好的肉。病死猪大部分是猪贩子送来的,还有部分是其到农户和猪场去拖的。
从王某到河溶当所长,每年过年过节都给他们送猪肉、鱼、羊、牛肉、狗肉等,猪一般送三头,约值2000元,鱼一般百十斤左右,价值500元,羊一般两只,价值1000元,牛肉大概六七十斤,大概1000多元,狗一般杀五六只,他们只要公的、活的,大概一千伍佰元左右,这些东西都是给王某打电话后送的,有时是其送去,有时他们来人拿,有几次是其送到老畜牧局那。他们下半年让其安排钓两次鱼,在两河钓过,在河溶也钓过,钓一次鱼要用一千多块钱,还不包括吃饭、香烟。每次送年货都是王某安排,一般是四五份。2012年春节其给王某送过狗子,还有牛肉、鱼等。
王某经常来冻库,也看到过有问题的肉,2011年其在家时王某发现过不合格的腊货,有时说要把不合格的货都销毁,有时不说就离开了,2012年7月王某发现过冻库内一些有问题的肉,要我们自行销毁,但没有处罚。冻库安装铁门之后王某一次都没来检查过,大型检查他一般都不带检查人员到冻库,每次检查前他都要提前一两天告知停两天,我们就把院子门锁上不做事,但是平时不锁院子门。不管有什么检查,都是王某打电话或亲自骑车过来告诉一下,说什么时间、有些什么人要来、过来干什么,其不在家时就给张某说,说这两天要检查,注意点。有一次王某骑个白色的摩托车到冻库,告知第二天有检查、把门关掉,他走时,其塞给他1000块钱;因赌博坐牢期间,妻子说她给王某送过两次钱,一次是2000元,一次是1000元。10月23日王某给其发了条信息问“在搞没有”,当时手机没开机,开机后才看到信息,就给王某回电话问他怎么回事,听到他旁边乱哄哄的,院子门口也是乱哄哄的,其预感不妙,可能有检查,就从旁边院墙翻墙跑了。
②张某(曹某妻子)的证言,证实丈夫曹某在家时,每年腊月间都要给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王某所长准备几头猪、牛肉、鱼、狗肉、羊肉、鸡鸭等过年的物资,每年都准备好几份,这样他们在检查时就没有认真,也让其越陷越深。王某每次下班都到其冻库院子转一下,都是张某和曹某在场。2012年曹某因赌博被判刑以后,其在家送过王某两次钱,第一次是王某到冻库检查时其给了张某2000元或1000元,要他塞给王某,另一次也是其给张某2000元左右要他去河溶给王某的。王某每次去冻库检查给他塞钱后就好点了。丈夫曹某在家时,每次检查之前,他就会说明天要检查停几天不要搞了,具体他是怎么知道的其不清楚。
③曹某甲(曹某朋友)的证言,证实曹某曾要其帮忙请王某吃饭,2012年快过年的时候,其帮助请了王某等人在当阳市城区统计局后面的一个私人餐馆吃过饭。
④张某甲(张某之兄)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曹某开始收购病死猪,当年病死母猪特别多,高峰时间每天都收购病死母猪几十头,2010年大约收购1000多头病死猪,这些猪肉以鲜肉和冻肉的方式进行销售;2012年开始收的活猪马上卖到枝江、宜昌了,至2012年7月初,总共收购了400至500头病死猪,这些肉都当作正常肉销售出去了,石承山来了以后,业务发生了变化,先是将病死猪肉以鲜肉的方式出售,不好的肉制成香肠、腊肉再销售,从2010年开始到2013年10月23日,曹某的冻库收购的病死猪应该在3000头以上,这些猪一般都是五号病、蓝耳病、猪肝毒等疾病死的,猪的来源一部分是其开车直接去拖,一部分是猪贩子送到冻库,另一部分是农户打电话说猪死了就去拖的。
曹某他们每年请王某、吴金海等钓鱼两次,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再就是过年时给他们送鸡、鱼、牛肉、猪肉、狗肉,鱼一般是每人两条,牛肉每份20斤,猪肉一般都是一半边,还有狗子七八只,他们要求狗子的活的、公的,这三年都是这么送的。2011年下半年有点热的时候,曹某请王某钓鱼中午回来时在两河水利站餐馆吃的中饭,其认识其中的人有王某。最困难的那一年是2009年送礼送的最少,曹某赌博输了后跑去贵州,过年回来时,只送了两条草鱼、20斤牛肉。
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到冻库发现两头病死猪,说要罚款,于是其将1000元钱在他要走时塞到他的上衣口袋里,王某没推辞就走了。后与曹某的姐夫赵昌金吃饭时,赵昌金说检察院调查的话,就把这1000元瞒掉,王某找他说过这件事了。
2011年时冻库一直在经营,只不过有时是好猪肉,有时是有问题的肉,2011年7、8月份冻库也有病死猪肉,王某到过冻库,也碰到过生产加工猪肉,当时王某说你们搞不成了,执照也审不上去,上面现在看的紧。2012年8月,王某到冻库在车间发现了两三头病死猪,每头七八十斤,王某说要烧掉,然后当面丢了一头到化粪池,烧了一头,留了一头。2012年下半年王某跟着拖猪的车进到冻库,其到门口接运病死猪时看见王某,他说是看见车进来就跟进来了。
因为平时关系比较好,一般每次检查前王某都是通知了的,曹某在的时候说过段时间要检查,叫停几天,曹某不在时,其妹妹张春艳也说过要检查了,叫停几天。2012年7月份有一次检查,不知是吴金海还是王某给曹某的姐夫姓赵的打的电话说的。
⑤曹良武(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有一次与徐某、张胜去两河将给冻库送死猪的人带回局里,经简单询问知道他是坳口白林的人,后来那人跑了,另一起查处贩卖病死猪的人叫郑双明,有档案可查。
⑥徐某(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是局里的派出机构,代表局里在其辖区内履行职责,实行所长负责制,其人财物都由局里统一管理。职责包括防疫监督、动物检疫、畜牧兽医执法、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等,法律赋予局里的执法权力,各所都要履行,特别是冻库是监管的重中之重,这些要求下发了1号文件。每次局里都会组织对全市的冻库进行专项检查,每次检查都事先通知各所所长,多次检查中曹某冻库院子都是大门紧锁,无法进入。2012年9月份,王某电话报告在曹某冻库外发现有人拖运两头病死猪,这个人叫郑双明。其当时心里警觉曹某可能在收病死猪,第二天便要王某加强对曹某冻库的巡查。2013年10月23日那次检查,是执法专班到现场后,其才通知王某。王某来后,因曹某冻库的门锁着,执法人员都在外边站,王某说村里在搞“秋防”有事就先走了,后来公安机关把门打开后其又打电话通知王某到现场的。
⑦唐某(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局长)的证言,证实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是动物卫生监督局的派出机构,职责是依法实施全市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动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屠宰、流通等环节监督及违法行为查处,所长由当阳市畜牧兽医局任命,王某是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所长,属于事业编制,具有执法资格、国家检疫员身份,他对所辖范围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卫生、检疫负全责,按照属地管理的范围,曹某冻库属于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检查、巡查范围;虽然曹某的冻库在2009年已被查封,但仍然应由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巡查,具体巡查由王某安排决定;王某没有报告过曹某冻库发现病死猪的情况;局里几次常规检查,事先都通知了王某,2012年局里请示宜昌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支队进行专项整治,再次对曹某冻库进行了查封,最后一次的2013年10月23日,局里搞的突击检查,没有通知,到两河镇以后才通知的王某,因为之前搞了几次检查都没查到情况,其防止跑风漏气才决定不事先通知。
⑧吴金海(王某同事)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曹某冻库所在片区的监管,其将曹某冻库加装铁门的情况向王某作了报告,但王某没做什么安排要求,没想到他会搞这事;曹某每年给其也送了狗肉、牛肉、鱼,其平时也给他一些烟酒。
⑨郑双明(猪贩)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其开车将两头死猪拖到曹某冻库准备卖给他,在冻库院子大门外,王某将其拦住,问拖死猪干什么,其当时就说拖来卖给曹某冻库的。曹某冻库大门平时都开着,一到检查就发现大门紧锁,以前还卖过两头病猪给曹某,两河、河溶的猪贩子都知道曹某那里收母猪、病死猪。
⑩陈于春、李全新、林开春(猪贩)的证言,分别证实本人或介绍他人拖了几次病死猪到曹某冻库卖,没有被动监部门抓到过。
⑾向才艺、张和平、甘宗权、石晓洪、陈道明、陈道华、秦秀福(个体经营户)的证言,证实从曹某冻库进购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⑿范正国(冻库帮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8月左右随一个姓陶的老乡到当阳做事,当时老乡租了曹某冻库一间房子做香肠、腊肉等熏制品,肉是张某他们收购后卖给其的;曹某冻库每天宰杀收购来的病死猪有两三头,平均每月宰杀100头病死猪,2012年共宰杀了大约1000头病死猪,加上2013年宰杀的这两年应该收购了1700头病死猪,总重约190000斤,这些猪肉都制成鲜肉、冻肉和香肠、腊肉出售了。
⒀赵昌金(曹某姐夫)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有一天在河溶街上碰到王某,王某对其说张某送的1000元钱他没拿。
(三)被告人供述
王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证实其主要负责河溶镇、两河镇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防疫、兽药饲料、养殖大户的动物卫生监管、综合执法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等。曹某在经营冻库过程中从事了牲猪的贩运、屠宰、加工,属于其职责管理范围,曹某冻库没有屠宰资格,更不要说检疫了,他冻库内的猪肉及肉制品都是未经检疫的。
2009年调到河溶后,大约4、5月间,曹某请其和吴金海三人在当阳市两河镇两河市场里面的野味餐馆吃了饭,第一次认识了他;2009年春节前,曹某给其送了两条草鱼、五斤牛肉到局里门房里,2011年曹某接其在两河(草埠湖方向)钓了一回鱼,有他老表郭春华、郭宏峰等,钓完后在两河油厂对面的馆子里吃的饭;2012年和曹某等在玉阳太子商务宾馆后面的一个馆子里吃过一顿饭,当时是曹某通过曹建新接的;2012年春节前,曹某送了一条狗子,送到玉泉办事处门口其去拿的。
在曹某冻库院子前面发现的死猪没有彻查,也没有深究,主要是因为平时关系熟,加上在一起吃饭、钓鱼、过年送礼物等,情面拿不下来。2011年5月和2012年8月两次市动物卫生监督局执法大队要下去检查时,直接去给曹某说了信,说这两天注意一点,上面要来检查了。2011年7月份,其在曹某的场子里发现大约五百多斤熏制的香肠、腊肉,看得出来是有问题的肉,在其监督下烧了,未罚款,2012年7、8月间,在冻库腌制车间发现大约两三百斤正在腌制的有问题的肉,未罚款。2011年11月29日,在巡查时发现曹某的冻库封条被撕了,曹某写了一份保证书。副局长徐某说要其重点巡查曹某冻库,但巡查时门锁着就没有进去,也没采取什么措施;市局组织的检查,事先都是通知了所里,在执法前夕其为曹某通风报信,导致曹某变本加厉加工病死猪产品。
2012年下半年起,其每次上下班时顺便看一下,有时进去了,有时进不去,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到冻库发现一辆白色的货车在院子门口往公路上倒,其拦下了,车上有两头死猪,就是查郑双明的这一次,没处罚曹某。查到郑双明之后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早上上班时见一辆三轮车停在曹某冻库院内,其看到一头刨了毛的猪,对方说来看这里收不收猪,这时张春艳和张某回来了,其就叫他们就地焚烧了,没有罚款。第三次是下班时路过曹某的院子门口,有两个人一辆车,我进去后,发现了车上有两头死猪,正说话的时候,张春艳和张某回来了,张春艳在摸其荷包,其发现荷包里有一叠钱,便把钱丢给她了,后无意中掏手机时发现钱又到荷包里了,其就把钱放到椅子上了。
抓获了三次未处罚曹某,最后检查时发现了这么多死猪肉,感到很惊讶,未尽到职责,存在监管不到位,履行职责不认真的问题。曹某请吃饭、钓鱼、送年货都是事实。2009年至2013年在两河上班期间,接受曹某的吃请送礼、钓鱼等活动,导致两河冻库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形同虚设,更为严重的是为了跟曹某提供便利,在执法前夕为他通风报信,在他冻库查处有外来病死猪时,没有彻查、深究,由于工作渎职,对国家行政执法造成了无法挽回的负面形象,对人民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已核实,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大量流入社会,严重危害社会公众食品安全,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因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导致发生危害食品安全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同时构成玩忽职守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但食品监管渎职罪属特别法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即应以食品监管渎职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以玩忽职守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悔过书系因办案人员威胁和诱导而作出,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经审查,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告知相关刑事政策及法律后果,属正常的办案方式,且本案并不存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只有受到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被告人的该辩称不符合上述情形,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悔过书在庭审中经调查质证及观看同步录音录像,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于2011年7月在曹某冻库发现五百斤左右的熏制香肠、腊肉及2012年7、8间在冻库发现二三百斤有问题的肉,均未处罚、未追究等,经审查,被告人王某供述对该部分动物产品作了无害化处理,已履行部分职责,未对冻库进一步调查处理;证人曹某、张某等人虽能证实王某到过冻库,发现有牲猪及猪肉制品其应当明知该冻库存在违规生产经营活动,未依法处理,但并未证实五百斤左右的熏制肉和二三百斤有问题肉的具体数量;公诉机关另指控王某于2012年8月间在冻库发现三头病死猪、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处理和上报的事实,亦仅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故按证据存疑,对此三起指控的具体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及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定罪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证人曹某、张春艳等多人证实了其冻库在历年经营中为逃避处罚而对王某请吃送礼后,王某予以放松管理、通风报信的事实,证人徐某、唐某证实了王某所具有职责及王某未报告过曹某冻库涉嫌收购、制售病死猪产品的事实,王某所在单位《巡查日志》证实了其未按规定巡查或巡查敷衍应对的事实,本院及上级法院一审、二审刑事裁判文书证实了曹某等多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受刑事处罚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亦证实其不认真或不履行职责及接受吃请为冻库通风报信的事实。现有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王某作为辖区内动物卫生监管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其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对重点监管对象的生猪制品场所放松管理,并在接受监管对象吃请送礼后予以通风报信,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大量流入社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与危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特征,应定罪处罚。虽然目前食品安全监管存在多部门分管模式,但其他部门及人员是否存在渎职行为并不能阻却被告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渎职犯罪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某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并在接受监管对象吃请送礼后予以通风报信,且庭审时不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恩双
审 判 员  宋开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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