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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均》(工商副所长)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2-25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贺八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均,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贺州市八步区工商局信都工商所副所长,住梧州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9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永生,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庆业,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贺州市八步区工商局信都工商所工作人员兼财务,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庆文,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均、陈庆业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均、陈庆业及辩护人廖永生、黄贤敬、唐庆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始,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展微型企业资本补助金扶持政策,在该项政策实施过程中,乡镇工商所需要对辖区内的新创办的微型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微型企业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乡镇工商所必须在新创办的微型企业获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进行回访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不仅需要按照一般企业检查内容进行检查,还应重点检查新创办微型企业的出资情况,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2012年,八步区工商局的莫某某伙同李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等人以“代办”的名义,采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伪造材料等手段,以信都镇农户莫某丙等31名农户的名义共套取国家微型企业资本补助金93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黎均任信都工商所副所长,被告人陈庆业是该所外勤组工作人员,辖区微型企业的监管工作由两人具体负责执行。黎均、陈庆业在开展对微型企业的监督管理管理活动中,明知微型企业的监管有明确文件规定,检查内容有重点要求,又涉及国家资金补助的情况下,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时敷衍了事;在对每户微型企业进行回访检查中,没有对“企业的出资情况,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等情况进行认真检查核实,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上述31户微型企业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没有被检查发现,致使莫某某、李某某、莫某甲等人能顺利利用上述31户微型企事业套取国家微型企业补助金93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均、陈庆业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均、陈庆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黎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庆业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始,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展微型企业资本补助金扶持政策,在该项政策实施过程中,乡镇工商所需要对辖区内的新创办的微型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微型企业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乡镇工商所必须在新创办的微型企业获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进行回访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不仅需要按照一般企业检查内容进行检查,还应重点检查新创办微型企业的出资情况,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2012年,八步区工商局的莫某某伙同李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代办”的名义,采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伪造材料等手段,以信都镇农户莫某丙等31名农户的名义共套取国家微型企业资本补助金93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黎均任信都工商所副所长,被告人陈庆业是该所外勤组工作人员,辖区微型企业的监管工作由两人具体负责执行。黎均、陈庆业在开展对微型企业的监督管理管理活动中,明知微型企业的监管有明确文件规定,从资格审查、回访检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上述31户微型企业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没有被检查发现,致使莫某某、李某某、莫某甲等人能顺利利用上述31户微型企事业套取国家微型企业补助金93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此节事实,被告人黎均、陈庆业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黄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廖某、黄某、莫某丙、卢某、高某某、李某甲、黄某乙、廖某某、莫某丙、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莫某丁、李某乙、罗某乙、莫某丁、莫某戊、陈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罗某丙、潘某某、罗某丁、黄某丙、谭某某、杨某戊、罗某戊、杨某己、莫某甲、莫某某、李某某、莫某乙的证言,《微型企业登记监管暂行办法》,信都工商所2012年微型企业设立登记台账,工商所实地检查回访记录,莫某甲记录申办微型企业笔记本,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金明细表,莫某某等人涉案中认定信都2012年被套取的31个微型企业业主名单,查询涉案微型企业在银行的账户账号、存款流水清单,贺州市八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职人员名册,贺州市八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免通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任职通知,被告人黎均、陈庆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20日,被告人黎均、陈庆业在司法机关侦查莫某某等人贪污、受贿案的调查中本案尚未立案侦查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关于黎均、陈庆业玩忽职守案查办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均、陈庆业身为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均、陈庆业犯玩忽职守罪成立。被告人黎均、陈庆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均、陈庆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黎均、陈庆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均、陈庆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渎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均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庆业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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