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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松林:法律人应该怎样思维

 李朝云律师 2015-02-26

法律人应该怎样思维之一:不要违背生活常理

徐松林

法律人的思维应该严谨,运用概念进行判断、推理的过程应该遵守严密的逻辑法则,从认定的事实推出结论应该有充足的理由。

当然,这是一种理想状态,在现实法治生态下,要求每一个法律人都做到这点,尚有困难。但起码,作为一个法律人,其思维不应违背生活常理。

比如,像杀人、放火、抢劫、强奸这样的重大刑事案件,生活常识告诉我们:嫌疑人犯罪后一般会逃跑、躲避,受害人受到伤害后一般会惊慌失措、愤怒、报警,强奸案中的被害人一般不会接受犯罪人给付的钱款。

在东至县“糊涂强奸案”中,法院判决书一方面认定三被告人强奸罪成立,一方面又认定如下事实:

1.三被告人轮流强奸被害人后,其中被告人查某、许某和被害人沈某当晚同宿在宾馆213房;

2.第二天早上700,被害人沈某醒来后见上学要迟到,埋怨同房的查某、许某说“为什么不早点叫醒我?”,其中一人回答“500多就叫你,但叫不醒”;

3.被害人沈某接受查某支付的100元人民币后离开宾馆回校上课。

从法院认定的这些事实看,如果真的是强奸,那被告人、被害人的反应就有违生活常理:

1.被告人强奸完后不仅没有逃跑,反而和被害人同宿,特别是第二天被害人离开宾馆后,查某、许某继续在宾馆睡觉,并不怕沈某离开后报警;

2.沈某第二天早上醒来看到房间里睡了两个男人,没有惊惶失措、愤怒等表情,反而问“怎么不早点叫醒我”?

3.收下被告人支付的100元人民币;

4.离开宾馆后没有报警而是回校上课。

当然,违背生活常理的情况也有可能出现,比如,称霸一方的黑社会老大根本就不将强奸民女一事放在眼里,强奸完后继续睡觉。

但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后反应同时违背生活常理,就极不正常了。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坚持认定强奸罪成立,就应该特别注意要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法律人应该怎样思维之二:判断不要有内在矛盾

徐松林

如果有人告诉你“只要身体健康,得点癌症不是问题”;“只要身体健康,有心脏病不是问题”……,你一定会觉得这个人思维不清晰。

但一进入专业领域,同样性质的判断,往往就有人看不清楚。

在东至县“糊涂强奸案”的讨论中,常听到这样的说法:

1.“只要证据确凿,案发时间不确定不是问题”;

2.“强奸案是公诉案,只要证据确凿,被害人是否及时报案不是问题”;

3.“只要证据确凿,没有酒精检测、精液鉴定不是问题”;

4.“只要证据确凿,被害人陈述模糊不是问题”;

5.“只要证据确凿,被告人口供不统一不是问题”……

我在前面的博文中,已经指出:案发时间关系到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证据的效力等多方面问题,任何证据都存在一定时空中,时间不确定,证据就不确定;强奸案受害人如果不及时报案,会导致像精液鉴定、伤情鉴定这一类关键证据灭失;等等。

现在我想说的是:在“只要证据确凿,……不是问题”这个语句结构中,证据确凿是一个假设性结论,证据是否确凿正是需要通过后面那一个个不是问题的具体证据加以证明的。如果后面那一个个具体证据都出了问题,证据怎么可能确凿呢?

在刑事证据方面,“只要证据确凿,……不是问题”本身就是一个存在内在矛盾的判断。一般老百姓这样说,可以理解,但一个法律人也这样说,我们就要怀疑其思维的清晰度了。

法律人应该怎样思维之三:概念必须清晰

—— 兼答某些“新浪网友”

徐松林

概念清晰是法律人的基本职业素养之一。

所谓概念清晰是指法律人在思考问题、办理案件、写作法律文书时,所使用的概念必须清楚明白、前后保持同一、不能混淆概念、不能偷换概念。

在“东至糊涂强奸案”的讨论中,有些我和辩论的“新浪网友”显然混淆了概念。本文我就以此为例来谈谈法律人概念必须清晰的问题,也算是对这些“新浪网友”的一种回答吧。

一、“嫖资”与“嫖资的用途”

有位网友说,本案中女子沈某虽然事后收了钱,但那是坐马自达(徐注:一种三轮车)的钱,因而不能认定为“嫖资”。

这位网友显然将“嫖资”和“嫖资的用途”两个概念搞混了。

实践中,有些女子在性交易后将收取的嫖资用来买衣服、买化妆品或进行其他消费;有些嫖客在付钱时也说,“小妹,给钱你买衣服”、“给钱你交学费”,等。

以什么借口收取嫖资、收取的嫖资用来做什么,不影响收取的钱物是否“嫖资”的定性。

徐注:顺便说说,沈某收的钱并没有用来坐马自达,对此沈某有明确说明“我回学校坐马自达是用我裤子里剩的5元钱坐的”(东至县检察院 20081129日晚6时沈某“谈话笔录”第5页第9行)

二、“喝醉了”与“灌醉了”

这两个概念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喝醉了”是一个用来描述酒后状况的中性词,但“灌醉了”却有主观故意成份。决不能将“喝醉了”等同于“灌醉了”!

有位网友说,本案中三位被告人“直接用酒将女子灌醉”,所以是强奸。

我看了本案全部笔录,虽然沈某自己说“当晚喝醉了”,也有几份被告人供述笔录中提到“感觉沈某喝醉了”,但没有任何一份笔录中提到“用酒灌醉”,所有和当晚喝酒有关的笔录中均提到“当晚是随意喝”、“没人劝酒”。

三、“时间”与“时间段”

有位网友说,任何时间都是一个时间段,所以法院用“200823月份的某一天”这样一个时间段来表述案发时间也就等于说清楚了案发时间。并且这位网友还要我“好好学习法院判例”。

法院判例我一定会好好学习。但我想对这位网友说,你将“时间”和“时间段”两个概念搞混了。

“时间段”可长可短,只有当“时间段”具体明确、可以用来确定某个事件或行为时,才是法律上的时间。

20世纪”、“2008年”都是时间段,但这样的“时间段”确定不了具体事件,因此判决书中不能用“案发于20世纪”“案发于2008年”这样的时间段来表述案发时间。

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与“必定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有位网友反驳我关于“既然县检察院将案件定性为‘轮奸’,本案就应移送县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起诉”的观点时说,并不是所有“轮奸”都一定会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轮奸”也有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由县检察院起诉“轮奸”案件没有问题。

这位网友显然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误解成了“必定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普通刑事一审刑事案件之一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而不是“必定会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

强奸罪中的轮奸情节,其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旦县检察院将案件定性为“轮奸”,案件就成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

那么,县检察院根据案情判断,认为虽然是“轮奸”但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从而坚持自己起诉可不可以呢?答案是:只有当出现法定情节或法定事由时才可以。比如,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等。

本案起诉书中,没有任何这样的“法定情节”或“法定事由”的表述。

五、“承认发生了性行为”与“承认强奸了”

有位网友说,本案三位被告人虽然极力狡辩,但各人至少都有一次招供笔录,被告人自己都认罪了,怎么不能判定强奸罪?

这里且不说仅凭被告人“有供述”能否定罪。

我想说的是:决不能将“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等同于“被告人供认强奸了”。

我在前面的博文中已经指出,在多达几十份的被告人供述笔录中,虽然有几份笔录被告人承认和女子沈某发生了性关系,但在这些招供笔录中全部都有和女子对话、互动的描述,何来“强奸”?

六、“同一故意”与“各有各的故意”

我在前面的博文中说过“在同一起卖淫嫖娼活动中,不可能介绍卖淫的人构成介绍卖淫罪而嫖娼的人构成强奸罪。在同一故意之下,这两个罪名是不相容的”。

有位网友反驳我说:介绍卖淫的人构成介绍卖淫罪而嫖娼的人构成强奸罪,这样的例子很多,介绍人将女子带给嫖客后女子不愿意,嫖客使用暴力手段将女子奸淫,嫖客就构成强奸罪。

这位网友忘记了我说过的前提条件“在同一起卖淫嫖娼活动中”、“在同一故意之下”。

如果介绍人将女子带给嫖客后女子不愿意,而嫖客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那就不是在“同一故意之下”了,嫖客就不是基于嫖娼的故意而是基于“强奸”的故意了。

不能将“同一故意”与“各有各的故意”两个概念相混淆。

法律人应该怎样思维之四:于细微处见精神

徐松林

“以小见大”、“见微知著”是法律人的重要执业能力之一。

一个好的法律人,往往能够从案件的“细枝末节”处发现问题、抓住问题,然后从这些问题出发,经过调查研究、分析论证,揭露案情真相。

举两个例子吧:

一、林肯律师的一次出色辩护

林肯是美国历史上一位非常受人尊敬的总统。

林肯年轻时曾做过律师,在“农民阿姆斯特朗被控故意杀人案”中,林肯律师有过非常出色的辩护。该案庭审时,被告人不断喊冤,但本案目击证人福尔逊却在法庭中坚称自己亲眼目睹了阿姆斯特朗的杀人经过。

福尔逊在法庭上作证说:“ 1018日晚上1115分左右,我站在一个草堆后面,亲眼看到被告人在草堆西边30米处的大树旁作案,当时月光正照在作案人脸上,所以我看清了作案人的面容”。

证人作证完毕,林肯站了起来,对着证人质询:“你能肯定当时的时间和地点吗?”福尔逊回答:“非常肯定,因为我当时看了手表。”

林肯又问:“你能肯定你看清了作案人面容吗?”福尔逊答:“非常肯定,因为当时月光很亮,照在作案人脸上”。

质证完毕,林肯面向陪审团,非常肯定地说:“这个证人是个骗子,他的证词是一派胡言。1018日(徐注:农历九月初七)那天的月亮是上弦月,十一点一刻,月亮早已下山,天空中不会有月光。即使证人记错了时间,把作案时间提前数小时,月亮还在西天,但月光从西边照过来,照在作案人脸上,作案人面向西,藏在大树东面草堆后的证人是无法看到作案人面容的。倘若作案人面向证人,月光则照在作案人后脑壳上,证人又如何能看清30米外的作案者是谁呢”?

本案的最后结果是:农民阿姆斯特朗被无罪释放,证人福尔逊却因作伪证而成为阶下囚

二、一位年轻律师的质疑

数年前,我曾受邀旁听过一起故意杀人案的庭审。

案情是这样的:62岁的陈某和邻居魏某因琐事争吵,魏某冲入陈某家中欲打陈某,魏某扑向陈某时,陈某拿起身边的砍刀狠狠砍向迎面扑来的魏某的左颈肩处,一刀砍断魏某的颈动脉,魏某因流血过多死亡。陈某杀人后并未逃跑,而是坐在家中手持砍刀大喊“我杀人了、我杀人了”,邻居报警,警察在案发现场将陈某抓获。

控方在庭审时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一系列证据,而且陈某在法庭上也一再声称“人是我杀的,我愿意接受任何处罚”。

按理说,这样的案件应该是铁证如山了,但本案辩护律师 ——

一位受法律援助处指派为陈某辩护的年轻律师,却在庭审时提出了本案的一个疑点:据律师调查,陈某是左撇子,按常理,在被害人迎面向其扑来时,陈某应该本能地砍向魏某的右颈肩,为何本案被害人魏某被砍的是左颈肩,而且伤口很深,表明凶手用力很猛、力气很大。

面对律师的质疑,公诉人无法回答,被告人陈某也无法回答,法庭气氛凝固,法官不得不宣布休庭。

事后经进一步侦查,直至陈某的小儿子被抓获,案情才真相大白:本案真正的凶手是陈某二十多岁的小儿子。魏某冲入陈家时,陈某的小儿子持刀站在厨房中,当看到魏某扑向父亲时,小儿子从厨房冲出,一把推开父亲,持刀砍向魏某(陈某的小儿子是右利手)。

看到儿子杀人了,父亲让儿子快跑,跑得越远越好。儿子逃跑后,父亲决意顶罪,于是才有了本案。

这两个例子说明:案件的细节往往容易被人忽视,但案情的真相往往就藏在细节中。要想成为一个好的法律人,千万不要忽视细节!

法律人应该怎样思维之五:推理要有充足理由

徐松林

刑事司法活动是一种对未知事实的探求活动。

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罪,是需要我们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为了保证这种证明尽可能正确,我们必须做到两点:

首先,我们必须保证我们的证明过程公平、公正,即所谓程序正义(关于这点,我在前面的博文《程序正义重于生命》一文中有详细论述,此处不赘)。

其次,必须达到证明标准。这个“证明标准”,不同法系国家的表述不尽相同。大体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即法官根据已有的事实和证据,能够形成一种道德上的确信,确信被告人犯罪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即能够排除对被告人无罪可能性的任何合理怀疑。我国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实际上,这三种“证明标准”是同一内容的不同表述。能够排除对被告人无罪可能性的任何合理怀疑,也就等于形成了内心确信、确信被告人犯罪了,也就等于做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从逻辑学角度,我们可以将这种证明标准表述为:作为推理前提的事实和证据清楚、客观、关联、合法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从这些事实和证据能够合理地推出结论,这种推论理由是充分的、满足充足理由律的要求。

以“东至糊涂强奸案”为例,裁判文书中要得出三位被告人犯了强奸罪的结论,法官就必须完成三道证明题:

第一题:本案被害人喝醉了,而且已经醉到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

“醉到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是司法解释的要求,因为有些人虽然喝醉了,但受到侵害时完全可以反抗。我这两天关注警方严查醉酒驾驶的新闻,我在电视中就经常看到,有些驾车人虽然喝醉了,但在警察查车时,他对警察拳打脚踢、反抗得非常厉害。

我在前面的博文中提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喝醉了,当然更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已经醉到了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

第二题:三位被告人均乘被害人酒醉之机和其发生了性关系。

我在前面的博文中也提到,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此结论

第三题:性关系的发生违背妇女意志,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这是本案最为关键的一步,没有这一步,本案侦查人员花费那么长的时间、投入那么多的精力一遍又一遍地录口供便毫无意义。

因为强奸罪是故意犯罪,其构成条件是:行为人明知违背妇女意志,而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包括故意用酒将妇女灌醉使其不知反抗、不能反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也就是说,假定本案被害人真的喝醉了,假定三位被告人也真的都乘被害人酒醉之机和其发生了性关系,也不能得出三位被告人的行为就是强奸的肯定结论,因为酒后乱性的情况并不少见。

要证明“乘被害人酒醉之机和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强奸,必须要有被告人“明知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据,比如:被害人事前已明确表示不愿意;被告人合谋用酒将妇女灌醉;或者虽然被害人事前没有明确表示不愿意,但事后及时报警并控告行为人。

但非常遗憾,本案中我们没有看到任何一份这样的证据。相反,根据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害人的事后表现,我们恰能推定,性行为的发生不违背其意志。

法律人应该怎样思维之六:坚守“无罪推定”

的现代司法理念

徐松林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法治的一个基本理念,也是世界上所有法治文明国家坚守的一项宪法性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被认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大成果之一,在我国法制发展的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都必须假定他是无罪的,他有一个公民所应有的一切权利和尊严。

按“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第一,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控方。司法机关没有任何权利要求嫌疑人自己证明自己犯了某罪。

第二,严禁逼供、诱供、骗供。即使侦查机关有重大理由怀疑嫌疑人有罪,也必须在保证他的权利和尊严的情况下进行调查,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证据。

第三,证明有罪的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第四,疑罪从无。在法定期限内,控诉机关如果不能搜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审判机关必须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1996年算起,“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已有13个年头。今天,任何一个法律人都不会公开站起来反对这个原则。但表面上赞成是一回事,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坚守这个原则又是另一回事。

在“东至糊涂强奸案”的侦查、审理中,我们一再看到,“有罪推定”的顽疾是多么根深蒂固!

关于该案的证据问题、法理问题、判决书中的矛盾问题,我在前面的博文中已经谈及,现在我们来看看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多次退查、退侦问题。

按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

“东至糊涂强奸案”的侦查、审理过程,已经将此用到了极致:

上级检察院退回审查一次:20081028日将该案报送池州市检察院,20081110日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我院审查”(县检察院《起诉书》第1页倒数第12行);

县检察院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081210日我院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914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县检察院《起诉书》第2页第1行);

开庭后,县检察院再补充侦察一次:“本案因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并于2009326日补充侦查完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县法院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3行);

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一次: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821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个并不复杂的刑事案件,一年又三个月的时间里,在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县法院、市检察院、市法院五个机关中来来回回一再退查、退侦、退审,但被告人却一直被关押至今。

这说明了什么?

这只能说明:虽然该案的各个办案机关均承认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有罪推定”的观念在各办案人员的脑海中是多么顽固!

基于“有罪推定”的观念:“为什么没有证据就抓人?因为我坚信你有罪!”“既然人被抓了,就一定有罪!”“没有证据?抓起来再慢慢找证据吧!”

对这样的司法人员,我已无话可说!

法律人应该怎样思维之七:法律不规定琐屑之事

徐松林

前两天在新浪网上看到一则新闻“上海拟禁止保姆与异性同龄雇主同居一室”( 97日新浪网新闻中心),心生好奇:

1,如果我家只有一居室或一室一厅,没有条件让保姆独居一室,我是不是就不能雇请同龄异性保姆?

2,如果我是残疾人或是行动不便的伤病人士,需要保姆陪侍在侧,我是不是只能雇请同性保姆或年龄相差悬殊的异性保姆?

3,如果我是一个50岁左右的男士,雇请一个20岁左右的女性保姆同居一室,因不属“同龄”是不是就不在禁止之列?

4,更关键的是,既然是“禁止”性规定,违背了规定便应受处罚,要处罚必有监督,谁来监督?怎么监督?我们是不是要派一个监督人员每晚跟着保姆,看看她晚上和谁住?果如此,这监督的成本未免太高!

想起近年来各地陆续出台的类似规定,不禁莞尔。

1997年,江苏省在其《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中明文规定“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既然是严禁,那当然要严查。实践中,查出了很多情况,政府部门就不知如何处理:混居的男女中有些是母子、有些是父女、有些是兄妹、有些是情侣,这些人均无婚姻证明,又没有钱租房各自独住,怎么办?最后只能不了了之。2003年,江苏省人大不得不修改规定,取消了“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住”条款。

2004年,广州市质监局也发布过一个《广州市美容美发服务规范》,其中有一条规定“发廊异性按摩不得触碰肩部以下部位”。规范发布后,政府曾组织质监、工商、公安等部门到各发廊猛查过一阵,但查、罚过后一切依旧,以致今天广州市很少有人还记得政府质监部门曾出台过这样一个令人忍俊不禁的规定。

应该说,颁布上述规定,政府的初衷是好的:规定雇主不得和同龄异性保姆同住一室,是为了防止“陪睡保姆”的泛滥;规定无婚姻证明的男女不得混住,是为了防治卖淫嫖娼及婚外性行为;规定不得按摩异性肩部以下部位,是为了防治色情按摩。

但打击卖淫嫖娼,自然有国家的法律;防治婚外性行为,自然有社会的道德。地方政府用规定“谁不可以和谁同居一室”、“异性按摩应该按哪些部位”的方式来防治卖淫嫖娼及婚外性行为,实属“管得太宽”!

类似规定出台的背后,实际上可以看出地方政府的思维方式:

政府将老百姓当成了儿童,政府是儿童的父母。因为儿童心智不成熟,不知道该干什么不该干什么,所以,父母要用一个又一个的“严禁”规定来规范儿童的思想和行为。

在这样的思维方式之下,中国的老百姓从出生到死亡都生活在一个个的“严禁”之中,稍不注意就可能触犯“戒律”:

新婚夫妇从开始第一次性生活时就必须注意,要想到去申请“准生证”,如果没有“准生证”就生产一个孩子,那是会受到处罚的;一个人要离开家乡外出谋生,要先得到家乡政府批准并办理“外出务工证”,到务工地后还要办理“暂住证”等一个又一个证件……

总之,老百姓要用一个又一个的证件向政府证明“我是合法出生的”“我是良民”“我没有触犯戒律”。

其实,按照共产党的理论,上述地方政府的思维方式完全反了:

老百姓是社会的公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是为老百姓服务的,

是“仆人”。象“晚上谁该和谁一起住”这一类的事情,主人心里最清楚,“仆人”没有必要去操这个心,“仆人”更没有权利去强行规定主人晚上该怎么睡!

将该由道德管的交给道德、该由法律关管的交给法律吧。

如果法律(注:我这里说的是广义的法律,包括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连夫妇何时开始性生活、晚上可以和谁住都要管,那么,对这样的法律,我们只能说:从思想层面,你侵犯了公民选择生活方式的自由权利;从技术层面,你管得太宽、你将无法操作。

一个无法操作的法律,最后必将成为一纸空文。

这种法律的出台,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又浪费了司法资源,还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

面对出台类似规定的地方政府,也许我们该赠送一句古老法谚:

法律不规定琐屑之事!

法律人应该怎样思维之八:疑点利益归于被告

—— 以梁丽案为例

徐松林

“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又称“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有些刑事案件中,现有证据存在疑点、矛盾,而案件的客观事实又无法查清或查清事实所需的成本过高,此时,司法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或判决。

该原则具体表现为:当证据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宣告无罪;当证据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认定轻罪;当证据在数罪与一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认定为一罪;如此等等。

“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与“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刑法谦抑”等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理念是一脉相承的。

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遵循该原则,是因为:相对于作为国家机关的公安局、检察院的强大侦查能力,被告人的辩护能力要弱小得多,如果国家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司法机关当然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或判决。

以梁丽案为例。

200812月9日梁丽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至2009910日梁丽被取保候审,9个月时间内,公安机关经两次补充侦查,案件最终证据如下:

12008129820,某珠宝公司员工王某来到深圳机场19号柜台办理一个内装黄金饰品纸箱的托运手续,因系贵重物品,值机员告知其须到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因登机时间在即,王某匆忙赶往22米远的10号柜台询问,而将纸箱留在19号柜台前;

2机场录像显示,装有黄金饰品的纸箱是放在行李车上,而行李车停在办理登机牌的19号柜台前1米黄线处(并非象此前媒体报道的停在垃圾筒旁),此处离最近的垃圾筒有11米距离;

3机场清洁工梁丽经过时,见19号柜台行李车旁无人,即伸手将行李车上的纸箱拿下放在自己清洁车的底层。录像显示,从王某离开到梁丽拿取纸箱,中间只有1分钟时间;而机场有明确规定:清洁工不能“拿”或“捡”旅客放在行李车上的物品;

4梁丽拿取纸箱后,将纸箱藏在机场残疾人洗手间;

5940许,梁丽吃早餐时告知同事曹某、马某自己“捡到一个纸箱,可能是电瓶,放在残疾人洗手间”;

6经梁丽同意,曹某、马某到卫生间打开纸箱,见是黄金首饰便从中取走两包。曹某、马某回来后告诉梁丽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1011分,梁丽也到洗手间查看并取出一包首饰让同事韩某拿到机场黄金首饰店鉴别,韩某鉴别回来后告诉梁丽,首饰是真的;

71400许,梁丽下班,将该纸箱带回家放在床底下,而机场有明确规定:清洁工拾得的遗失物必须上交;

81600许,曹某告诉梁丽,有旅客丢失巨额黄金首饰已经报警,警方正在查找;

91800许,警察到梁丽家询问,梁丽否认拿回纸箱。经20多分钟谈话,警察看到床底下纸箱并追问,梁丽才承认;

10警察见纸箱已打开、箱内饰品不完整,经搜查,在挂在床头的梁丽丈夫的衣服口袋内又搜出部分黄金饰品;

11至今仍有136.5克饰品未找到。

12梁丽在被拘留、逮捕后,一直坚称:以为纸箱是旅客丢弃的电瓶(徐注:电瓶不能带上飞机,以前也有旅客将电瓶丢弃在机场),才捡到自己清洁车上的。

如果只看前述第12347891011份证据,梁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第5612份证据又显示:梁丽在取得财物时似乎只有“捡”的故意,因为如果是“偷”,梁丽不会告知诸多同事。

这样,该案在梁丽究竟是否有盗窃故意的问题上就存在一个疑点。

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不能认定梁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因此,宝安区检察院对梁丽案最终作出不起诉处理,无疑是遵循了这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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