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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出租,警惕潜在理赔风险!真实案例,不可不看!

 吕佩芬 2015-02-26

作者:亚峰   编辑:南小中

提要:市民张建将自家的汽车出租给汽车租赁公司,明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没想到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却以该车系私家车,车主将车辆出租属于擅自改变用途为由,不同意进行商业险赔偿,张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吗?租赁公司和驾车人又该承担什么责任呢?时下,网络平台专车以及私家车出租方兴未艾,但其中隐藏着很大风险,租车人不可不看!

案情回放:

2014年4月,袁清高高兴兴地从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到了一辆帕萨特汽车,约定租期一个月,每天租金400元。租车时,袁清特意查看了这辆车的保险情况,租赁公司说这辆车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袁清放心了。没想到几天后,袁清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伤骑电动自行车的王芳,造成其十级伤残。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在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过程中,麻烦来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是拒绝赔偿商业三责任。

原来,这辆车并不是租赁公司的,而是租赁公司向市民张建租来的,当时双方约好张建汽车出租给租赁公司,月租金5300元。但是张建这辆车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时,登记的是家庭自用汽车,而实际上被用来从事车辆出租业务,保险合同约定,如果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否则发生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于车主并未按约书面通知,故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2014年1月9日,王芳将袁清、张建、汽车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一并诉上了法庭,要求各方赔偿其各项损失的60%,合计139995.2元。

保险公司究竟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擅自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于出租营利,改变了帕萨特汽车的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张建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在车辆出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对于王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法院认定王芳应承担40%的责任。张建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于出租营利,改变该车的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租赁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车使用性质被改变的情况下,仍出租营利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袁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车使用性质被改变的情况下仍承租该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83196元;二、张建赔偿12668元;三、汽车租赁公司赔偿12668元;五、袁清赔偿25336元。

一审判决后,车主张建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王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张建对王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有无不当。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认为,张建在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将涉案帕萨特的使用性质申请登记为非营运,而未申请登记与其使用目的相一致的租赁用途。2013年3月5日,张建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公司亦据此按相应保险费率为张建办理了该车商业保险业务。张建在涉案车辆保险期间,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将该车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其将涉案车辆用于租赁营利,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以家庭自用为目的的非用于经营用途明显不符。张建的上述经营行为系保险人缔约时无法预见,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以何种费率承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张建将案涉车辆以营利为目的用于租赁经营,已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非营运使用性质,致使该车辆驾驶人范围从其家庭成员及其允许的有限的合法驾驶人扩大到更为广泛的不特定人员,从而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建未就案涉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依法将此情形及时通知保险人。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保险公司对王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张建上诉主张其未改变案涉车辆使用性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认为,张建擅自改变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将车辆用于出租营利,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申请变更登记并告知保险人,以致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不能从《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张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获赔,张建存在明显过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1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本案具有现实的警示意义,车主投保商业险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转嫁交通事故的损失,花小钱来避免较大额的损失。这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原本是可以通过商业保险来分担的,车主、租赁公司和租车人都无需额外支出赔偿费用,但是由于车主贪图车辆出租的利益,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车辆租赁企业为了节约经营成本,明知是私家车还用来从事租赁经营,其结果不仅车主缴纳的保险费打了水漂,三方最终都为自己不慎重的行为而额外买单。

从这起案件的处理,也反映了当前车辆租赁市场存在的一种普遍现象:除了个别大型连锁车辆租赁公司外,大量的车辆租赁公司、特别是个体经营的车辆租赁企业,都是采用私家车挂靠的方式在经营,有的是老板将自己的私家车用于公司出租盈利,有的是车主将自己的私家车挂靠在车辆租赁公司出租盈利,但是为了规避经营税收,都不去主动变更登记,一旦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很可能会像本案的情况一样,不能获得商业保险赔偿。

当下比较红火的网络专车平台,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提示这些私家车主在将自己的私家车用作网络平台专车服务时,一定要对这些潜在的风险要有个清醒的认识;同时使用网络平台专车服务的消费者也要考虑使用的风险,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及地方规章对网络平台专车服务没有明确的界定,消费者究竟是与网络平台之间签订专车服务合同还是与车辆所有人签订服务合同,无法明确,一旦因平台提供的专车安全性能出现问题造成事故损失,很可能会在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出现法律争议,所以建议大家还是尽量到专业公司租车,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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