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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安监员)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2-27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山西省长治县某单位驻山西长治某煤业有限公司安检员。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牛某某作为长治县某单位驻某煤矿安检员,在某煤矿207工作面安装支架期间,未认真学习、掌握207工作面作业规程,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该工作面作业工人多次未按作业规程的规定进行作业。2013年9月25日7时许,牛某某当班时,207工作面作业工人在卸支架过程中再次违规作业,在支架卸车时未在支架两边各打一根单体液压柱进行防护,导致支架倾倒,造成作业工人张某某、邢某某被挤压致死的后果。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长治县某单位文件、长治县煤矿驻矿安检站(员)管理办法、山西长治某有限公司“9.25”事故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据此,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牛某某作为长治县某单位驻山西长治某煤业有限公司驻矿安检员,在某煤业井下207综放工作面安装液压支架期间,未认真学习、全面掌握207工作面作业规程,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该工作面作业工人多次违规作业。2013年9月25日7时许,牛某某当班时,207工作面安装作业工人在支架卸车时未在支架两边各打一根单体液压柱进行防护,作业时未撤离到安全位置,再次违规作业,导致支架倾倒,造成安装作业工人张某某、邢某某被挤压致死,直接经济损失达2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长治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2日,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牛某某玩忽职守案。
2、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告知书、保证书证明:2014年3月12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牛某某取保候审。
3、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内容一致。
4、劳动合同书证明:2011年1月1日,长治县某单位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雇佣牛某某担任驻矿安检员,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2日。
5、长治某煤业“9.25”事故报告(2013年9月)主要证明:长治某煤业隶属于山西长治某煤业有限公司,属地方国有控股企业,2013年9月25日0点班驻矿安检员牛某某,6时50分许在207备用工作面卸支架过程中发生拉支架平板车掉道导致支架倾倒,挤伤作业工人张某某、邢某某,造成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8月,其到长治某煤业安装队工作,在207工作面负责安装支架和溜槽。其学习过207工作面操作规程,规程要求安装支架时要打好钢丝绳卡,卸支架时两边要求各打一根液压柱,绞车启动时作业工人必须撤离到安全位置。2013年9月25日0点班班前会后,其与当班负责人唐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某、邢某某入井到207工作面。5时许开始安装支架,6时20分许安装完两架支架,准备卸第三支架时,张某乙和张某丙在北帮,张某某和邢某某在南帮拧螺丝,唐某某与其在绞车跟前拧螺丝,这时有人喊其动一下绞车,让支架和平板车的固定螺丝能松动一下,其启动绞车移动平板车,刚动了一点,就看见支架朝南边侧翻,其快跑过去,看见张某某和邢某某二人被支架挤在煤帮上,我们赶紧找担架将张某某和邢某某送到地面抢救。我们安装前两个支架和卸第三个支架时,都没有在支架两边打液压柱,卸第三个支架时,张某某、邢某某未撤离到安全位置。日常工作中,安装支架是否在支架两边打液压柱根据地面情况确定,地面平一般不打液压柱,矿领导、安全员或驻矿安检员未对这种做法提出过纠正意见。发生事故后,其没有看到安全员到现场。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8月,其到长治某煤业安装队工作,在207工作面负责安装支架和溜槽。其学习过207工作面操作规程,规程要求安装支架时要打好钢丝绳卡,卸支架时两边要各打一根液压柱,在支架卸车绞车启动时,作业工人必须撤离到安全位置。2013年9月25日0点班班前会后,其与当班负责人唐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某、邢某某,入井后到207工作面。5时许开始安装支架,6时20分许把两架支架安装完毕,6时40分许把第三架支架拉到工作面,用挡车器把运支架的平板车固定好,在工作面北帮打一根液压柱,因为快下班了,就没有在南帮打液压柱,准备卸车,拧固定螺丝时不好拧,邢某某让负责开绞车的张某甲启动一下绞车,让支架和平板车的固定螺丝松动一下,张某甲启动绞车移动平板车,因207工作面道轨不齐,工作面南帮一侧脱轨,造成支架侧翻,张某某和邢某某二人被挤压在地,唐某某打电话给领导,我们赶快把张某某、邢某某救出用担架送到地面。我们安装第一个支架时地面不平,在南帮打了一根液压柱,安装第二个支架时没有打液压柱,卸第三架支架时,张某某、邢某某没有撤离到安全位置。日常工作中,我们根据地理条件决定是否打液压柱,地面平就不打,矿领导、安全员或驻矿安检员对这种做法在工作现场没有提出过纠正意见。发生事故时,安全员是否到现场,其不清楚。
8、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其到长治某煤业安装队工作,在207工作面负责安装支架、溜槽。其学习过操作规程,要求支架卸车绞车启动时,作业工人必须撤离到安全位置,是否打液压柱不清楚。207工作面自2013年9月16日开始安装支架以来,安装过程中均没有打液压柱,矿领导、安全员或者驻矿安检员对这种做法未提出过纠正意见。2013年9月25日6时40分许,其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张某某、邢某某在207工作面安装前两个支架和第三个支架安装卸车时,未在支架两边打液压柱,张某某、邢某某也没有撤离到安全位置。其余内容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一致。
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长治某煤业担任安全员,负责30101工作面支架拆卸,207综采工作面支架安装、运输的安全检查工作,发现安全隐患立即整改,发现违规作业及时制止。按照207综采工作面作业规程,支架卸车时,应该对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确认,看工人是否撤离到安全地段,卸车前支架两边要各打一根液压柱。2013年9月25日0点班,其下井后先到30101工作面,再到207综采工作面检查,检查完后,综掘队班长宋某某和工人开始在30101往207工作面运输支架。综采队唐某某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张某某、邢某某在工作面安装支架。7时许,其接到电话说207工作面支架倾斜挤住工人,立即跑到207工作面,在离207进风切眼口三十米左右的地方,一台支架和平板车倾斜在工作面南帮溜槽上,工人邢某某、张某某被挤压在地,其赶紧组织工人将二人救出送往地面抢救。事后其看见207工作面安装第二架支架后,当班工人拆卸导轨时没有注意拆卸的轨道一侧长,一侧短,安装第三架支架时,运输支架的平板车一侧脱轨,导致支架倾斜发生事故,其没有看见事故现场支架两边是否打有液压柱,检查时没有发现工人存在违规作业情况,其没有见驻矿安检员到207工作面检查工作。
10、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系长治县某单位驻长治某煤业驻矿安检站站长,主要职责是:传达上级文件,监督煤矿按照上级要求进行工作,跟班入井,对井下各个系统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自己职责范围内处理不了的报上级部门,在有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撤人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落实各级检查隐患整改情况,驻矿安检员有马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和牛某某。207工作面从2013年9月19日开始安装支架至今,其去工作面检查过四次,未发现工人在安装支架时存在安全隐患。207工作面作业规程要求,支架卸车时在平板车的两头要打好阻车器,支架两侧打液压柱,卸车时作业人员要撤离到安全地点。我们日常跟班一般是全面检查,如发现重大隐患或有工作面探放水,需全程监督,就不能做到对每个工作面进行检查。2013年9月25日其上的8点班,牛某某给其交班时告诉其一切正常,9月26日市县去煤矿检查时其才知道发生事故。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长治永丰煤业安全科科长,负责协助安全矿长搞好安全管理工作,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监督安全隐患整改落实情况,协助安全技术科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每月5日、15日、25日定期组织召开安全例会,到工作面检查安全管理工作是否到位,每月跟班检查至少13个工作日。安全员的职责是:负责作业现场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对发现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进行制止和纠正,对“三违”有处罚权力,在作业现场发现重大隐患危及人员生命时有权停止作业,撤出受威胁区域的人员。其清楚207综采工作面作业规程,按作业规程,支架卸车启动绞车时,作业人员应当撤离到安全区域,支架两边各打一个液压柱进行保护。2013年9月25日其上的8点班,7时20分许开晨会时,其才知道207工作面发生事故。其经常到207工作面检查安全工作,也多次见到安检员到207工作面检查安全工作,驻矿安检站有站长刘某,安检员马某某、李某某、郝忠祥、牛某某五人。9月25日0点班当班驻矿安检员是牛某某。
12、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明:其2010年6月9日被长治县某单位任命为驻长治某煤业有限公司驻矿安检员,学习过207工作面作业规程。驻矿安检员的工作职责是:准时参加班前会;在井下及时发现隐患、发现“三违”及时制止;制止“三超二越”行为;及时掌握井下采、掘、机、运、通等重要环节、重要场所情况;对突发事件有权停止作业,并把人员撤至安全地点;认真监督落实井下一通三防、井下探放水制度;监督“七长”跟班情况,遇突发事件有权越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驻矿安检站站长刘某,安检员马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和其。日常工作情况:如果下井先参加班前会,入井后到每个工作面检查是否存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解决,解决不了及时汇报,本班未及时整改的安全隐患向下一班安检员交代清楚。跟踪落实上级领导所查出的安全隐患落实情况,如发现重大隐患或者有工作面遇探放水,以探放水为重点,监督全过程,就不能做到对每个工作面进行检查。
207工作面自2013年9月中旬开始安装支架以来,其去工作面检查过五、六次,发现过安装作业工人存在违规作业情况,如绞车没有接地线,停车时没有打临时阻车器,没注意支架卸车时是否打有液压柱。按照作业规程,支架卸车时要打设阻车器,绞车启动时人员要撤离到安全地点,但其不清楚支架卸车时是否要求在支架两边各打一根液压柱进行防护。
2013年9月25日0点班当班期间,其没有去207工作面检查工作,是因为30102掘运输工作面探出水安装水泵,其在现场监管。9月25日7时30分许,其升井时听说207工作面挤伤二个人,其过去时,受伤人员已抬离现场,其没有注意支架两边是否打有液压柱,不清楚事故是如何发生的。
13、山西长治某煤业有限公司207综采放顶煤综采工作面设备安装作业规程规定:支架卸车用安装在切眼内的回柱绞车绳,绕过安装在要卸车的支架前方的变向轮和支架牢固相连,在确认连接牢固的情况下,人员撤离到安全地段,方可与绞车司机通过信号(喊话)联系慢慢开动绞车进行卸架作业。为防意外,卸车前将支架车两边各打一根单体液压柱进行防护。卸车作业完成后,检查支架安放稳固后方可进行调整方向的作业。调整方向利用绞车、手拉葫芦、变向轮等进行。在支架移动和转动作业中,工作人员都必须与作业地点处>5m的安全距离。只有支架放稳固后才能进行下一项作业活动。
14、长治县某单位长县煤局字(2013)237号关于印发《长治县煤矿驻矿安全检查站(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主要证明:驻矿安检员的职责包括(1)跟班入井,对采、掘、机、运、通、监控等主要系统现场进行安全检查;(2)监督所驻煤矿一通三防、水害防治、顶板管理等措施的落实;(3)监督煤矿认真整改安全隐患;(4)及时制止煤矿“三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和“三违”(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行为;(5)监督所驻煤矿召开班前会,监督煤矿“七张”按规定跟班;(6)对所驻煤矿探放水进行全程监督;(7)及时向驻矿安检站报告当班安全生产动态,按时填写当班监管工作台账等;(8)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危及矿工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同时向煤炭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可越级报告等。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王某甲的《煤矿矿长资格证》及《矿长安全资格证》证明:山西长治某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六证”齐全,均为有效证件。
16、长治某煤业“9.25”机电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当班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二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96万元。。
事故直接原因:207综放工作面在安装液压支架过程中,安装工邢某某在现场作业人员未撤离的情况下违章指挥绞车司机点动绞车,平板车掉道致使液压支架倾倒,将两名作业人员挤压致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
事故间接原因:(1)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综采队机构不健全,未配备跟班副队长;作业现场负责人、班组长现场安全监督不到位,未及时制止邢某某的违章行为;安全员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2)矿井技术管理不到位。编制的《207综采放顶煤工作面设备安装作业规程》和《207工作面设备安装安全技术措施》中无液压支架安装防倒措施,审批时把关不严;(3)对井下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不到位,作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未认真执行《207综采放顶煤工作面设备安装作业规程》和《207工作面设备安装安全技术措施》;(4)羊头岭煤业作为主体企业,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对永丰煤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5)长治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永丰煤业监管不力。
责任划分情况:牛某某,长治县某单位驻长治某煤业安检员,当班驻矿安检员。当班未对207综放工作面安装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
17、煤矿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核算报告(核算部门:事故联合调查组)证明:长治某煤业2013年9月25日发生的机电事故中死亡2人,直接经济损失的项目包括:医疗护理费用51.4万元,丧葬抚恤费用及补助救济费用237.6万元,善后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7万元。
18、长治某煤业情况说明及支付凭证三支证明:长治某煤业“9.25”机电事故发生后,长治某煤业与死者张某某、邢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张某某、邢某某工伤死亡赔偿金245.6万元(张某某113.8万元、邢某某131.8万元)。其中长治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赔付保险金1134864元(含张某某、邢某某共计1027540元),长治某煤业赔付工伤死亡赔偿金1321136元。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人牛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在任长治县某单位驻山西长治某煤业有限公司安检员期间,负有对山西长治某煤业有限公司采、掘、机、运、通、监控等主要系统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制止“三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和“三违”(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等职责,但被告人牛某某未认真学习、掌握207工作面操作规程,未正确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该工作面作业工人在支架卸车时违规作业,导致支架倾翻,造成两名作业工人被挤压致死,直接经济损失296万元,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牛某某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长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犯罪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梁江燕
审 判 员  邢韶波
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星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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