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胡某某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2-27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014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肖某某(甲),男。2004年6月14日因犯贪污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现在家。
被告人肖某某(乙),男。现在家。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甲)、肖某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贤华、陈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甲)、肖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威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批准小河镇岩洞湾矸子厂对其大巷垮塌、片帮危岩和流沙较多、瓦斯监控系统不灵、通风不畅和部分巷道无法通行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但岩洞湾矸子厂违规违法生产,于2014年1月5日11时许,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经济损失490.1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任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驻岩洞湾矸子厂驻矿安监员。被告人肖某某(甲)任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被告人肖某某(乙)任威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安全生产监督股股长。三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岩洞湾矸子厂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纠正,最终导致上述严重结果发生。
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甲)、肖某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甲)、肖某某(乙)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自2012年3月被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招聘为驻矿安监员,驻守威远县小河镇岩洞湾矸子厂。驻矿安监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监督和督促威远县小河镇岩洞湾矸子厂的安全生产工作,排查矿上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对隐患整改处理跟踪监督,核定入井人数,监督火工产品的地面存放和井下使用情况。驻矿安监员在矿山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及需要整改的问题,应要求矿方整改,如未能整改需及时向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报告。被告人肖某某(甲)自2008年1月10日被中共威远县小河镇委员会任命为威远县小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联系威远县小河镇岩洞湾矸子厂镇干部,负责管理非煤井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督促辖区内的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定,排查企业安全隐患并督促落实。被告人肖某某(乙)自2013年7月12日被中共威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委员会任命为威远县经信局安全监督股股长,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县非煤矿山企业新建、技改、扩建项目审批,生产能力核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及其它行政许可事项;负责非煤矿山企业行业管理,承担对全县非煤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等工作。
2013年9月18日,威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批准小河镇岩洞湾矸子厂对其大巷垮塌、片帮危岩和流沙较多、瓦斯监控系统不灵、通风不畅和部分巷道无法通行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明确规定:整改区域为422水平区域和430水平区域、下井人数不超过12人(后增加到32人),企业严禁进行“以改代采”和超区域整改。岩洞湾矸子厂在整改期间,仍用未按规定配备专门的瓦斯检查员,并超员下井、超区域整改,“以改代采”,违规违法生产。导致2014年1月5日11时许,岩洞湾矸子厂在违规违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经济损失490.1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岩洞湾矸子厂的违法行为监管不到位,发现问题不及时报告。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甲)在工作中,疏于履职,没有发现岩洞湾矸子厂主要安全负责人不具备应有资质,在整改过程中存在超员下井、超范围整改、以改代采和违法生产等违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乙)在日常巡查过程中,重于地面检查,未下井实地检查监督,对岩洞湾矸子厂上述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同时对该厂火工产品使用量的审批把关不严,审批的火工产品用量明显大于整改所需用量。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甲)、肖某某(乙)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岩洞湾矸子厂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纠正,最终导致上述严重结果发生。
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甲)、肖某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1、威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立案的情况。
2、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情况及情况说明、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小府发(2011)42号文件和(2013)42号文件关于对驻矿安监员的管理考核办法、威远县小河镇驻矿安监员的工资花名册;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主体身份,驻矿安监员工作分工及职责。
3、被告人肖某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中共威远县小河镇委员会小委发(2008)03号关于肖某某(甲)任小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的通知、关于联系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甲)的主体身份,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工作分工及职责。
4、被告人肖某某(乙)的户籍证明、参照公务员管理登记表、中共威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委员会威经信党发(2013)14号文件关于肖某某(乙)职务任免通知、中共威远县委办公室威委办发(2011)7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乙)的主体身份,安全监督股股长工作分工及职责。
5、内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内安办(2014)31号文件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川安办(2014)8号文件关于内江市威远县岩洞湾矸子厂“1.5”较大事故的通报、内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内安办(2014)39号文件及内江市人民政府内府函(2014)23号文件关于对威远县岩洞湾矸子厂“1.5”较大瓦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威远县岩洞湾矸子厂“1.5”较大瓦斯事故的调查报告及处置情况。
6、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安监矿安(2011)2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地下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小府发(2013)11号、12号文件关于小河镇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和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威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威经信发(2013)75号文件关于开展全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以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工作方案和“百日安全生产活动”实施方案、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威府办发(2013)100号文件关于威远县非煤煤系矿山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及恢复生产验收及审批表;证实各级政府部门对非煤煤系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7、岩洞湾矸子厂隐患整改申请、岩洞湾矸子厂出入井检查记录、岩洞湾矸子厂2013年12月1日—31日领取矿灯和自救器登记表、岩洞湾矸子厂产量日报表、岩洞湾矸子厂火工产品相关情况、小河镇联系井工企业监督人员名单;证实岩洞湾矸子厂的煤炭产量、火工产品用量、出入井等情况。
8、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威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安全监察股的主要工作职责及肖某某(乙)所负责的工作范围。
9、证人李某某(乙)、梁某某、雷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威远县岩洞湾矸子厂存在的多种安全隐患的具体情况。
10、被告人胡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供述了驻矿安监员的职责,威远县岩洞湾矸子厂存在隐患问题,该厂在隐患整改期间以改代产的情况。
11、被告人肖某某(甲)的多次有罪供述,供述了自己职务及职责,该矿存在隐患问题,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
12、被告人肖某某(乙)的多次有罪供述,供述了自己职务及职责,该矿存在隐患问题,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
13、威远县人民法院(2004)威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肖某某(甲)犯贪污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14、到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主动到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5、三被告人的平时表现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甲)、肖某某(乙)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违规开采行为未及时制止,导致“1.05”瓦斯爆炸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490.1万元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胡某某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甲)、肖某某(乙)负主要管理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肖某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小东
审 判 员  李 茜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凤
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