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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土地所)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2-28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泾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2014年3月至今任泾县国土资源局X村X所所长,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
辩护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肖XX在任泾县国土资源局X所所长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周XX等三人非法采砂的犯罪行为破坏耕地面积11.12亩,破坏矿产资源价值1180753.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在担任泾县国土资源局X所所长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到辖区所属的泾县XX公司非法采砂现场进行巡查,未及时发现周XX、葛X、杨XX的非法采砂行为,未向泾县国土资源局报告周XX等三人非法采砂一事,导致周XX等三人非法采砂的犯罪行为破坏耕地面积11.12亩,破坏矿产资源价值1180753.6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曹静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1、被告人肖XX并非完全未巡查、未报告,其已经发现了中洲滩非法采砂的苗头,但由于其他中心工作繁多,国土所人力不足,且周XX等人非法采砂有一定的预谋和隐蔽性,查处较为困难,导致肖XX客观上难以全部、及时地完全巡查到位;2、考核国土所的文件是国土局内部制定的责任拔高的文件,以此文件来对照衡量被告人的行为,有失公平;3、被告人肖XX主观上并非蓄意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在周XX一案中也找回了部分损失,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4、周XX等人非法采砂造成的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5、被告人肖XX在周XX等人违法案件中基本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肖XX在任泾县国土资源局X所所长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到该镇所属的泾县XX公司非法采砂现场进行巡查,未及时发现周XX、葛X、杨XX(均已判刑)在泾县XX公司非法采砂,未向泾县国土资源局报告周XX等三人非法采砂一事,导致周XX等三人从2012年7、8月开始非法采砂持续至2012年10月才被泾县国土资源局从网络举报发现、调查并责令停止,期间周XX等三人非法采砂的行为共破坏耕地11.12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1180753.65元。
周XX、葛X、杨XX非法采砂案件侦办期间,扣押、退赃等追回经济损失共计686750.28元。
被告人肖XX于2014年8月7日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肖XX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任职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工作职责文件、国土资源案件查处材料、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资料等书证;周XX、葛X、杨XX非法采砂案系列证据;证人周XX、葛X等人的证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在担任泾县国土资源局X资源所所长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到辖区所属的泾县XX公司非法采砂现场进行巡查,未及时发现周XX、葛X、杨XX的非法采砂行为,未向泾县国土资源局报告周XX等三人非法采砂一事,导致周XX等三人非法采砂的犯罪行为破坏耕地面积11.12亩,破坏矿产资源价值1180753.6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罪名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XX在周XX等人大肆非法采砂前期,发现了苗头,并进行了汇报。2012年7月至10月,在周XX大肆非法采砂期间,忽视了对周XX等人非法采砂事情的跟进处理,造成的后果并非是其主观所希望的,其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结果之间虽然主观上属于过失,但有必然的因果联系。X所事多人少和周XX等人非法采砂的隐蔽性,造成了被告人工作上的一定的困难,但困难不能成为被告人不履行工作职责的理由;国土部门内部文件是对国土所工作的基本要求,是考量系统工作人员工作职责的依据,不是针对被告人而专门制定的文件,不存在“要求的拔高”和“有失公平”;辩护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基本上履行了巡查、报告的职责,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无实质上的关联,不予采纳。被告人肖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周XX等人非法采砂案件侦办期间,退赃、扣押等追赃共计686750.28元,本案大部分损失已经追回。鉴于被告人肖XX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客观因素及被告人轻微的犯罪情节,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佘菊芳
审 判 员  董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钰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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