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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水利工程管理站长)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3-04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1年2月15日生,云南省云县人,汉族,专科文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XX,男,1983年12月14日生,云南省云县人,布朗族,本科文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施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施XX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杨XX、施XX在对云县平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监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监管不到位,致使该工程新建输水隧洞因质量问题在水库蓄水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45861.57元。涉嫌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云县水务局开始实施云县平河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并决定由该局工程管理站站长、工程师杨XX担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由该局助理工程师施XX担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代表建设方云县水务局驻施工现场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管。该工程的枢纽工程由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中标,由个体包工头费XX负责施工。工程于2011年1月7日开工,2012年8月21日水库通过了下闸蓄水验收后进行蓄水。2013年11月10日上午该工程新建水库隧洞发生坍塌事故,水库不能蓄水运行。被告人杨XX、施XX在对平河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枢纽工程进行监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监管不到位,未发现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不按设计要求施工等行为,导致该工程新建输水隧洞在水库蓄水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发生坍塌,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0330元,产生应急抢险费用605531.57元,共计2045861.5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施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依法分别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施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施XX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办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提出的辩护意见:1.其被指控为不负责责任,其认为与事实不相符。2.指控的经济损失存在司法鉴定不合理,应以签订合同的数额认定,其中应急抢险费用应当扣除可重复使用的部份。
辩护人张XX提出的辩护意见:1.指控杨XX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045861.57元与客观事实不符。3.杨XX履行职务行为与坍塌事故的发生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施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
辩护人周XX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于应急抢险费用605531.57元中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可再利用部分应予以扣减。2.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是施工方,施XX不应当承担责任。3.经济损失由施工方承担,施工方已作出赔偿承诺。4.工程有专业的监理方,施XX并不是主要的质量监管人,其是助理工程师从技术上无法监管。5.施XX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施XX的基本情况。
2.到案情况经过。证实被告人施XX于2014年3月25日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杨XX于同年3月26日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3.线索登记表。证实云县监察局提供本案线索登记情况。
4.云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平河水库的文件。证实云县人民政府同意成立云县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
5.平河水库的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证实施工方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与发包方云县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委托人云县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监理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云县平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监理合同书的事实。
6.平河水库的质检报告。证实大理润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云县平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输水隧洞混凝土衬砌质量检测情况;监理单位对新建输水隧洞质量评定情况。质量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2011年7月7日临沧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云县平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检查情况。
7.平河水库下闸蓄水验收材料。证实云县水务局向上级提请验收情况。
8.平河水库应急抢险措施及资金投入情况。证实云县平河输水隧道坍塌后处置情况,因抢险产生费用605531.57元的事实。
9.平河水库工程资金拨付情况。证实云县平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抢险应急支付款项情况。
10.平河水库新建输水隧洞坍塌事故照片。证实云县平河水库坍塌现场概貌。
11.平河水库新建隧洞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调查组对云县平河水库输水隧道坍塌进行调查的事实。
12.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杨XX、施XX主动到云县监察局投案的事实。
13.涌宝镇政府证明。证实平河水库灌溉农田的面积及村民受益情况。
14.云县水务局关于杨XX、施XX有关工作情况说明。杨XX、施XX在负责平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作期间同时担任其它工作情况。
15.被告人杨XX的供述。供述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未认真监管施工方的施工质量,致工程质量不符施工设计要求,造成输水隧洞坍塌的事实。
16.被告人施XX的供述。供述其作为云县平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场负责人,未认真监管施工方的施工质量,致工程质量不符施工设计要求,造成输水隧洞坍塌的事实。
17.证人叶XX证言。证实其发现水库溃坝险情后及时报告的事实。
18.证人费XX证言。证实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以委托的形式任其为项目经理,负责云县平河水库的施工。
19.证人徐XX证言。证实对云县平河水库抢险工作,支出费用的事实。
20.证人李XX证言。证实南糯村因水库不能蓄水受灾的事实。
21.鉴定意见。证实该工程衬砌厚度方面严重不满足设计要求,局部地方达不到设计要求的1/3。局部混泥土强度严重达不到设计要求,仅为设计要求1/3。钢筋布置仅为原设计一半,该工程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是导致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云县平河水库新建输水隧洞坍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1440330.00元。
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4组、第21组证据有异议。意见为,对杨XX的工作情况没有客观真实反应,鉴定应当依据输水隧洞坍塌处理工程合同为依据;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施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21组证据鉴定检材无人签字存在瑕疵。
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
1.工作统计表。证实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杨XX的工作情况。
2.云县平河水库坍塌处理施工合同书。证实云县水务局与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水隧洞坍塌处理工程合同的事实。
3.承诺书两份、证明、情况说明、决算报告。证实施工方承诺对输水隧洞坍塌工程赔偿的情况。
4.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杨XX于2012年4月在临沧市人民医院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人施XX及其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
1.工作汇总材料。证实施XX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工作的情况。
2.照片8组。证明2011年7月份前施XX到施工现场监管的事实。
3.云县平河水库坍塌处理施工合同书。证实云县水务局与云县大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水隧洞坍塌处理工程合同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1组至第6组、第8组至第10组、第12组、第14至第19组、第21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能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证。其余证据与被指控的罪名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施XX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与公诉机关质证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XX、施XX罪轻或无罪,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云县水务局实施云县平河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并决定由云县水务局工程管理站站长、工程师杨XX担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由助理工程师施XX担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代表建设方云县水务局驻施工现场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管。被告人杨XX、施XX在对平河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工程进行监管过程中监管不到位。2013年11月10日上午,该工程在下闸蓄水过程中因为质量问题发生坍塌,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0330元,产生应急抢险费用605531.57元,共计2045861.57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施XX及杨XX到云县监察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施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相关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杨XX、施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云县平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生坍塌原因是多方面形成,不能全部归罪于被告人杨XX、施XX,被告人杨XX、施XX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确有监管不到位的地方,应负一定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张XX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周XX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施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曙廷
审判员  肖素芬
审判员  邢玉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那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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