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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农机具补贴)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3-04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永庆,云南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世禄,某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工作人员。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虎春、代理检察员石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永庆、刘世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在担任某县农业局副局长、某县农机购置领导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国家财产遭受72.02万元的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在担任某县农业局副局长、某县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工作领导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期间,未按照2010年度、2011年度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的相关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原某县农业局农机安全监理站站长刘某某(已判刑)伙同农机推销员龙某某、李某(此二人均已判刑)等人虚报农机数量,贪污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72.02万元,案发后该款已被侦查机关全部追回。2014年1月22日黎某某到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某县委任职文件、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工作领导组的通知》、某县农业局关于黎某某同志分管工作情况的说明证明:2010年至2011年,黎某某担任某县农业局副局长,分管农机安全监理站、法规股等;2009年2月20日某县人民政府成立某县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工作领导组,黎某某系工作领导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该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在某县农业局),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2、《云南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2011年云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2011年昭通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证明:农户申购农机报补贴的程序为农户申请、公示、农机部门监督农户与经销商完成交易、农机部门上报申请补贴资料。
3、《昭通市农业局、昭通市财政局转发省农业厅等部门关于做好云南省2011年第二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文件的通知》,证明了要求按照《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具核实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逐台核实,做到谁核实、谁签字、谁负责。发现一例虚构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立即停办补贴手续。
4、《云南省农机购置补贴核实表》,证实县农业局核实情况负责人签字一栏中需黎某某签字,经黎某某当庭辨认,并不是本人所签。
5、证人证言。王某某、谭某某、蒋某某、蔡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黎某某很少参与监督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受刘某某的安排,未经农户和领导的同意,在农机购置补贴资料中代签了一些农户的名字以及代签了黎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名字;蔡某某证实《云南省农机购置补贴核实表》上“蔡某某”字样并不是本人所签;叶某某、魏某某等农户均证实未购买农机,也未在补贴申请表上签过名字。
6、刘某某供述,证实了黎某某没有主动监督农机购置补贴这项工作。其未经一些农户和黎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同意,安排某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工作人员在农机购置补贴资料中代签了他们的名字,并且黎某某不知道农机未销售就先申报72.02万元补贴的情况。
7、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昭中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伙同农机推销员龙某某、李某等人,虚报农机数量,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共计72.02万元的事实,并对刘某某、龙某某、李某判处了刑罚。
8、到案说明和自首书,证实了黎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到某县人民检察院自首。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黎某某供述,因其工作繁忙,农机购置补贴资料中需要其签字的表册又多,即告知农机站站长刘某某,由本站的其他人代签,并且让农业局办公室加盖公章即可,但后来刘某某未向其请示、汇报,其也未组织农机站及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导致农机购置补贴报账资料在签字、盖章后去向不明,且在资料交给供货商之前,也未审查,最终导致后期工作失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黎某某犯罪较轻,有自首情节,且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光平
审 判 员  崔大松
人民陪审员  李 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小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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