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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培训课件-消防法

 亢标 2015-03-06

一、新《消防法》的总体结构和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2008年10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消防法》分为总则、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74条。与现行《消防法》相比,在体例上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在条文数量上增加了20条,规定更加切合实际,内容更加丰富完善。

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确定了新的消防工作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部门、社会单位、公民个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反映了消防工作责任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和客观规律。

(二)改革和完善了消防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转变政府职能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改革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制度和监管主体及其职责,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职责协调一致;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取消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行政许可;为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提供了依据。

(三)加强了农村消防工作,体现了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重视。从政府职责、消防规划建设、消防力量建设、宣传教育等方面都做出了具体规定。

(四)加强和完善了政府应急救援机制建设。明确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的有关职责。

(五)增加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的内容,为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提供了依据;增加了鼓励、引导发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规定,引导运用市场机制防范火灾风险和解决灾后赔偿问题。

(六)加大执法力度。修订完善了法律责任规定,增加规定了强制措施。

二、新旧条文对比说明

第一章总则,共七条。一是规定了立法宗旨,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基本制度;二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责任;三是规定了消防工作监督管理主体及其职责范围;四是规定了单位和公民的基本消防义务。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说明】本条是关于《消防法》立法宗旨的规定,基本保留了原《消防法》的规定。增加了“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的立法宗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完善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应急救援机制建设的需要,按照世界各国通行做法,充分考虑消防队在体制、器材装备、训练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以及近年来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工作成效,特别是在汶川特大地震灾害事故救援中的所表现出的突出作用,修订后的《消防法》加强了应急救援方面的规定,因此,对应消防法的内容,在总则中规定《消防法》立法目的之一是“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说明】本条明确了新的消防工作的原则。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这是本次修订《消防法》新确定的消防工作的原则,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和确定了我国消防工作的格局,是消防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客观规律的反映,也是对四个层面责任主体消防安全责任的概括体现。 “政府”、“部门”、“单位”、“公民”四者都是消防工作的主体,政府负领导责任,部门负监管责任,单位负主体责任,公民有参与的权利和义务。

(一)政府的领导责任,在总则中有原则规定,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消防组织、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各章中都有具体规定。

(二)部门的监管责任,不仅仅是公安消防部门有监管职责,政府的其他部门都有监管职责。

(三)单位负主体责任,单位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也是社会消防管理的基本单元,有关消防工作的法律法规主要由单位来落实。

(四)公民有参与的权利和义务,做好消防工作离不开每个公民,因此,公民也是消防工作中的一个责任主体。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主体,政府其他部门消防工作职责,以及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中的消防机构。

2、根据中央军委法制局的意见,考虑军事设施的特殊性,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其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军事设施的主管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根据主管单位的需要提供防火技术指导、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等帮助。“军事设施”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界定。

3、新增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4、新增规定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弥补了原消防法责任主体的缺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1)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2)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3)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4)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5)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6)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7)

【说明】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是做好消防工作的重要基础,是从根本上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的措施。从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考虑,《消防法》在总则中专列一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单位,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的要求。

新增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规定。

 

第二章火灾预防,共二十七条。一是规定了城乡消防规划和建设的要求;二是规定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要求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制度;三是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四是规定了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要求;五是规定了消防产品的质量要求和监督管理制度,建筑构件和有关材料的防火性能以及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消防安全要求;六是规定了农村消防工作和重点季节、期间的防火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防火职责;七是规定了鼓励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从业、执业要求等。

 

第八条(第一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说明】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建设职责的规定。

与原《消防法》比较,将“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体现了“城”“乡”并重,城乡统筹发展、城市与农村消防工作并重,体现了国家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高度重视。

在城乡规划的各个层面和各个阶段都应当包括消防规划的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主体。

第二款新增规定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完善;与消防规划的内容相对应,使调整、完善的要求更加完整。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淮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九条—第十三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是本次消防法修订后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包括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第九条)

二、重新界定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行政许可的范围。消防法修订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所有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其他工程项目通过加强备案抽查,解决监管问题。   

三、明确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实行备案抽查制度。这里所规定的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影响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的开工和自验收合格后的投入使用。

四、明确了未经依法审核、验收或者审核、验收不合格,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第十二条)、单位的责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这样的调整减少行政许可事项,适应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在保障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同时,加大抽查力度,督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树立责任主体意识,自觉遵守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说明】这是一项消防行政许可规定。

1、  明确了申报的责任主体。

2、  明确了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批时限和工作要求。

3、对公众聚集场所除了应当实施使用、营业前的消防行政许可外,在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也应将公众聚集场所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预防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说明】

1、对原消防法规定的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进行了调整、完善,特别是将原来只要求重点单位履行的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的职责,调整为各个单位的职责。

2、第三项规定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可以由单位自行进行检测,也可以由单位自愿委托具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不能指定检测。

3、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说明】

1、确定重点单位后,应当以公安机关名义报政府备案。

2、确定了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了消防安全工作切实有人抓,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来具体实施和组织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总责,管理人负具体管理责任。

 

原消防法无此条内容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说明】

1、第一款是《消防法》修订时新增加的条款,规定了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要求。

多产权建筑中的每个单位,都应当依法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要求进行统一管理,统一管理的具体方法,既可以由各个管理或使用人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来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中的一家单位负责管理,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来进行统一管理。

2、第二款规定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是对原《消防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修改完善。考虑到居民住宅的特殊性,消防法规定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有利于保障居民住宅楼的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说明】本条是关于居住场所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的原则规定,是在原《消防法》第十五条基础上修改的。本条分两款。

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说明】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了界定,并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实行安全许可。为减少行政许可事项,本条规定取消了原《消防法》规定的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行政许可,避免了同一事项多部门审批。同时,明确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要求,便于承办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也为公安机关审核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条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大型活动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内部工作流转办理,消防部门将消防检查情况抄送治安部门,统一由治安部门受理和审批,以公安机关的名义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说明】本条保留了原《消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文字上作了修改和调整,使其更加严谨合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持证上岗,是指电气焊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的证书目前处于过度阶段。部局已发文(关于进一步推进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公消[2008]556号),)明确经原劳动部同意,依托中国消防协会成立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对以技能为主的消防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宣贯工作指导意见》(公消[2009]64号)要求省级消防协会要建立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并根据社会需求在地级城市设立分站。落实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2010年前,完成由上岗培训证到“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的过渡工作。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说明】本条对原《消防法》第九条作了部分文字修改,但保留了原条文的基本内容,增加了地方政府的职责,使条文表述更加严密、准确,更具有操作性。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移至“监督检查”一章)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说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了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以认证制度为主、技术鉴定制度为补充。

对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消防产品,实行目录管理,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目录,未纳入目录的,不需要强制认证。

对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实行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制度。新研制的消防产品,当时往往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尚未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不能对该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将不利于消防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原消防法无此条内容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主体的规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主体包括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三个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消防产品生产、流通领域的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防产品使用领域的监管。同时,对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的处罚也按照谁监管、谁处罚的原则,实施分段处罚。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违法使用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管理、使用消防设施、器材及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障碍物的规定。

 “障碍物”,是指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设置栅栏、广告牌等。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说明】本条明确了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也是保障公安消防部门顺利开展灭火救援工作的条款。

 

 

 

原消防法无此条内容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说明】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在森林、草原、重大节假日期间和季节防火方面地方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本条规定保留了原《消防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本条是在原《消防法》第二十三条基础上修改的,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本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有利于落实居委会、村委会的消防安全工作。

 

原消防法无此条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说明】本条是关于鼓励、引导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规定。

本条旨在通过鼓励和引导发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经济补偿和辅助社会管理功能,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解决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的火灾责任赔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原消防法无此条内容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说明】 本条是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资质、资格和行为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消防安全检测,可以包括城市远程监控,也包括其他形式的消防安全检测服务。

 

第三章消防组织,共八条。一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的职责;二是规定了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基本任务;三是规定了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要求;四是规定了公安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业务指导、调动指挥的职责和权利。

本次修订以“志愿消防队”取代了“义务消防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说明】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中关于“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应急救援能力”是新增内容。

“消防技术人才”是指从事消防技术工作的人员,既包括防火监督岗位人员,也包括灭火和抢险救援以及消防科技等岗位的人员。同时也是指对社会消防技术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说明】本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体现了加强农村消防队建设的精神。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说明】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应急救援工作的规定。是本次《消防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了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的任务职能。

国办发[]2009]59号《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也明确各县级人民政府要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或者确定“一专多能”的县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除承担消防工作外,同时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安全生产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消防队伍所承担的应急救援的职责范围,也进一步明确了向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发展的方向。

公安消防队承担应急救援工作具有体制、布局、装备、经验优势。

本条规定了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抢险救援的职能定位必须进行转变,由过去在保证完成火灾扑救工作的基础上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事故抢险救援工作,转变到既要承担火灾扑救任务,还必须承担国家规定的火灾以外的各类重大灾害事故以及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使我国消防队伍职能定位与世界各国消防队伍职能定位的通行做法接轨。

为了适应新消防法赋予公安消防队的应急救援职能,在执勤制度、专业训练、预案制定,以及力量设置、装备配备、战斗编成、社会联动、综合保障等方面应当进行相应调整。

 

原消防法无此条内容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说明】本条为新增条款,是关于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应当发挥骨干作用以及业务能力建设原则性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说明】本条是关于专职消防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并通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以及专职消防队队员应依法享受的待遇的规定。

第一款将专职消防队建设验收机构,由原《消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修改为“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二款是新增加的条款,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专职消防队的队员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章灭火救援,共九条。一是规定了灭火救援的保障措施;二是规定了公民及时报火警及为报警提供便利的义务,单位组织扑救火灾的职责;三是规定了消防队接到火警后的责任,以及火场总指挥的决定权限;四是规定了公安消防机构火灾调查职责。

 

原消防法无此条内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说明】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灭火救援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它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是相互衔接的,既体现了我国法制的统一,又体现了我国对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的高度重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的规定,要求灾害发生时,政府调用社会可用的一切资源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说明】本条是关于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机构及火场总指挥的权力、扑救火灾时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体现了坚持“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体现了“以人为本”思想。

新增有权调动供水、通信、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修订后的《消防法》将原《消防法》“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改为“根据火灾扑救需要,有关地方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因此,不论是不是特大火灾,如果是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就应当充分发挥作用,调动社会相关资源,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调集物资,以保障灭火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说明】本条是关于消防车、消防艇、消防人员以及消防装备、物资在通行和交通运输方面优先权的规定。

第一款中有针对性地增加了“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的规定,以保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顺利执行任务。

第二款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本款从法律上确定了消防人员、消防装备和物资的优先运输权,保证了前往扑救火灾或应急救援的人力、物力能够得到迅速集结。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说明】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费用和对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予以补偿的规定。

第二款规定,“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明确了补偿责任主体,利于落实补偿。各地可根据此条款,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申报补偿程序、补偿标准等规定和办法。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说明】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职责、任务以及发生火灾单位和相关人员的义务的规定。

    1、不一定火灾损失都由消防机构核定,有些可以委托价格鉴证部门核定。

2、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追究火灾事故责任。故新消防法对此没再规定。

3、明确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检查,共六条。一是规定了政府对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的职责;二是规定了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三是规定了公安消防机构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权力,以及对重大火灾隐患的处理措施;四是规定了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原则性要求和禁止性行为,以及接受监督的要求。

本章所称的“监督检查”,既包括公安消防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也包括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以及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检查。

 

现行消防法无此条内容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说明】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移至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说明】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和义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说明】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时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消防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并增加了采取临时查封的措施。

本条所称的“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是一种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实行临时查封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措施是手段,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现存的火灾隐患才是真正的目的。

 

原消防法无此条内容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说明】本条是关于整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重大问题以及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三款)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原消防法无此条内容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说明】这两条体现了权力与职责相对应,有权必有责。是对消防部门严格依法行政、廉洁行使职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要求。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十五条。一是规定了违反《消防法》规定的具体行为及处罚的种类、幅度、对象,处罚的决定机关。设定了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拘留、吊销相应资质、资格等六类行政处罚。二是规定了公安消防机构以及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消防法》与原《消防法》相比,在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作出了较大修订,加大了消防行政处罚力度,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消防行政处罚制度,主要是:

一是加大消防行政处罚力度,增加了应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解决了原《消防法》对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规定的不全、不严密,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纠正和依法惩处的问题,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是调整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消防法》设定了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六类行政处罚,增加了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两种行政处罚,对一些严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特别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增设了拘留处罚,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体。(1)《消防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消防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2)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决定;(3)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4)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5)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情节严重或者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公安派出所依据消防法处罚,应当以消防机构的名义。

四是取消了一些消防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根据消防工作实践,《消防法》取消了原《消防法》有关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前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有利于从源头上消除火灾隐患,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有利于依法严肃查处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五是具体规定了消防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综合考虑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违反消防法规行为的危害程度,分别规定了罚款处罚的具体数额。

六是规定了强制执行。规定对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说明】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消防法》第四十二条的修改,取消了“责令限期改正”处罚前置,相对原规定来说,对违法主体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原来只能处罚施工行为,增加了对建设、设计、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在行为类型的表述上也更为全面具体。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说明】本条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已经涵盖的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一些违法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已经涵盖了上述三种违法《消防法》的行为,并规定了对上述行为处罚的种类、幅度。这次修订《消防法》时,将上述三种违法行为和另外两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起,作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衔接性的规定,既体现了法律之间的衔接和统一,又从《消防法》的角度,强调了对这些涉及消防安全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本条规定对这些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是要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同时,根据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予以拘留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依法决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程序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一些违反特定危险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说明】本条是修订《消防法》时对原《消防法》有关条款整合、补充修改后形成的规定。增加规定了对负有报告火灾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两种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对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如何处罚的规定。之所以在处罚之前,先规定“限期改正”措施,主要是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由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工作人员本身缺乏辨别消防产品是否合格的必要知识,或者由于轻信、大意等原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该人员密集场所在制造了火灾隐患的同时,也是伪劣消防产品的受害者。如果直接就对其进行处罚,不够合理,也有失公平。因此,法律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如果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出后,人员密集场所在规定的限期内对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予以更换,从而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就不再对其进行处罚。这里所规定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是指大量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造成重大火灾隐患,以及虚假改正等情况,由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掌握。

第三款是关于在消防产品质量监管工作中部门执法合作机制的规定。根据本法、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生产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使用环节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为了更好地维护消防产品市场秩序,从源头上查处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本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除了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发现不合格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给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的情况,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及时对不合格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查处。这一规定,有利于各个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消防产品质量监管工作。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说明】本条是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等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于违反上述四条所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本法对于其中一些比较严重,危害性更大的行为作了特别的处罚规定,如本法第六十条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等行为作了处罚规定。如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又构成依照本法其他条文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说明】这里所规定的“人员密集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是指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所有在场的工作人员,包括在场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保安人员、服务人员等等。上述人员在发生火灾时都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不应当在火灾发生时临阵脱逃,自行逃生。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说明】本条是关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或者失实文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里所规定的“出具虚假文件”,主要是指在进行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过程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既包括伪造证明文件,也包括出具形式合法而内容虚假的文件。

这里所说的“失实文件”,主要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由于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等原因,导致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内容上存在不符合实际的错误。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消防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罚主体和有关程序的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必须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条文的规定。为了防止传唤的随意性,传唤一般应使用书面传唤的方式,并事先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负责人批准。传唤证应使用公安机关统一式样。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可能使用口头传唤的方式,口头传唤与书面传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要严格适用强制传唤的条件。强制传唤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必须慎重。强制传唤只能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使用:一是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的,如被传唤人无理取闹拒不前往,或者态度粗暴坚决不到指定地点,等等。二是逃避传唤,即逃避口头传唤和书面传唤,而拒绝前往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询问。

第五款是关于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程序性规定。责令停产停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这主要是考虑这类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仅靠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来执行会遇到很大的困难,这种处罚决定的执行往往需要多部门共同协作,使处罚决定得到顺利执行。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给予处分的规定。

第二款关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给予处分的规定。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具有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还有其他一些政府行政部门,如建设部门负责审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消防产品质量在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等等。这些部门有责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的具体执法工作。为了保证消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国家机关的声誉,保护人身、财产安全,防微杜渐,本法明确规定这些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如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共两条。一是规定了相关用语(消防设施、消防产品、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含义;二是规定了新消防法的施行时间。对于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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