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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王骏之合伙税事—煮柔坊插话版

 qwqone 2015-03-09

在苏宁环球案例中,个人所得税缴纳方式?2008年6月,苏宁环球完成一次定向增发,公司向实际控制人张桂平及其儿子张康黎分别发行1.05亿和8714.41万股股票,以购买二者分别持有的南京浦东公司46%、38%的股权,发行价格为26.45元/股。增发完成后,南京浦东公司84%股权正式注入苏宁环球。其中,南京浦东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0日,注册资本为2亿元。其中,苏宁环球董事长张桂平持有46%股权,张桂平之子张康黎持有38%股权。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南京浦东公司以2007年6月30日为基准日进行的资产评估值为60.66亿,增值58.54亿元,增值率为2771.96%。

根据《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浦东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应纳税所得额应为张桂平父子以26.45元/股的价格换得约1.93亿股苏宁环球股票价值扣除入股南京浦东公司成本,应纳所得额约为50亿元,根据个人所得税20%的比例,张桂平父子在参与完成苏宁环球定向增发之时,应缴纳约10亿元的税款。

最爱思想漫远时,在初夏的日子里,喝一杯浓浓的咖啡,任思绪信马由缰,想到哪儿就到哪儿,惬意极了!而税收业务也是如此,除了正儿八经的学习外,业务的信马由缰也是一件乐事,在天真烂漫的儿童节,祝4岁的儿子节日快乐!祝所有的小朋友节日快乐!今儿随便谈几个问题吧。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山不言其高、海不言其深。很久以前听过张伟老师讲解房地产老国税发【2006】31号文受益匪浅。如今,大师的身影已经模糊,但大师的学识却沁入我们的记忆深处。每一次亮相都精彩夺目,每一个案例都鲜明生动!没有理由不转。不仅学识渊博,而且谦虚谨慎,可谓大师。我没有叫其为大师的人不用生气,谁都有自己敬重的好汉,我不愿意称你为大师,不代表你不是大师。视野的几位大师,张伟、陈萍生、云中飞、海涵、超彭、老肥、箫声、利威都值得我们去学习,当然学习不是人云亦云,也不是必须赞同对方的观点。
本文中红字和黑体字是张伟大师的原文(见篇首煮柔坊注),其它是浪子的学习体会,也可以叫批注,不过既不是脂砚斋主人点评石头记,也不是周汝昌六十年心血校订批红楼。可以是所见略同的击节较好、也可以是不赞同的商榷。不过不扣帽子,不骂人,心平气和。不感兴趣可以不看,看与不看都狗急跳墙、有辱斯文!
一、合伙企业面面观
合伙企业是税收透明体,自财税【2008】159号文件过后,一语定论,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却问题多多,记得2011年3月间也曾经和上海浦东国税的茅红霞女士进行探讨,收益颇丰。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合伙企业是透明实体,既不对合伙企业课征企业所得税,也不对合伙企业课征个人所得税,而是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其身份课征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影响合伙企业单独作为一个会计主体来计算其主体层面的盈亏。在现在看来有点不合时宜但依然有效的财税【2000】91号文《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其上位法是《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下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先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生产经营所得,再按照规定分配给合伙人,由于财税【2000】91号文过于老朽,但又必须采用,务必注意,合伙企业层面的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算口径是依据个体工商户税制,而非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制。
(一)“法人合伙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模式”(企业所得税免税否?)
例如A公司和自然人张先生一起成立一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M公司,合伙协议约定利润由两个合伙人平分,2010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M公司的全部利润来源于对其他有限责任投资公司的分红共7500万元,即这7500万元已经在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过税款2500万元,属于税后利润,税前利润为1亿元。
1、张先生纳税问题分析。
张先生分得利润3750万元。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件(煮柔坊注:全称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规定,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共3750万元×20%=750(万元),此3700万元已经缴纳过税款3750÷(1-25%)×25%=1250(万元)【煮柔坊注:税后收入÷(1-25%)为税前利润,再乘以25%则为所缴纳的税额】。即:在有限责任公司5000万元税前利润最终纳税2000万元,同自然人直接投资到有限责任并分红的最终税负相同,均为25%+(1-25%)×20%=40%。
因此可以看到,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将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单独纳税,而不是按照财税【2000】91号文件(煮柔坊注:文件全称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5%-35%的税率来纳税是非常有道理的,否则就会导致多交税款。这里的关键是一般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为税前所得,而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所得本身为税后所得。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以一个地方法规为例,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代扣代缴。其中通过法人单位分得的个人所得,由该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三条)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第四条)。北京这个文件的立法思想是看所得本身的获得方式确定其类别归属。但是客观上来讲,也有问题,对于股权合伙企业而言,其自身以股权投资收益为存在的商业目的,看做是生产经营所得也不为过。实际工作中,按照累进税率征收的是生产经营所得,而国税函【2001】84号文的潜台词是股息红利所得不宜归入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单独课税。但是如果对于一个以投资为主要商业目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又应该如何考虑呢?
我在一次听课的时候曾经听过财政部一个领导对京金融办【2009】5号文(煮柔坊注:文件全称为《北京市金融工作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意见的通知》)的评价,称其不合法。但是看了张伟大师的分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获得的是税后所得,如果一味强调适用累进税率,反而会加重其税收成本。在这里,我还是愿意接受张伟老师的观点。
2、A公司纳税问题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而《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开篇明义就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这里的居民企业显然是不包括合伙企业的,那么本例中A公司并不是直接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利润,而是透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呢?
如果不允许享受则显然重复纳税因素很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5000万元利润,已经缴纳了125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后,在A公司又要缴纳3750×25%=937.5(万元),在理论上A公司的最终股东上溯几个上级公司后,也应当为自然人(除了国有企业外),则该笔所得仍需要缴纳(3750-937.5)×20%=2812.5×20%=562.5(万元)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如果站在避免重复征税、保持税收中性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和分析问题还是比较容易的。应该允许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按照取得的所得的不同项目的属性去享受所得税优惠,比如,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可能是国债利息收入、农林牧渔所得,只要对应的所得税符合所得税规定的条件,就应该允许其享受优惠。这个问题我记得曾经有一个网友介绍过类似案例,有实例可以证明部分税务局已经站在穿透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只是不知道是否已经形成惯例?
该笔5000万的利润理论上最终需要缴纳1250+937.5+562.5=2750(万元),综合税负高达2750÷5000=55%之多,显然是不可承受之重。
如果A公司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润不征税,那么其最终税负仍然是40%,符合税收中性的基本原则,但是严格按照现行政策,A公司确实还要缴纳25%企业所得税的。
让A公司何去何从呢?其实实践中A公司是不会申报这笔企业所得税的,但是如果税务稽查认定一定要缴税,又让A公司从哪里去找税法依据去应对呢?始终存在着税收风险。
总结:下一步总局完善合伙企业所得税制时,应对条例82条做扩大解释,制定诸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2条规定的“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包括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从而让A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堂而皇之的享受免税待遇。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在目前的立法语境下,应该不难实现。因为只要穿透合伙企业这个透明实体还是直接投资。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直接投资和《财务管理学》里边的直接投资不一样,财务管理学中,以有价证券作为媒介的投资是间接投资,其余是直接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上的直接投资是指的股东(投资者)和被投资企业之间直接发生联系,不能再间隔其他法人主体。打个比方来说,还不能确定,中国移动的省公司的股息红利不是汇给其香港股东中国移动有限公司,而是直接划给北京的中国移动集团,如果是这样,中国移动集团从省公司那里拿来的股利不能直接认定为免税股息红利。不过不影响最终的免税。

煮柔坊注:杭州市国税局开发区局王学华、朱向阳撰文认为:合伙企业中的法人股东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因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按此规定,合伙人是个人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合伙人是企业法人,则就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煮柔坊注:《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2、合伙企业法人股东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并不矛盾。因为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并不是合伙企业本身,而是其中的法人股东(法人企业),法人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

3、不违背国发[2000]16号关于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初衷。2000年时合伙企业只有个人股东,国发[2000]16号是为避免重复征税而制定的政策,针对的是个人投资者,所以规定合伙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新合伙企业法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股东,合伙企业中的法人股东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违背国发[2000]16号的初衷。

4、对合伙企业中法人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纳税对象相违背的,且分回后还要补缴企业所得税,造成重复征税。

就上述问题,煮柔坊咨询过北京12366,答复是A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资合伙人的麻烦事儿

问题1: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是自然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处理,即:根据财税【1994】20号文件【煮柔坊注:文件全称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其取得的股息红利免税;意味着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是法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处理》,即股东取得的利润需要缴纳10%(或从协定)的预提所得税。
问题是: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是“合伙企业”,则其取得的利润,免税or征税?目前上海等地已经多次出现该问题的税收争议。
这个问题看起来绕乎,但其实答案其实是确定性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条则解释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
因此,外国股东如果是合伙企业,由于这个合伙企业不是按照中国法律成立的,因此应当遵循条例第3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结论:外方股东是合伙企业,其从国内取得的利润分配,仍然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对此表示赞同,外方股东是合伙企业也应该缴纳预提税,并实行源泉扣缴。同样,如果是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合伙企业到取得来源自中国境外的所得,而且在外国被课税,也应该允许中国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人这个层面抵免其外国税款,也就是财税【2009】125号文【煮柔坊注:文件全称为《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思路。

煮柔坊注:就上述问题,笔者咨询过北京市12366,其认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为合伙企业的,同样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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