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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后撤诉,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一旦送达当事人就意味着仲裁裁决生效了,法院再无权受理当事人因此而提起的再次诉讼

 大仁2011 2015-03-10

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出起诉后又撤诉的法律后果

时间:2008年02月26日 | 作者:曹莉律师 | 关键词:劳动争议,撤诉 | 浏览:10927

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出诉讼后又提出撤诉申请的,经法院准许撤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即生效,撤诉的法律效果与一般民事案件撤诉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案情简介]

1.仲裁程序的处理过程及结果:王某2005年10月向某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1976年其被某局招工到下属的汽车队工作,1978年红旗商业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成立,汽车队归属商业公司。1990年商业公司任命王某为开发部经理,1991年该开发部被撤销,同年11月商业公司安排其清理开发部的债权债务,因各种原因其无法清理,故其工资被扣发,其曾经多次找领导解释并要求安排工作,但公司领导均以债权债务必须清理完毕为由拒绝给其安排工作,就这样,从1992年6月起其再未上班,单位也未发放工资,因此要求仲裁委裁决商业公司给其安排工作、补发1992年3月至提起仲裁时的生活费、补缴1992年7月至提起仲裁时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商业公司答辩称2002年公司依法经行了改制,改制前后的人员变化很大,经询问相关人员及查找相关资料,没有查找到王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请求仲裁委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在受理了案件后查阅了原商业公司1995年12月和1998年5月两份职工花名册,没有发现有关王某的记载,至此,仲裁委认为:王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原商业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改制后的商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裁决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2.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及结果。2006年1月19日仲裁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王某不服此裁决并于2006年1月24日向某区法院依法提出了诉讼,请求确认与商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他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商业公司在多方调查了解后做出了如下答辩:王某确系原商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因未完成单位给安排的任务自1992年6月起就自动离职了,而且公司在2002年进行改制时,王某也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某起诉的被诉主体资格不适格,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王某在规定的时间内仅仅向法院提交了其收集到的部分证据,剩余的部分证据是在开庭当天提交的,而开庭时间是2006年6月9日,此时已远远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因此在王某当庭提交其他证据时商业公司提出王某的举证超过了期限并拒绝质证,故合议庭依法再未组织质证。在此种情况下王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了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以口头裁定的方式准许王某撤诉。撤诉后,到了2006年8月4日,王某以同样的理由又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一审法院受理了此案。在此次诉讼中,王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全部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王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原商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涉案的改制文件,商业公司系产权重组后成立的一个新法人单位, 所以商业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是不成立的,商业公司虽然主张因王某自动离职的原因公司已经于1997年11月中止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而且也提交了相关的决议,但没有提供合法

3、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及结果。商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在咨询了律师后,依法提出了上诉。上诉的理由为:涉案的仲裁裁决书在一审法院准许王某撤诉时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在王某撤诉两个月之后又受理案件并作出判决的行为严重违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答辩称:其提出撤诉属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商业公司的上诉。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王某不服仲裁委的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王某在2006年6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且法院以口头裁定的方式准许撤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就生效的裁决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再次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商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王某的起诉。

点评:首先,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作为主张方必须向法庭提交支持自己主张和反驳对方主张的有效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在劳动纠纷案件中,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即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在本案中,暂时抛开一审法院第二次受理涉案纠纷的程序于法无据不讲,仅从举证方面讲,商业公司虽然主张1997年公司已经做出了与王某中止劳动关系的决议,但未提交向王某送达涉案决议的有效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没有支持商业公司的主张,并进而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止并判令商业公司给王某安排工作充分体现了劳动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司法原则。而实际上商业公司是很冤枉的,因为事实上公司早就将决议内容通知了王某,但是因为在通知时没有让王某签字,所以导致其处在举证不能的不利地位并导致了其败诉的最终结果。在现实生活中,公司做出开除等决定时一般会通知职工本人、但未让职工签字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作为律师我们建议,广大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诸如被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等纠纷的时候,都应当充分利用这一原则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作为司法机关往往也往往会适用这一原则做出有利劳动者的判决。其次,一般的民事案件,作为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的原则,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有前提的,即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人民法院方可受理,显然,劳动争议纠纷案的诉讼和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是有别的,这就导致了一般民事案件中的撤诉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无法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适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4月4日就形成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特别提醒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不能将劳动争议案件与一般的民事案件等同,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如果存在己方证据不足等其他不利因素,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而取得足够的时间去搜集证据,但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在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起诉后,不能为了搜集证据而提出撤诉申请,因为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一旦送达当事人就意味着仲裁裁决生效了,法院再无权受理当事人因此而提起的再次诉讼,当事人申请撤诉非但达不到目的反而适得其反、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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