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领用原辅材料成本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2、直接人工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如下规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均以实际支出为限。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应取得工会经费的专用收据。
3、借款费用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如下规定:
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在建造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予以资本化计入存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另外涉及借款费用扣除的,还有如下税务规定:
①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②财税[2008]121号规定:向关联方支付利息需要考虑企业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及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水平,超过债资比例和利率水平部分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③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按财税[2008]121号规定办理;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
4、固定资产折旧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7—60条规定了固定资产的范围、计税基础、折旧方法等。
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规定: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财税(2014)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4号公告规定,所有行业的低于5000元的固定资产及6大行业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加速折旧。加速折旧方法是一次性进入成本费用或缩短折旧年限,同时可以存在税会差异。
5、无形资产摊销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5—67条规定了无形资产的范围、计税基础、摊销方法等。其中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摊销,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外部取得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