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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撞死人获刑,肇事者给付 20万元补偿金算不算赔偿?

 神州国土 2015-03-19

驾车撞死人获刑,肇事者给付 20万元补偿金算不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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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延波吴瑞峰

    案情回放

    2011年9月27日6时10分,在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路口南100米处,刘华驾驶其所有的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刘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拖拉机乘坐人刘权(2007年10月12日出生)当场死亡,另外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为求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刘华自愿补偿三原告20万元。在刑事诉讼中,各方达成协议,刘军和两名伤者不再要求刘华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刘华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新野法院遂依据有关犯罪及量刑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后刘军和两名伤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刘华、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各项损失共计545414.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刘华赔偿。

    刘华称,三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其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未告知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三原告20万元。

    某保险公司称,该公司认可本次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代赔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因刘华逃逸,故商业险该公司不予赔付。

    争议焦点

    本案系一起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为求得被害人谅解已支付了20万元补偿金,在民事诉讼中该补偿金该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该补偿金是犯罪人为求得谅解争取缓刑所付,应属于精神补偿范畴,在民事诉讼中该补偿金的支付并不能免除或减少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为求得谅解支付补偿金后,若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又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根据公平原则,该补偿金可直接在应赔偿的总额中直接减去,剩下的数额即被告人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

    判决结果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除保险公司应赔份额外,下余损失271775.48元,扣除已补偿的20万元,剩余71775.48元由被告刘华赔偿。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775.48元。

    综合评析

    从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结果看,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第二种观点,但要从理论及实践上弄清该问题,则需要作出深入分析

    20万元补偿金的性质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较轻、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为了获得较轻量刑或者争取缓刑,往往采用经济补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取得谅解书,以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争取法院的轻判。实践中,法院对有被害人谅解书的案件,在量刑上往往也作为从轻情节考虑进去。从法律上来说,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是犯罪人支付补偿金获得被害人谅解以得到较轻量刑的直接法律依据。

    就该补偿金的性质来说,由于被告人支付补偿金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谅解并最终获得法院较轻量刑,而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在收到补偿金后确实以“谅解书”的形式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宽恕、谅解,这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逻辑模式应该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通过此条可以看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条件是:第一,必须真诚悔罪;第二,获得被害人谅解;第三,被害人自愿和解。就“获得被害人谅解”来说,主要是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来实现。

    因此,对本案中被告人所支付的补偿金的性质,我们可以借鉴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告人为获得被害人谅解所作出的赔偿损失来理解,即可以把该赔偿金理解为补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总和,具体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应在民事赔偿中扣除补偿金

    本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之所以对该补偿金是否应予以扣除存在争议,主要是由于两方面原因:一是对该补偿金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二是在相关民法规范中,对该问题并没有一个直接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由此造成了认识上的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处理。由此,在法律规定缺位的情况下,我们在裁判过程中势必要引入一些法理,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来处理相关问题。就本案来说,应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来认识。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在本案中,一方面加害人已努力通过赔礼道歉、金钱赔偿的方式来换取量刑从宽的处理结果,另一方面被害人也已接受了加害人对自己补偿,受到的伤害已经得到最大限度的修复和慰藉。因此,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被害人在接受补偿表示谅解后再提起民事诉讼时,法官应均衡双方的利益,将已付的补偿金在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中扣除。

    补偿金没有多付之说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由于对该补偿金的性质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导致了实务中的不同处理。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当补偿金的数额超过了应付的民事赔偿数额时如何处理?如一加害人为争取较宽量刑补偿了被害人15万元的补偿金,但经民事诉讼确定的民事责任是赔偿12万元,则对多补偿的3万元该如何处理?是由被害人返还给加害人还是判定归被害人所有不必返还?

    从补偿金的性质来说,正如前文所述应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总和,多出的补偿金可以认定为精神损害范畴;从案件实际情况看,补偿金是加害人主动、自愿付给受害人的,加害人已通过积极补偿被害人获得了较轻量刑,故法理和情理上来看,补偿金的支付应不存在多付之说,少付时应予以追加,多付时不应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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