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突发疾病”的范畴界定(附相关文章及链接)

 收集法律文章 2015-03-28

工伤案例: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应考量关联性   李师  2015-07-17

工作岗位上发病,多日抢救无效死亡,算工伤吗?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周斌 杜洋转自:法治日报

最高院:”48小时”内视同工伤应严格掌握,不宜随意扩大解释!来源:劳动法库转自:山东高法


 

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突发疾病”的范畴界定

 陈希国 2014-03-21 中国法院网

1、“身体不适”也属于突发疾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上述“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只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而无需举证证明。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故对黄某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需举证证明。

  【案情】

  黄某系某镇小学教师。2011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黄某在第三节课后来到校长室,告知校长身体不舒服,并在里屋床上躺了约10分钟,然后向校长请假回家。当日11时许行至其家大门口时,突然摔倒。该村卫生室医生吕某被叫到现场对黄某实施救治,送服救心丸无效,心脏已停止跳动,经诊断为心肌梗塞死亡。期间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待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赶到后,确认黄某因心脏病已死亡,未再实施进一步抢救措施。2012年3月12日某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某为心源性猝死。2011年11月4日,黄某之妻赵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黄某是某镇小学教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人社局经审核调查,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此,赵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某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黄某是某镇小学教师,系该校职工。黄某在2011年10月24日上午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且第三节课后到校长室把身体不适情况告知校长,并在校长室床上休息了约10分钟,后请假回家。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先请假回家休息符合常理。黄某正是在离校10分钟后即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黄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令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黄某死亡是否视同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何谓“突发疾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上述“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可以认为“身体不适”也属于突发疾病。

  2、本案情形是否属于“突发疾病”范畴

  从“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也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是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为工伤”的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就是这样的“视为工伤”制度,它在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而只要“突发疾病”死亡就可以了,但是却对“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就是法律设立“视为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实践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的劳动者的“特别”照顾。“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安抚死者家属,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本案中,黄某系某镇小学教职员工,在上班期间因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感到身体不适的时间系上班期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法院的工伤认定符合社会常理和法律原旨。

  3、“身体不适”到“突发疾病”的因果关系如何证明

  本案中人社局上诉提出了“原审法院认定黄某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属主观推断”、“黄某死亡和工作期间身体不适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我们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故对黄某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需举证证明。当然,如果人社局提供反证,足以证明黄某突发疾病死亡与其先前的“身体不适”无关,则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但本案人社局没有提供任何对抗证据,故其提出的“黄某死亡和工作期间身体不适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职工回家取医保卡后再到医院就医死亡,是否视同工伤?

来源:鲁法行谈

转自:山东高法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职工回家取医保卡后再到医院就医死亡,是否视同工伤?

☑ 裁判要点

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现实生活中,由于个案具体情形不同,确有一定的复杂性。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在具体案情的认定处理,尤其是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保障工伤保险资金安全之间的平衡上,均会面临一定的两难抉择。本案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回家取医保卡后再到医院就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纵观整个事件的持续发展进程,能够证实其发病、回家、就医在目的上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如果仅仅因职工回家取医保卡,无视职工从发病到死亡之间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简单地把职工是否回家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行再 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欣,女,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峰,女,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俐,女,汉族,1996年1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爱芹,女,汉族,1936年9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四方区协警员管理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106号。

周欣、王峰、周俐、郑爱芹因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岛市人社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四方区协警员管理大队工伤不予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鲁02行终61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欣、王峰、周俐、郑爱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鲁行申72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周永明系青岛市四方区协警员管理大队员工,在派出所从事协警员工作。2017年4月24日14时许,周永明与两名同事外出摸排线索时,感觉胸痛,后一直持续且有所加剧,便与同事返回单位。当日15时20分许,周永明离开单位并婉拒同事陪同,表示回家取医保卡由家人陪同就医。周永明于16时返回家中,前胸疼痛一直持续,口服了速效救心丸12粒无缓解,女儿周欣于16时30分许拨打120急救。青岛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显示,2017年4月24日16时37分派诊,16时45分到达,主诉心前区疼痛1.5小时伴左腿麻木无力;现病史为患者15时30分左右出现心前区持续性疼痛,无胸闷、憋气、伴左腿麻木无力。自服速效救心丸12丸,心前区疼痛无缓解;既往病史为心脏病、高血压。周永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后死者所在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6月14日,青岛市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9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青岛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申请人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视同工伤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不宜扩大解释。本案周永明虽在工作中感到不适,但其是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后病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法确定周永明在工作中感到不适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与工作的联系也就更加无法确认,故不将其认定为视同工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周永明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胸痛并加剧,但其是离开工作岗位自行回家拿医保卡,后因病情进一步加重,由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周永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欣等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周永明在工作中感到不适,其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后病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认为该情况应视同工伤。原审中已查明死者在工作岗位上感到不适,再根据病历及救治时间轴等证据均能够客观、全面、系统的证明死者从发病到救治到死亡的客观发展规律。即15时30分左右死者感到心前区持续性疼痛,死亡时间为当日19时左右,原因为心肌梗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原文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审法院称应严格适用该条文,但是该条文并未要求发病及死亡原因需举证证明与工作间的联系,更未要求申请人方进行举证证明。因突发疾病的原因根据工作环境、个体体质等各方面并存在复杂性,故条例仅明确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并未要求因工作关系直接导致发病及死亡,故原审法院在该条文适用上存在扩大解释,且不符合立法主旨。本案中已查明事实包括证人笔录及死者病历、时间轴等证据恰恰证明死者周永明从发病、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死者周永明系途经回家取医保卡,目的是就医,时间上是持续的,而非回家休息后死亡,故不能简单以是否回家来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被申请人青岛市人社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再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现实生活中,由于个案具体情形不同,确有一定的复杂性。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在具体案情的认定处理,尤其是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保障工伤保险资金安全之间的平衡上,均会面临一定的两难抉择。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周永明突发疾病死亡应否视同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视同工伤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永明与两名同事外出摸排线索时感觉胸痛,后一直持续且有所加剧。当日15时20分许,周永明请假离开单位,表示回家取医保卡后由家人陪同就医。在回家半小时左右病情进一步加重,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从死者单位同事的证人证言及死者的病历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周永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回家取医保卡,后被送医、抢救、死亡的持续发展进程,也能够证实其发病至病情加重、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

青岛市人社局主张死者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后再到医院就医,无法确定死者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法确定死亡与工作之间的的联系,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是周永明的两名同事均证明,其在外出从事公务时感觉胸痛并持续加剧,其回家是为了取医保卡到医院就医。周永明在回家的目的上具有合理性、正当性,从回家到就医的时间上也具有合理性。如果仅仅因死者回家取医保卡,无视死者从发病到死亡之间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简单地把死者是否回家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因此,青岛市人社局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行终6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行初23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2017]303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撤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第00078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

五、责令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王海燕

   审 判 员 陈 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鞠 彤


 

病亡视同工伤的构成条件及认定

王成玉 李林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情回放】

    徐大永是江苏省滨海县兴达农电有限公司坎南营业部职工,负责总表安装、抄表和线路维护。2013年7月16日至18日,天气非常炎热,坎南营业部此时恰安排徐大永白天外出催缴电费、安装计量表和线路维护,并且16、17两日晚还值夜班。18日白天,徐大永和同事一起安装总表,下午徐大永开始感觉身体不适,于晚19时左右下班回家。7月19日凌晨零时许,徐大永病情加重,被送至医院急诊抢救,CT检查为脑干出血。零时30分,徐大永转入重症监护病房抢救,后于19日中午在转院途中死亡。7月20日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导致死亡。

    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徐大永亲属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徐大永是在回家后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不属于建立在此前提下的突发疾病死亡和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2013年9月30日,该局作出滨人社工认字[2013]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徐大永的亲属不服此决定,诉至法院。2014年3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滨海县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判决已生效。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大永突发疾病后,未立即送医抢救,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视同工伤。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职工突然发病;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徐大永虽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发病后未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并不要求职工在发病后立即送医抢救,只要职工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仍然视同工伤。本案徐大永在半夜病情加重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在医院初次诊断后48小时之内,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未明确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而且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和该种情形疾病的相对缓和性,职工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对疾病的严重程度作出准确判断,并不能保证职工被立刻送医诊治。同时,如果以徐大永发病后未立即就医诊治,而将其死亡结果排除在视同工伤情形之外,显然其承担的义务与其所应得到的视同工伤权利严重不相称,不符合法院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故该种情形应当属于事后判断,只要职工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发病,并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法官回应】

    经抢救无效病亡视同工伤之情形应属于事后判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不改变原意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可以直接拆分为如下句式来帮助理解: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于第二种情形,该规定没有表述成“经抢救48小时之内无效死亡的”,笔者认为显然是在强调以下两层意思:第一,强调48小时的抢救时间是从突发疾病开始起算,而不是在抢救开始之后,故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作为计算48小时的开始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强调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不是抢救开始后48小时内死亡,故要求职工发病后立刻送医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方视为工伤,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笔者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对于职工发病后是否须立即送医抢救问题。

    有观点认为,认定视同工伤必须满足“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条件,该观点存在三个瑕疵:第一,两种情形“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的程度是不一样的,故条例对于第二种情形给出了48小时的抢救时间;第二,该观点主观拔高了正常人对医学知识的认知水准,现实生活中很多疾病虽然非常严重,如本案徐大永之情形,初始症状并不明显,但在发病之后的短时间内——可能是几分钟,也可能是几小时,病情突然加重,并迅速出现抢救无效死亡结果,这是正常人无法预判的;第三,条例要求“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而该观点从“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推导出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这一条件,显然缩小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因此,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和第二种情形下突发疾病的相对缓和性,条例未要求职工本人或其单位对职工疾病的严重程度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并立即就医诊治,是有着深刻的社会现实基础的。同时,从权利义务相对均衡角度来看,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发病后未及时就医,在下班后病情突然加重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如将职工未能立即就医诊治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其未能及时就医诊治所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故上述第二种情形应属于事后判断,职工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发病,是否立刻送医抢救不宜作为认定视为工伤的必要条件。

    2.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起算点问题。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由于该条规定对突发疾病开始时间的确定缺乏严谨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各方对突发疾病到初次诊断之间间隔的把握,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2011年1月1日新《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贯彻执行新条例,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中,原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删除。

    从实施意见的前后变化来看,笔者认为“48小时”的时间起算点从初始发病即开始计算,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突发疾病紧迫性的特征。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实际延长了48小时的抢救时间。但这一延长没有解决职工发病后抢救时间的问题,相反制造了更多诸如首次就诊医疗机构的资质、级别,间接就诊认定等一系列新争议。人社局对职工在发病后死亡已远远超过48小时的抢救时间,法院仍然认为应当视同工伤也难以接受。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目前我国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尽完善,导致工伤保险承担了过多其他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的责任,视同工伤在特定情形下成为职工家属获得国家经济帮助的救命稻草。但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遵循法律,“48小时”抢救时间从初始发病起算,更符合法律本意。

    3.对于“突发疾病”第一发病时间的确定问题。

    对于突发疾病死亡情形,认定不存在困难。对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如果不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作为起算依据,职工家属要证明职工是在上班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将会变得极其困难。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该规定,“突发疾病”第一发病时间的确定,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形分别予以认定:一是职工突发疾病未立即送医抢救,下班后病情加重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家属提出工伤申请,职工所在单位对此不存在异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没有疑议的,可以不经调查核实程序直接认定职工死亡视同工伤。二是如果职工所在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职工不是在上班时间内或工作岗位上发病。

    通过庭审查明,徐大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已经出现异常,虽未被立即送医抢救,但其死亡从初始发病时起算,尚未超过48个小时,故应视同工伤。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病亡视同工伤制度的内涵

陈立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情】

    2014年1月3日17:40左右,查某告诉同事于某、胡某其胸口痛,身体很不舒服。18:00下班后,于某驾驶单位车送查某回家。18:50左右,查某家人将其送往医院,诊断为高血压、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査某经抢救无效于23:59死亡。

    【分歧】

    一种意见可称之为从严认定论,认为査某突发疾病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因不在工作时间范围,故不能视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査某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应视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确立了病亡视同工伤制度,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涉及对该制度内涵的认识和理解。

    1.“突发疾病”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査某在工作期间向同事反映身体不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高血压、心脏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从査某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告诉同事、回家告诉家人及至被送医院诊断抢救至最后死亡,整个过程及后果符合高血压、心脏病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及严重危害性的特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发病的延续,医院出具的专业诊断也印证了这一判断,因此本案有充足证据证明査某死亡是其1月3日下午工作时间发生病情的延续加重所致。当然,如果反对方能提供反证,足以证明査某的死亡与其1月3日下午工作时间发生的病情无关(例如,査某下班后感染其他急性疾病),则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但本案反对方没有提供任何对抗证据。由本案可以看出,突发疾病的内涵系指有证据证明的任何导致职工死亡的身体不适或反应。其中,“身体不适”的表述体现对职工利益的从宽保护,而对职工一方初步证明责任的要求又体现出对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

    2.“48小时”的内涵。从严认定论者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查某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医院诊断时间即20:47开始计算。笔者认为,机械适用该规定不符合《条例》本意,也违反上述《意见》精神。从语义来看,“在48小时之内”构成“抢救”的时间状语,对其理解不能脱离中心词“抢救”,因此,其起算基点设定为正规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点属于法规“抢救”一词的语义射程范围。至于“突发疾病”,无论是猝死还是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其时间状语均明确为“工作时间”。进言之,“在48小时之内”属于法律拟制时间,而突发疾病的时间是一个客观事实,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可以对“在48小时之内”这一法律术语如何理解做出裁量权范围内的界定,但对于法规有明确规定、属于事实认定范畴的“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只能遵循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综合判断死亡职工发病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范围。

    从政策精神角度来看,《意见》之所以将“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工伤行政主管部门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将起算时间往后推延的政策考量。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法律利益归劳动者,其原因在于扣除劳动者自行(或被他人)由(从)工作岗位前往(送往)医疗机构的途中时间,延长了病亡视同工伤救济制度作用于劳动者的时间,因为一旦超过48小时,死亡事件就成为无关工伤的自然事件,劳动者也就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意见》旨在将抢救起算基点的时效利益归职工。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正在完善之中,于此间隙,视同工伤制度发挥了工伤保险、单位抚恤和社会救助等环节连接器的重要作用,如按照从严认定论者的观点,劳动者病亡之后的家属将面临生活水准的巨大下降以及精神情感的极大创伤,相较之下,准确把握法规立法原意倾斜保护劳动者才能真正弥合制度缝隙,实现实质公正。当然,这种实质公正并非要突破法规规定,以上结合具体个案对法规规范的内涵做了解读,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视同工伤制度,确保司法裁判尺度统一,彰显司法为民的情怀和善良温暖的人文司法关怀。

    从本案亦可看出,视同工伤的司法认定能否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传递司法的人性温暖,表面上是道德问题,但实质仍然是如何认识法律法规的精神,如何把握公平正义的内核。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