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例: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应考量关联性 李师 2015-07-17 工作岗位上发病,多日抢救无效死亡,算工伤吗?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周斌 杜洋转自:法治日报 最高院:”48小时”内视同工伤应严格掌握,不宜随意扩大解释!来源:劳动法库转自:山东高法
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突发疾病”的范畴界定 陈希国 2014-03-21 中国法院网 1、“身体不适”也属于突发疾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上述“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只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而无需举证证明。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故对黄某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需举证证明。 【案情】 黄某系某镇小学教师。2011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黄某在第三节课后来到校长室,告知校长身体不舒服,并在里屋床上躺了约10分钟,然后向校长请假回家。当日11时许行至其家大门口时,突然摔倒。该村卫生室医生吕某被叫到现场对黄某实施救治,送服救心丸无效,心脏已停止跳动,经诊断为心肌梗塞死亡。期间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待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赶到后,确认黄某因心脏病已死亡,未再实施进一步抢救措施。2012年3月12日某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某为心源性猝死。2011年11月4日,黄某之妻赵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黄某是某镇小学教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人社局经审核调查,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此,赵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某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黄某是某镇小学教师,系该校职工。黄某在2011年10月24日上午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且第三节课后到校长室把身体不适情况告知校长,并在校长室床上休息了约10分钟,后请假回家。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先请假回家休息符合常理。黄某正是在离校10分钟后即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黄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令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黄某死亡是否视同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何谓“突发疾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上述“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可以认为“身体不适”也属于突发疾病。 2、本案情形是否属于“突发疾病”范畴 从“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也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是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为工伤”的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就是这样的“视为工伤”制度,它在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而只要“突发疾病”死亡就可以了,但是却对“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就是法律设立“视为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实践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的劳动者的“特别”照顾。“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安抚死者家属,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本案中,黄某系某镇小学教职员工,在上班期间因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感到身体不适的时间系上班期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法院的工伤认定符合社会常理和法律原旨。 3、“身体不适”到“突发疾病”的因果关系如何证明 本案中人社局上诉提出了“原审法院认定黄某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属主观推断”、“黄某死亡和工作期间身体不适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我们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故对黄某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需举证证明。当然,如果人社局提供反证,足以证明黄某突发疾病死亡与其先前的“身体不适”无关,则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但本案人社局没有提供任何对抗证据,故其提出的“黄某死亡和工作期间身体不适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职工回家取医保卡后再到医院就医死亡,是否视同工伤?
☑ 裁判要点 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现实生活中,由于个案具体情形不同,确有一定的复杂性。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在具体案情的认定处理,尤其是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保障工伤保险资金安全之间的平衡上,均会面临一定的两难抉择。本案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回家取医保卡后再到医院就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纵观整个事件的持续发展进程,能够证实其发病、回家、就医在目的上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如果仅仅因职工回家取医保卡,无视职工从发病到死亡之间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简单地把职工是否回家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行再 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欣,女,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峰,女,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俐,女,汉族,1996年1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爱芹,女,汉族,1936年9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四方区协警员管理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106号。 周欣、王峰、周俐、郑爱芹因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岛市人社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四方区协警员管理大队工伤不予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鲁02行终61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欣、王峰、周俐、郑爱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鲁行申72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周永明系青岛市四方区协警员管理大队员工,在派出所从事协警员工作。2017年4月24日14时许,周永明与两名同事外出摸排线索时,感觉胸痛,后一直持续且有所加剧,便与同事返回单位。当日15时20分许,周永明离开单位并婉拒同事陪同,表示回家取医保卡由家人陪同就医。周永明于16时返回家中,前胸疼痛一直持续,口服了速效救心丸12粒无缓解,女儿周欣于16时30分许拨打120急救。青岛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显示,2017年4月24日16时37分派诊,16时45分到达,主诉心前区疼痛1.5小时伴左腿麻木无力;现病史为患者15时30分左右出现心前区持续性疼痛,无胸闷、憋气、伴左腿麻木无力。自服速效救心丸12丸,心前区疼痛无缓解;既往病史为心脏病、高血压。周永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后死者所在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6月14日,青岛市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9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青岛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申请人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视同工伤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不宜扩大解释。本案周永明虽在工作中感到不适,但其是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后病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法确定周永明在工作中感到不适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与工作的联系也就更加无法确认,故不将其认定为视同工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周永明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胸痛并加剧,但其是离开工作岗位自行回家拿医保卡,后因病情进一步加重,由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周永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欣等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周永明在工作中感到不适,其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后病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认为该情况应视同工伤。原审中已查明死者在工作岗位上感到不适,再根据病历及救治时间轴等证据均能够客观、全面、系统的证明死者从发病到救治到死亡的客观发展规律。即15时30分左右死者感到心前区持续性疼痛,死亡时间为当日19时左右,原因为心肌梗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原文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审法院称应严格适用该条文,但是该条文并未要求发病及死亡原因需举证证明与工作间的联系,更未要求申请人方进行举证证明。因突发疾病的原因根据工作环境、个体体质等各方面并存在复杂性,故条例仅明确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并未要求因工作关系直接导致发病及死亡,故原审法院在该条文适用上存在扩大解释,且不符合立法主旨。本案中已查明事实包括证人笔录及死者病历、时间轴等证据恰恰证明死者周永明从发病、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死者周永明系途经回家取医保卡,目的是就医,时间上是持续的,而非回家休息后死亡,故不能简单以是否回家来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被申请人青岛市人社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再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现实生活中,由于个案具体情形不同,确有一定的复杂性。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在具体案情的认定处理,尤其是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保障工伤保险资金安全之间的平衡上,均会面临一定的两难抉择。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周永明突发疾病死亡应否视同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视同工伤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永明与两名同事外出摸排线索时感觉胸痛,后一直持续且有所加剧。当日15时20分许,周永明请假离开单位,表示回家取医保卡后由家人陪同就医。在回家半小时左右病情进一步加重,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从死者单位同事的证人证言及死者的病历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周永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回家取医保卡,后被送医、抢救、死亡的持续发展进程,也能够证实其发病至病情加重、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 青岛市人社局主张死者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后再到医院就医,无法确定死者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法确定死亡与工作之间的的联系,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是周永明的两名同事均证明,其在外出从事公务时感觉胸痛并持续加剧,其回家是为了取医保卡到医院就医。周永明在回家的目的上具有合理性、正当性,从回家到就医的时间上也具有合理性。如果仅仅因死者回家取医保卡,无视死者从发病到死亡之间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简单地把死者是否回家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因此,青岛市人社局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行终6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行初23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2017]303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撤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第00078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 五、责令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王海燕 审 判 员 陈 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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