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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返还彩礼如何确定案由? - 祁东县法院网

 cqsf8888 2015-03-31
近期,祁东县人民法院金桥法庭审理了一起颇具争议的案件,案情简要介绍如下:
案情简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本是一对热恋男女,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彭某某按照当地习俗,以结婚为目的,分别给予原告唐某某5000元及原告亲戚3000元红包,事后因工作原因双方各自在外地打工。时至2013年农历正月,由于结婚时间的问题双方发生分歧并进而引发一系列矛盾,被告彭某某要求与原告唐某某分手并要求原告返还之前的“彩礼”款,原告不想返还,被告便有意采取强行胁迫,拦截原告车辆等行为恐吓原告,原告当即报警,在当地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退还被告两万元现金。之后原告总觉事情不妥,自己没有拿他这么多钱,为什么要退还这么多钱给他,认为被告有乘人之危之嫌,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两万元。
观点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因为本案是双方在婚约行为过程中产生矛盾继而引发财产上的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因为在法院受理该案之前,公安派出所己就双方争议进行了民事调解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见证双方签定了调解协议,法院应先审查双方调解协议的效力然后再行处理相应的财产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因为原告与被告实际就返还的两万元达成了一个口头赠与合同,只是原告认为被告在行使权利时有胁迫或乘人之危的嫌疑,进而认为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故而认定其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因为被告彭某某所得财产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一方所得财产造成原告一方的财产受损,且被告所得财产与原告财产受损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而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应认定该案为婚约财产纠纷。
首先,该案不属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根据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新增条文的规定,当事人可就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并进而产生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结合本案来看,本案原告并不想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而是想否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3年修订版》的规定,其中并没有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这一案由,只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这一案由,但这一案由是有主体要求的,其必须是请求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才能符合这一案由的规定,故本案不是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
其次,该案不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关于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案原告显然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其认为赠与行为是受到胁迫而无奈为之,所以在该赠与合同并不成立的情况下,谈不上确认合同的效力。
再次,该案也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取得财产,一方受到损失,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就是一方给予另一方财产,另一方接受财产的合法根据,所以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最终意见:
那么,该案为什么应认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呢?婚约财产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民间习俗,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赠与对方一定数额的“彩礼”,以作为定婚的依据,彩礼可以是男方给予女方,也可以是女方给予男方,法律均称之为婚约财产。有观点指出,该案在2012年正月由男方给予女方的8000元属于彩礼的性质,因为男方给予这笔金钱是以与女方结婚为目的的,而2013年农历,女方返还男方20000元,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而是以分手为目的,故该财产不宜作为“彩礼”即婚约财产处理。
笔者不能认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1、因婚约而给付对方财物的行为其本质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的财产赠与行为,在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相应的“彩礼”,围绕该返还财产而引起的相应纠纷构成婚约财产纠纷;2、婚约行为是男女双方在恋爱至结婚过程中一系列以谈婚论嫁为目的而进行的连续性的行为,可以是男方赠与女方,也可是女方赠与男方,可以是一性次赠与,也可以是分期分批分次赠与,并不仅仅只在某一时间点或者采用某种单个的行为就能完成,而是男女双方在不断的沟通协商的过程中逐步完成的行为,本案正是女方返还该婚约财产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此,最符合本案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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