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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

 心雨室 2015-04-03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

李理宇

摘要: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渎职犯罪认定的重点和难点,学术界对渎职犯罪的认定问题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论,而且各种种理论之间争议不断,这造成了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条件说加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来对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综合认定。

关键词:渎职、因果关系、条件说、主客观

渎职犯罪是隐性的腐败,与贪污犯罪相比,具有更强的隐蔽性,也造成了更大的危害。最高检的统计数字显示,贪污犯罪个案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平均是15万元,而渎职侵权犯罪的平均个案损失高达258万元,渎职侵权犯罪造成的平均个案损失是贪污犯罪的17倍[1]。另外,渎职侵权犯罪还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破坏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民主法治,阻碍和谐社会的构建。渎职犯罪危害甚大,但与贪污犯罪相比,渎职犯罪查办难的问题比较突出,笔者认为这与渎职犯罪认定的复杂性,特别是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存在很大的关联。

一、犯罪因果关系的特征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结果犯的数量在渎职犯罪中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而对结果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于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因果关系判断成为认定渎职犯罪的关键所在。由于渎职犯罪是法定犯而非自然犯,相较于普通刑事犯罪而言,其因果关系存在较多的特殊性。表现在:(1)原因行为的间接性。在多数的普通的刑事犯罪中,危害结果往往由危害行为直接产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在渎职犯罪中,多数渎职行为往往并不直接引起有刑法意义的危害后果,而是与其他人的行为相结合共同发生作用才产生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后果,渎职行为与渎职犯罪结果之间多是间接因果关系[2](我们可以把渎职犯罪中得渎职行为称为前行为,其他人的后续行为称之为后行为)。 (2)原因行为的偶然性。在社会实践中,渎职行为并不必然引发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后果,可能很多的渎职行为中才有部分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3)原因行为的多重性。普通的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一般为一因一果,或者一因多果,但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则经常表现为一果多因,即一个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中,可能有多个国家机关、多个机关工作人员的多个渎职行为涉及其中,几个渎职行为结合或者几个渎职行为与他人行为结合才产生了危害结果。判断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关键在于判断前行为(即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危害结果是因为后行为(即他人行为)的原因独立引起还是与前行为一起造成。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整个刑法学界的重点和难点,但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的特殊性,导致渎职犯罪的认定具备更大的难度、更强之紧迫性。

二、犯罪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

关于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大陆法系有“条件说”、“因果关系中断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说;英美法系有“近因说”、“预见说”等学说。这些理论虽跨域两个法系,但总结起来,这些学说实质都是(都)建立于“条件说”的基础上。

“条件说”认为:在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就认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可以用“but-for”公式来表达,在积极作为犯罪中体现为:“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原因”;在不作为犯罪中体现为:“如果履行A(B、C……)就没有Z,则不履行A(B、C……)就是Z发生的原因”[3](A代表渎职行为,B、C代表介入因素、D代笔结果)。例如:某市发生矿难事故,造成5人死亡。经查该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处处长丁某明知申请采矿的企业没有采矿权而违规发放了采矿许可证。在该案中,如果没有该处长丁某违规发放采矿许可证,就不会发生矿难,故可以认定丁某的渎职行为与矿难的危害后果就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

然而,“条件说”在实际运用中受到诸多的批判,这些批判集中在“条件说”容易导致处罚范围的不适当扩大。例如,乙因甲的滥用职权行为受伤,乙在去医院途中因车祸死亡。依据条件说的理论,没有甲的滥用职权行为,乙就不会受伤,乙也不会去医院,不去医院就不会发生车祸,故乙的死亡与甲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再如,该案例中,如果甲的领导丙不批准任用甲,甲就不会滥用职权伤害乙,那么乙也不会死亡,那么甲的领导丙批准甲入职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也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判断方式显然导致了追责范围的无限扩大,不符合刑法的歉抑性原则既有效打击犯罪又要保证追责的范围适度的要求。所以,后来学者们就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中断说”,有的学者主张引进英美法系的 “双层次因果关系说”、“近因说”、“预见说”等观点来对“条件说”进行限定、修正,期望有效解决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这一难点。但是,学者之间长期对此争论不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司法实践中应用也比较混乱,这造成检察官在办案中的举棋不定、法官在定案中的犹疑,这样既浪费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也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司法统一、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要求。

笔者认为,造成刑法学者们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争论不止的原因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中断说”、“近因说”等这些学说都是在用“条件说”判断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加入了一些模糊的限制性的条件。例如“因果关系中断说”认为:当由于自然事实或人为的行为介入正在进行中的因果关系之中时,后面行为者的行为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则在前的因果关系会中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中断。但实际上,多数危害结果是由前行为与后行为结合而产生,无法简单加以分开。“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判断后行为是否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加以判定。在具体判断中,主要是指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影响力。显然,就某个具体个案而言,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影响力会因不同的判断主体存在不同的判断结果。“近因说“中“近因“的概念主要散见于英美法各个判例中,并没有具体的成文法规定。我国刑法学者储槐植教授在其所著的《美国刑法》中给近因下了以下定义“综合起来,通常认为,近因就是指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或盖然的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4]学者们对“近因”这个概念本身都难以给出一个可以准确用于实践的定义,可见近因说也无法满足大陆法系判断因果关系的要求。其它学说也存在类似的情况,笔者在本文中不再一一敷述。总结起来,这些学说之所以争论不止无法达成一致,原因在于这些学说加入的限制性条件在实践中往往也难加以简单操作,在不具备司法实践要求的“易用性”。在实践中,有些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可能不能完全孤立分开,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也会因认识主体的社会背景不同而不同。例如,某县县开发区工作人员张某严重不负责任,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发放施工许可证,致使该企业违法开工建设,施工过程因突发雷电(不可预见)造成二位工人死亡的后果。该案中,县开发区工作人员张某的违规批准非法施工行为是否被突发雷电这种自然现象中断了呢?突发雷电这种介入因素到底是大是小呢?诳不论普通群众,每个专业人士恐怕都会有不同的答案吧?

三、判断犯罪因果关系的标准

那么究竟如何判定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才能更加符合理论实际,更加方便司法实践呢?笔者认为我国的学者们之所以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准确的界定的原因在于我国传统的平面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人为的割裂了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我国的刑法学者们更加倾向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内部解决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如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等无法准确界定的因素,这样就忽视了主观方面在判断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认定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即以渎职行为人是否具备主观过错来判断渎职行为和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笔者将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两个阶段,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1)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满足条件说的要求,即在没有渎职行为的前提下肯定不会发生危害后果;(2)渎职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包括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即要求渎职行为人具备明知危害结果而为之、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已经预见危害结果而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和应当预见危害结果而未预见等主观心理态度。依据上述标准,在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符合条件说的情况下,还要判断渎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即渎职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就不能认定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渎职责任;渎职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而为之、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已经预见危害结果而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和应当预见危害结果而未预见等情况下,渎职行为人就构成了渎职犯罪。

下面举例加以说明:前面的开发区工作人员张某违规批准施工的案例中,张某的渎职行为符合条件说的要求,因为没有张某非法批准行为就不会有违法开工建设,也就不会有死亡两个工人的危害结果发生,但张某是否构成渎职犯罪还要进一步分析张某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1)若发生事故时的天气状况是雷雨交加,不符合施工要求的天气条件,建筑承包方为了赶工期而违规强令工人作业,则张某就应当承担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因是,张某批准了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企业进行施工,就应当预料到该施工企业可能会违规操作,从而很有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这属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该名工作人员主观上有过错,违规批准施工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2)若发生事故时的天气状况是晴好,符合开工条件,两个工人因突发雷击而死亡,则张某就不应当承担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因是张某主观上无法预料到这种突发情况,这种突发情况的结果也无法避免,故而张某对死亡两名工人的危害结果主观上没有过错。当然张某的渎职行为还是存在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再如,某市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某娱场所所非法燃放烟花引发火灾致使死亡40人。经查,该市文化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赵某在发现该娱乐城为无照经营的情况下,只对该娱乐城进行了行政罚款,未依据相应的法规对该娱乐城进行取缔。如果当时赵某正确的履行了职责,取缔了该娱乐城,后面的火灾事故就不会发生,这符合条件说的要求。但赵某的渎职行为到底构不构成渎职犯罪呢?笔者认为赵某作为文化局的干部,其对消防工作并缺乏必要的认识,也不具备相关的消防工作职责,其主观上并不能预见到火灾发生的可能性,主观上对危害后果不可能预见到,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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