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安的做法明显不满,他说:“为了搜集相关办案及受害人材料,从3月14日起,衢州公 安曾多次通过衢州公 安官方网站发布要求投 资人配合协查的通告,通过中宝投 资Q Q群诱导投 资人进行协查。衢州公 安通过不正当手段来达到搜集办案材料的行为,严重违背公正执法的精神,并且属于钓鱼执法、滥用职权的行为。”
专家看“法”
“这是一起很奇怪的集资诈 骗案,因为目前为止案件还没有报 案的被害人,是一起没有被害人的集资诈 骗案,很奇怪,”著名经济犯罪侦查专业教授、经济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研究生导师、国内最早从事经侦教学和科研的学者程启芬了解案情后直接切中要害,指出诈 骗案是需要有明确的被害人,有具体的经济损失。然而,广大的投 资人一致认为在中宝公司停运和周辉被抓之前,他们没有任何损失,所有的损失全是在周辉被抓之后,所以他们不会追究周辉任何责任,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就是没有社会危害性,这样的诈 骗案岂不是很奇怪?
对于本案,长期从事金融领域刑事犯罪研究的、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教授王怀勇的观点是,周辉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 骗,王怀勇分析:“P2P网络借贷在我国尚属新兴事物,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则,其法律风险不容小视。P2P借贷的优势在于成本低、效率高,网络覆盖范围广、时间空间限制小,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手段理应获得法律与政策肯定。正是由于P2P网络平台运营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实践中容易迷糊网络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如果P2P平台建立之初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手段,就不构成集资诈 骗的主观要件;另外,资金池加平台担保没问题,平台运营良好,风险识别能力很强,可以实现担保刚性兑付,就不构成集资诈 骗的客观要件;再有集资诈 骗还体现在经营预期不能够实现,资金投入不能回报等等,所以周辉的行为不是集资诈 骗。”
多年从事经济犯罪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会研究员、博士生导师马长生认为,周辉和中宝公司的行为看似集资诈 骗,但是仔细思考一下,其行为不是集资诈 骗,第一周辉没有卷钱跑路的意思,也没有做出卷钱跑路的行为;第二中宝公司收益高于坏账赔付值,并不存在因亏损而无力经营的问题;第三中宝公司不存在为了保障项目融资成功率进行拆标项目,以新还旧,出现后补乏力,平台爆棚的问题;第四,中宝公司的资金链没有断裂。
著名维权律师张学军就周辉案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张律师认为周辉的行为不是集资诈 骗。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 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 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 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使用诈 骗方法,三、非法集资。张学军认为,周辉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三个要件。周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周辉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八种情形。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具体如何推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纪要》)和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来认定。按照《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诈 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这八种情形周辉均不具备。理由是:
1、如果周辉想诈 骗,想非法占有,他完全有这样的条件和机会。但是,周辉并没有这么做。
案发时,周辉是从境外回来的,而且,银行卡上有高达1.8个亿的资金,且随身携带很多珠宝。如果周辉想非法占有投 资人的钱财,意图诈 骗,他早就跑路了,而且完全有机会转移资产,用不着回国“自投罗网”。因此,周辉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诈 骗的主观动机。常识告诉我们,天底下没有这么傻的“诈 骗犯”。
2、中宝公司一切正常,资金链稳健,正常经营时被人为“拉闸断电”。
周辉一直信誉度很高,浙江省衢州市中宝投 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宝公司”)口碑一直很好,广大投 资者非常信赖周辉,投 资提现,一切都在正常经营。不料中宝公司这辆正常高速行驶的列车被突然“急刹车”,好比一台正常运转的机器被人为“拉闸断电”,从而导致广大投 资者的利益人为遭受损害。
3、周辉突然身陷囹圄,这是投 资款不能返还的根本原因。
中宝公司正常运营,周辉完全有能力通过经营,使投 资人获益。周辉突然遭受牢狱之灾,身陷囹圄,失去人身自由;有关部门又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致使周辉无法现身,群龙无首,导致中宝公司运营瘫痪,资金链突然断裂,无法偿还投 资人的本金和利息,这些都是人为造成的,这是投 资款不能返还的根本原因。
4、周辉没有以高息为诱饵,没有虚构发标人和借款用途,投 资人自愿投标。
周辉一直提醒投 资人注意风险,没有承诺所谓的高息,投 资人都是自愿投标中宝公司。为了保守商业秘密和防范竞争对手的缘故,周辉并没有虚构发标人和借款用途的恶意,更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周辉借用网络P2P的形式,是顺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
5、中宝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并非不成比例。
周辉及其中宝公司存在大量的生产经营活动,与所筹集资金规模并非不成比例。侦查机关认定周辉有非法占有目的,犯了两个错误:一是客观归罪,二是主观臆断。案卷材料显示,周辉进行了大量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其筹集资金是成比例的。
6、周辉没有“肆意挥霍”资金。
所谓“肆意挥霍”指的是任意花钱、胡乱花钱,包括吃喝玩乐、建造豪宅、豪 赌等,而周辉并没有这些行为,集资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购置房产、购买办公楼、购置汽车等,都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事业。案卷材料显示,周辉进行诸多的生产经营活动。如周辉购买办公楼,准备迁址办公,扩大公司规模;购买劳斯莱斯、宾利、奔驰、路虎、保时捷、迈凯轮、法拉利、玛莎拉蒂、帕纳美拉等17辆豪华车辆,用于租赁;购买宝石,用于投 资,以待升值增值。
刑事辩护专家、毛建荣强调,周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将相关财产及时返还,积极保护投 资者的利益。周辉虽然进行了一些消费,但相对于周辉的收入而言,都是正常的消费,并不属于“肆意挥霍”。没有全部返还的原因并不是周辉将这些投 资款肆意挥霍掉了,而是遭受人为因素,出于周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换句话说,周辉没有“肆意挥霍”资金。
毛建荣律师进一步指出,从浙江省的规定来看,周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 察 院、浙江省公 安厅联合发布《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浙高法[2011]198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 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加以综合分析认定。……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行业的情况,能否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抗风险能力,如自有资金、亏损程度、负债状况等案件具体情况具体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 察 院、浙江省公 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浙高法[2013]24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公 安机关、人民检 察 院和人民法院在查办非法集资类案件过程中,既要坚持打击严重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又要坚持依法惩处,严格入罪标准,防止把经济、金融纠纷当作犯罪处理,扩大刑事犯罪打击面,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就高风险高收益的投 资人而言,由于人为因素导致的投 资款不能完全收回,对于周辉与中宝公司这种P2P新型的互联网金融行为而言,不能当作犯罪处理,不能扩大刑事犯罪打击面,不能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周辉而言,不构成犯罪。再有,周辉没有使用“诈 骗方法”。根据刑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诈 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周辉并没有伪造虚 假的证明文件,没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项目。周辉的汽车租赁、宝石都是真实存在的,所以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存在使用诈 骗方法。众多投 资人自愿将投 资款打到中宝公司的平台上,周辉没有欺骗这些投 资人。
来源:消费日报网[责任编辑:文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