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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和房子住着容易分割难

 神州国土 2015-04-21

家和房子住着容易分割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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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婚丈夫去世继母和继子女咋分房

    □记者张杰路歌通讯员张冬菊张海燕

    基本案情

    半路夫妻遇到生死劫

    现年58岁的王阿姨膝下无子女,12年前经人介绍,认识了已经离异并带有一个女儿的吕大伯,并登记结婚。吕大伯的女儿名叫吕欣,当时吕欣已满18周岁。

    认识王阿姨之前,吕大伯是郑州市惠济区某商厦职工,住在单位的职工房里。婚后的2003年,吕大伯所在商厦进行房改,吕大伯便与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单位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职工房出售给吕大伯,吕大伯给商厦交纳了2.7万元购房款用以购买这套职工房。2003年8月份,吕大伯获得房屋产权证。此套房屋现市值42万余元。

    2013年的一天,吕大伯突发重病,经救治还是不幸去世了。

    吕大伯在世期间还曾投保分红型保险,保费每年6000元,已交4期保费,保险金额共计2.4万元;并购买有股票,在去世时股票总资产为1万余元;吕大伯去世后,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死亡结算金1万余元,该费用已由吕欣取走。

    争议争议焦点

    一份被更改的遗嘱

    吕大伯去世后,吕欣便拿着一份遗嘱找到王阿姨,声称吕大伯遗嘱内容明确表示要把名下所有动产、不动产留给自己。要求王阿姨搬出现在所住惠济区的房屋。

    王阿姨则坚决不认可遗嘱的效力,也不认可吕欣的说法。在两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吕欣将王阿姨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吕大伯的遗嘱有效,并要求判决房屋、股票资产及保险费用归其继承。

    “我父亲有亲笔遗嘱,要把房子和名下所有资产给我,她必须尊重我父亲的意愿,她也没抚养我,我也不需要赡养她。”法庭上吕欣说道。

    “她的遗嘱来历不明,还有涂改痕迹,再说了房子是我们结婚后取得房产证的,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法庭上王阿姨反驳道。

    判决结果

    房屋属婚后财产,妻子和女儿各分一半

    4月16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吕大伯所立的遗嘱中未涂改部分有效;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属婚后财产,房屋归王阿姨所有,王阿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吕欣房屋分割补偿款21.7万余元;吕大伯名下的保险单金额、股票资金、死亡结算金由王阿姨和吕欣各分得一半。

    综合分析

    房产证是婚后取得,故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主审法官张海燕解释,吕大伯名下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虽系婚前集资房屋,但因吕大伯婚前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而是在与王阿姨婚后多年才参加房改,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该房产应为吕大伯与王阿姨的夫妻共同财产。吕大伯婚前交纳的房屋集资款2.7万元为吕大伯的个人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予以扣除。

    保险费、股票、死亡结算金不属于遗产

    法庭认为,吕大伯与王阿姨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2.4万元分红保险保费,股票资金1万余元;吕大伯的死亡结算金1万余元,虽非

    遗产,但因原、被告均要求,法院予以一并解决,认为吕大伯名下的保险单金额、股票资金、死亡结算金由王阿姨和吕欣各分得一半。

    遗嘱未经涂改部分合法有效

    法院查明,吕大伯的父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表示不愿参加诉讼。另经鉴定,遗嘱中的“现有房子属于结婚前的财产”有涂改添加痕迹。法院认为,该遗嘱中未涂改部分系吕大伯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遗嘱中的“现有房子属于结婚前的财产”有涂改添加痕迹,且与事实相违背,对原告作出的此部分陈述,不予采信。因吕大伯的遗嘱表示将其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归吕欣继承,故吕大伯的个人财产由吕欣继承。

    房屋现价值42万余元,扣除吕大伯个人财产支付的2.7万元,房款为39万余元,王阿姨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享有19万余元的财产分割权,剩余19万余元为吕大伯的遗产。王阿姨作为被继承人吕大伯的遗孀,对吕大伯进行了充分的照顾,且王阿姨身患多种疾病又无子女照顾,故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归王阿姨所有为宜。

    黄昏恋最好婚前对财产进行公证

    当前,社会上黄昏恋已很普遍。作为黄昏恋的中老年人再婚时,一般都有一些个人财产和金钱。结合后,二人的财产与金钱的处理,是一个很敏感而现实的问题。在对自己房屋等财产处理上,当事人多少都对各自子女有私心。张海燕表示,为避免扯皮,双方当事人结婚时最好进行财产公证,对自己名下财产进行处理;生前立好遗嘱,处理名下财产,但要注意照顾无房另一方的居住权;心态要端正,要杜绝利用结婚分取另一方财产的想法。

    夫妻一方擅自卖房房产未过户,买卖合同无效

    □通讯员张延波张依新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贺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28万元购买了门面房一间,并将该门面房登记于其名下。2010年10月6日,李某、王某夫妻两人与贺某之妻杜某通过房地产中介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卖方:杜某、贺某。买方:李某、王某。卖方将其共有的面积为37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卖给买方,价款为31.5万元。”该协议书落款处的“贺某”由其妻杜某代写。合同签订后,李某和王某夫妇即付给杜某5000元,后李某和王某又将余款31万元付给杜某。杜某将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件交给李某和王某,并称其夫妻二人均同意将该房产卖给李某和王某。

    李某和王某购买房屋后,占有该房屋并对外出租,后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杜某、贺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此时,贺某以卖房时自己不知道且不同意卖房为由不同意协助办理。

    随后,李某和王某将杜某、贺某起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财产的情形,只要买受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形,其交易安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被告杜某未向法庭提供被告贺某同意对该共同共有房产进行处分的书面意见或授权被告杜某对该房产进行处分的委托手续,该出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民事行为,且事后共有人贺某拒绝予以追认,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且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

    近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分析

    房屋还未过户,二原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本案主审法官解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据此,不论二原告受让房产时是否善意以及价格是否合理,单就对购买的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来说,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杜某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行为无效

    法庭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所以本案中,杜某擅自处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且事后又未经贺某追认,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因原告占有的房屋还未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故应返还该门面房。

    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其可依法追究擅自处分房产的杜某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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