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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超裁的观点梳理|高杉LEGAL

 lgzlawyer 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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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杉按语:下文系作者朱宣烨新著《仲裁法实务精要与案例指引》的精华节选。该书收录120余件典型案例,以案件为载体全面介绍我国仲裁制度的现行规定和实务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裁决是否构成超裁的观点梳理

作者:朱宣烨(个人微信号:9171759,电子邮箱:9171759@qq.com)

仲裁对纠纷案件的管辖源于法律和当事人的双重授权,仲裁裁决缺乏当事人意愿这一合法性基础就构成超裁。是否“超裁”是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重要事项之一,仲裁裁决一旦被认定构成超裁,将直接面临着被裁定撤销、重新仲裁、不予执行或不予承认的结果,从而影响案件纠纷的解决进程。

当今业界对于超裁所涵盖的情形范围尚无统一观点,一般认为狭义的超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既包括仲裁裁决事项本身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也包括裁决了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其中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被仲裁,又可以解读为“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而被仲裁。法院处理仲裁裁决除援引超裁这一理由外,也可能援引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理由,或者同时援引上述两种理由。二是仲裁裁决的事项虽属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但超出了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认定仲裁裁决是否构成超裁需结合个案情况,根据仲裁协议的具体表述、请求裁决的实体问题、审理过程中当事人阐述的意见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文中,笔者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复函,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裁”的认定观点,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

具体观点如下:

一、裁决了无仲裁条款的合同项下的争议,但存在以下情况的不构成超裁:某合同所属的框架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某合同所变更的原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某合同与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另一合同内容联系足够紧密的。(参见典型案例1、2)

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将另一合同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仲裁机构据此对该争议事项进行裁决的不构成超裁。(参见典型案例3)

三、仲裁裁决对于违约行为的处理结果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同,但在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内的,不构成超裁。(参见典型案例4)

四、仲裁被申请人仅撤回部分支持反请求的证据不构成对反请求本身的变更,故对反请求的裁决不构成超裁。(参见典型案件5)

五、仲裁裁决了不受同一仲裁条款约束的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事项的,属于超裁。但如果仲裁裁决仅是在论述相关案件事实时涉及案外人,未就其权益作出实体性裁决,且认为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另案解决的不构成超裁。(参见典型案例6、7)

六、对未经确认、且不受同一仲裁条款约束的案外债权纠纷径直进行实体审查后,裁决与本案债权进行抵消的,构成超裁。(参见典型案例8)

七、当事人以合同有效并要求一方履行合同为理由申请仲裁,仲裁庭在未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未给予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机会的情况下,直接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以及赔偿责任作出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属于超裁。(参见典型案例9)

八、超裁事项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法院可就超裁部分裁定撤销。(参见典型案例10)

典型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9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49号

1991年12月30日,北京艺苑美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艺苑中心)与江源文化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签订的《北京京源印刷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合同》)第五十四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除另有规定外,由败诉方负担。”2007年5月29日,艺苑中心与江源公司签订的《北京京源印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修改协议书》(以下简称《修改协议书》)对合资合同中有关“减少注册资本、转让出资”等内容进行了修改,该《修改协议书》未另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江源公司即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仲裁庭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上述《合资合同》及《修改协议书》一并作出裁决具有法律依据。后艺苑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之一是仲裁裁决构成超裁。

最高法院认为:上述《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经概括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为“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修改协议书》虽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其关于“减少注册资本、转让出资”等内容属于《合资合同》变更的有关事项,属于前述《合资合同》仲裁条款所应适用的范围。仲裁庭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涉及《合资合同》变更事宜的《修改协议书》一并作出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典型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应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请示的答复》(2008)民四他字第34号

2004年4月27日,瑞克公司、宁波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汽车公司)及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瑞克公司为AQ7200技术的开发方(卖方),奥克斯汽车公司为AQ7200技术的最终用户(买方),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为买方技术进口的代理方。合同第14条约定:任何因合同产生的或相关的争议首先应双方协商,如果在三个月内协商不能导致任何能被双方认可的结果,这些争议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后此合同项下奥克斯汽车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相应地转给奥克斯集团。

纠纷发生后,瑞克公司将其与奥克斯集团、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仲裁请求中包括了《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以外额外完成的视觉效果动画片的额外报酬的申请:“为使被申请人方面清楚地了解整车完成后的效果及便于被申请人对外宣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制作视觉效果动画片的要约,被申请人最终以7500欧元的价格接受了该要约。申请人按约完成了该项工作,并于2004年10月16日,郑坚江一行人等访问西班牙期间进行了现场演示,并将制作好的DVD光盘交付给被申请人。双方之间就该动画片制作达成的要约及承诺已经构成一份新的合同,鉴于申请人已完成该项工作并已实际交付,被申请人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仲裁庭审查后关于DVD制作费作如下认定:虽然没有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的证据,但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西班牙观看了这盘DVD,证明申请人确实制作了DVD,而这不在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内,仲裁庭决定予以支持。

奥克斯集团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之一是:裁决支付7500欧元DVD制作费,超出仲裁范围。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解决的纠纷范围包括“因本合同产生的或相关的争议”。7500欧元DVD的制作是瑞克一李普萨有限公司为使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清楚地了解整车完成后的效果及便于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宣传,而制作的视觉效果动画片,虽不在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内,但确是与履行《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相关联,由此产生的纠纷,仲裁机关有权进行裁决。

典型案例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8号

1993年2月1日,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下称青岛公司)与跃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跃龙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青岛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建立中外合资青岛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成大公司),其中双方各占50%。争议解决方式为:“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当地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此后,青岛公司、跃龙公司、与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房天公司)三方签订《中外合资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青岛公司、跃龙公司均转让部分大公司股权给房天公司,“青岛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天成大公司)。争议解决方式为:“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沈阳市人民法院诉讼。根据法律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1999年5月24日,青岛公司与跃龙公司签订《关于联合解决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争议的协议书》,约定:由于房天公司违约不能将股本金到位,青岛公司、跃龙公司经研究,同意共同联合处理房天公司违约事宜,双方同意此案及股东在合资过程中,能以友好协商方法解决,如确实无法解决,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1999年7月16日,跃龙公司依据《关于联合解决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争议的协议书》以青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00年9月1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一、青岛公司向跃龙公司返还人民币1600万元及自1993年4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10%的利息;二、青岛公司有完善出资手续、向土地管理机关缴清剩余地款、将土地使用权尽快转移到合营公司名下的义务;三、仲裁费由双方分担;四、驳回跃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与香港跃龙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签订的《关于联合解决青岛房天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争议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同意股东在合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对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与香港跃龙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仲裁庭依据此约定受理该两公司之间的合资争议并据此做出裁决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超裁或者其他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执行。

典型案例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105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4)民四他字第40号

本案中宁夏民族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化工)提出的不予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是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宁夏永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称:“因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发生纠纷,甲乙各方应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则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处理,依据该委员会的规则,且仲裁是终局的。”因此,“因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发生纠纷”均属于可交付仲裁的事项。本案中,永航公司、新川利公司、变压器公司以民族化工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仲裁庭围绕《转让合同书》的履行情况认定民族化工构成违约,并根据仲裁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作出了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并支付人民币1241.41万元或交付与人民币1241.41万元等额的财产、支付占用和使用财产费619.49万元等,均是仲裁庭针对仲裁被申请人民族化工的违约行为,并根据仲裁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作出的实体处理结果,属于在当事人交付仲裁事项的范围内作出的裁决,不能以仲裁裁决对于违约行为的实际处理结果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同而认为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民族化工关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部分撤销[2002]深仲裁字第641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4)民四他字第26号

本案系涉外仲裁,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之一称,仲裁裁决超裁。法院查证,本案反请求人金乌公司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撤回了其提交的“索赔清单”中“(7)办衣、面辅料采购、成衣加工的费用4070854元”的证据,仲裁庭最终裁定七好公司向金乌公司赔偿实际损失中包括“办衣、面辅料采购、成衣加工的费用4070854元”。

最高法院认为,金乌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撒回了部分反请求所直接依据的证据,但其并未表示变更其反请求事项以及具体的请求数额,仲裁庭裁决支持该部分反请求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和金乌公司仲裁反请求的范围,不构成超裁。

典型案例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47号

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恩公司)与罗定市供电局就合作建立辉罗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中约定,辉罗公司的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借贷资本,借贷资本指本案所涉的辉恩公司借贷给辉罗公司的资金。另外合同第二十三章第23.1中约定了“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此后辉恩公司与辉罗公司又签订了《贷款合同》、《再贷协议》、《确认书》,其中《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就贷款纠纷提交广州市仲裁委仲裁的仲裁条款,后两份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上述三份合同均是罗定市供电局作为担保人,辉恩公司作为出借人,辉罗公司作为借款人,且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发生后,广州市仲裁委已经就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作出了[2004]穗仲案字第1692号仲裁裁决。后因辉恩公司与罗定市供电局之间发生纠纷,辉恩公司向贸仲华南分会申请仲裁。贸仲华南分会作出了[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涉案仲裁裁决第一项是支持辉恩公司要求罗定市供电局支付赔偿金1600万美元的请求,(辉恩公司是根据合作公司清算委员会出具的清算结束报告计算赔偿金的,清算报告确认辉恩公司损失注册资本金9992960美元、股东借贷损失余额12839188.87美元,合计损失22832148.87美元,辉恩公司要求罗定市供电局赔偿其损失总额的70%,即1600万美元。)此后罗定市供电局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合作合同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合作合同存在于罗定市供电局与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仅约束该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仲裁庭无权就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合作公司辉罗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以及与罗定市供电局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由于借贷合同及借贷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且该委已就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作出了[2004]穗仲案字第1692号仲裁裁决,因此,本案仲裁裁决第一项中有关股东借贷损失的内容,超出了合作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应认定属于超裁。

典型案例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申请撤销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19号

1993年4月3日,天河公司与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湖公司”)签订《中外合资浙江省天湖房地产发展公司合同》及《章程》一份,该合同和章程未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双方又于同年7月22日签订内容大体相同,但使用土地面积不同的《浙江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前一份合同投资的地块占地80亩,后一份合同投资的地块占地68亩。后一份合同于199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93)浙外经贸资字488号文批复同意,7月29日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6月,因双方发生纠纷,远湖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天河公司未出资、无股权、承担违约责任及终止双方合资合同等。

仲裁庭认为,远湖公司与天河公司于1993年4月3日订立的合资合同,因未经中国政府和主管机关审查批准,该合同无效。双方于7月22日签订的合资合同,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7月22日合同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天河公司以合资公司的资金交付了80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并由合资公司取得80亩土地使用权的证书,因此合资公司拥有80亩土地的使用权。

本案中,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97)沪贸仲字第09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是:仲裁庭对天河公司与合资公司关于土地使用面积是80亩还是68亩的争议、台湾宁诚公司的购房款应付给谁、远湖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等问题进行认定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部分超裁的问题。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对天河公司与合资公司关于土地使用面积是80亩还是68亩的争议、台湾宁诚公司的购房款应付给谁、远湖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等问题有所论及,但并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且裁决书中明确表示台湾宁诚公司与天河公司之间的有关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合资公司与远湖公司、天河公司之间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仲裁的范围。因此,不能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庭应当裁决的范围。

典型案例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4)民四他字24号

2003年5月,因合资经营合同纠纷,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影公司)根据《合资经营合同书》的仲裁条款,以洪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连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洪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胜公司)给付欠款2430471元及利息644328元并承担仲裁费用。仲裁庭对洪胜公司欠付款项事实予以认定。但洪胜公司庭审中提出与辉影公司在2000年5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根据协议辉影公司尚欠被申请人450万元港币顾问费,要求以此与申请人请求之债务抵销。仲裁庭裁决:辉影公司的仲裁请求成立,洪胜公司以其对辉影公司350万元债权抵销欠付辉影公司货款及利息;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本案《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仲裁庭裁决的范围只能限定于当事人之间合资性质的纠纷。现仲裁庭对不属于合资纠纷性质的当事人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的关于支付顾问费的协议(以下简称530协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份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当事人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无权对530协议进行审理并裁决。仲裁庭依据当事人之间关于解决合资纠纷的仲裁条款对530协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就该仲裁事项而言,已经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典型案例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8号

2009年8月25日,王国林与吴硕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包括: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贸仲华南分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均应提交贸仲华南分会仲裁。

2011年6月13日,吴硕琛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华南分会提起仲裁称:2004年,吴硕琛与王国林合伙成立沙井碧海五金商行。2009年8月25日,吴硕琛将在沙井碧海五金商行的股权以30万元的转让价全部转让给了王国林,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王国林仅支付了15万元转让款,余款15万元一直找借口拖欠至今。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吴硕琛合法权益,根据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特申请贸仲华南分会予以仲裁。仲裁请求为:(1)判令王国林支付吴硕琛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2)由王国林承担本案仲裁费和律师费用。2011年6月21日,吴硕琛明确律师费请求为6000元。

2012年1月12日,仲裁庭作出(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裁决的第一项内容是:裁决王国林补偿吴硕琛损失53000元。其如是裁决的主要理由是:(1)吴硕琛是台湾居民,《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王国林是商行的主要经营者及投资审批主要申报义务者,王国林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吴硕琛的第一项请求不能按此支持,但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裁决王国林补偿吴硕琛的损失63000元,吴硕琛已收到王国林股权转让款15万元,吴硕琛原对沙井碧海五金商行现金出资14万元,抵销后,王国林应补偿吴硕琛53000元。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超裁问题。本案中,吴硕琛系以案涉合同有效并要求王国林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为请求提起仲裁,仲裁庭有权主动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但是,仲裁庭在未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未给予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机会的情况下,直接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以及赔偿责任作出裁决,确实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属于超裁。

典型案例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6号

最高法院认为,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

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7)深国仲结字第07号裁决的第三项内容系租赁合同项下的争议,不是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鉴于该租赁合同没有仲裁条款,按照深圳瑞丰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该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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