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法院关于涉公司股权纠纷在执行中相关问题的四个答复

 lgzlawyer 2015-04-22

点击上方「儒者如墨」关注,即可持续接收法律实务。

最高法院关于涉公司股权纠纷在执行中相关问题的四个答复

/儒者如墨

阅读提示:

201410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

最高法院关于涉公司股权纠纷执行中引发的相关问题曾进行个案答复,虽并非针对“股权”自身,仍具有较强借鉴。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安嘉侨电力有限公司与百营物业(中国)有限公司、百营物业(武汉)有限公司、施展望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6525日 [2006]民四他字第1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6] 72号“关于西安嘉侨电力有限公司与百营物业(中国)有限公司、百营物业(武汉)有限公司、施展望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之一百营物业(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英属处女岛,因此,本案在主体方面存在涉外因素,案涉裁决属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应当依据有关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从本案程序方面来看,西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作出后,百营物业(中国)有限公司等三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054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西民四仲字第35号裁定驳回了上述当事人的申请。

根据我院法发[2005] 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内容的精神,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为根据,以[2005]武执字第000431号裁定驳回相关被执行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

从仲裁裁决本身来看,百营物业(武汉)有限公司、施展望虽然与西安嘉侨电力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仲裁协议,但其在被通知参加仲裁后,即选定了仲裁员,提出了答辩意见,积极参加仲裁,该行为表明其认可了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有权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应当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执字第000431号裁定的相关内容,有关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质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2003109日 [2003]执他字第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14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香港)越信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信隆)与香港千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千帆)于1995713日签订的《抵押契约》所涉及的质押物,是香港千帆在南京千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千帆)持有的65%股权。

虽然我国法律对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本案可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因南京千帆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公司股权的质押是否有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来认定。

上述《抵押契约》订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且于1995101日实施。《担保法》实施后,越信隆应当按照该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将香港千帆在南京千帆持有的65%股权在内陆办理股份出质记载手续,但越信隆未办理股份出质登记。

因此,其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于香港千帆所持南京千帆65%股权已经南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826日 [2000]执监字第12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琼高法执字第26-8号《关于执行海口管道燃气股份有限公司750万股权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4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

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于19971126日对本案的《抵押协议》作出(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8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故你院依据上述1527号公证书强制执行担保人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显属不妥。

请你院接此函后,依法妥善处理,并将结果径复异议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

注:检索北大法宝,该批复现行有效。但微信公号“法客帝国”曾于20141217日刊登了一篇与前述观点不一致的最高法院批复如下。现因尚无更精准的核实渠道,仅供参考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2014]鲁执复议字第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执行复议审查意见。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本案当事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廷、岳洋、江焕溢等,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协议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2001]执协字第16号 2001413日)

上海市、安徽省、四川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津市、北京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向我院反映,有多家法院冻结了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所持其公司的股权,冻结股权的数额已超出重汽公司所有的份额,影响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请求本院协调处理。

经查,联合公司反映的情况属实。重汽公司只拥有联合公司8000万股股权,价值92208万元人民币,199812月至20007月,上海二中院、安徽高院、四川眉山中院、陕西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等7家法院在执行以重汽公司为债务人的生效判决过程中,却先后裁定冻结了联合公司的股权共12334万股,超出被执行人拥有的股权份额。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本案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顺序上,各家法院均无争议,依次为上海二中院、安徽高院、四川眉山中院、陕西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

但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提出,上海二中院和四川眉山中院虽然在先向联合公司送达了冻结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书,但没有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应视其冻结措施无效,不能对抗在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又在工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法院所采取的冻结措施。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

因此,本案中上海二十院、四川眉山中院实施的冻结重汽公司股权的措施是合法有效的。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关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又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才发生冻结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规定,故不能否定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冻结股权的效力。

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冻结股权的措施,实际上是在重汽公司已无股权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进行的,当属无效,应当解除。两院可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此外,厦门中院关于重汽公司不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解除该院在审判过程中对重汽公司股权冻结的保全措施。接此函后,请天津、北京、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所辖相关法院立即解除对重汽公司的股权冻结措施,以保证本案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超额查封、扣押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沪高法(审)〔20143

第五十一条: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

被申请人对超标的额有异议的,应当告知所超标的额的测算依据和理由。被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应当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被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拒绝垫付评估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五十二条:发现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的除外。


本公众号主要分享:公司治理与诉讼、房地产争议、金融与担保等民商事法律实务。其他公号若转载,请在文章开篇处注明作者、来源微信公号『儒者如墨』。

推荐典型案例,联系邮箱:ruzherumo@126.com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