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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新风险

 刘刘4615 2015-04-23
2015-04-14 刘金涛 法税先锋刘金涛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新风险--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案例)

一、案例简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尹某为股东),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17827129.5元,供他人(另案处理)骗取国家进出口退税款,获得“开票费”990358.30元。法院以该一人公司系尹某一个人开办,尹某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自己的个人财产相分离为由,排除一人有限公司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直接认定尹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二、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及民事责任

2005年《公司法》修订,引入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称为“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最大的特点在于股东人数仅有一人,公司的全部资本均来自唯一股东出资,公司内部机构设置不存在相互制衡的局面。因为此种特性,公司法同时规定了一人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责任承担。通常情况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而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的承担则以出资额为限。但是一人公司则不同,《公司法》第63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其实也是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且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股东出具的公司会计报表等材料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那么股东就应当对公司对外负债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刑事责任

鉴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单体性造成的缺乏监督和制约缺陷,本人认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较其它公司类型的股东(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更容易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这三种罪名的规定,为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类型公司的注册登记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也给企图以身试法的某些公司发起人、股东敲响了警钟。

四、刑事诉讼中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本人认为:不能!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商法领域。鉴于商法与刑法的调整对象及调整手段均不相同,理论上,商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不能适用于刑法领域的。上述判决中法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选择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法人面纱”,直接认定股东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不合法理的。

2、“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刑法》条文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越过《刑法》的明确规定作出这样的判决是有违刑法原则及规定的。

五、对本判决的思考

1、法官文书说理能力有待提高。仅从法官直接认定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虽然是以衡山县双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的,但该公司系被告人一个人所开办的,且被告人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分离的。故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看,这种说理方式,既显霸道,更难显法官专业水平。

2、如何证明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考虑:退回补充侦查以取得证据证明尹某与一人公司财产不独立,进而证明一人公司仅为犯罪工具,负刑事责任的应为尹某。主要理由是:考虑刑事责任的证明是严格责任,需要公诉机关、公安机关取得更高标准的证据,而不能借用商法《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自证清白”制度来做反向证明。不然,就是“有罪推定”了。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山刑初字第83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68210日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3122日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93日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9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0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詹某(另案处理)为骗取国家进出口退税款,联系上被告人尹某,要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虚开货物金额6.5%付给"开票费"。被告人尹某为得到该"开票费",利用自己经营的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17 827129.5元。被告人尹某得到"开票费"990

358.30元,除向税务机关交税外,获利448570.52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向**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25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追究尹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提出为对方开票是以公司名义开的,是单位行为,自己是直接责任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尹某与他人合伙成立**双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2005年转为尹某个人经营,主要经营细木工板、实木门、家具等木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2010年以来,詹某(别名林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建德千岛湖亿达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骗取国家进出口退税款,联系上被告人尹某,要求被告人尹某为建德千岛湖亿达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并按照虚开货物金额6.5%作为"开票费"付给尹某。尹某为得到"开票费",利用自己经营的**县双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身份,在没有真实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建德千岛湖亿达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发票号码为:0105068101050680010506830105068201050684010506850105068601017442010174430114543601146563011469190114692101146918011465660101618601017221011454350114543401145433011469200114656501146564010161820101618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价合计金额为17 827 129.50元,其中货物金额为15 236 281.63元,税款额为2 590847.87元。同时建德千岛湖亿达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向**县双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款27次共计17 442000元,为了走账,詹某另安排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县双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人尹某将**县双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到账的共计17 942000元转入其个人及陈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账户,再按照事先与詹某约定的比例扣除"开票费"后,将剩余资金转入詹某指定的詹某甲、詹某乙、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账户,达到资金回流,从而完成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步骤。被告人尹某得到货物金额6.5%"开票费"990358.30元,除去在**县国家税务局交纳税款501 655.35元和在**县地方税务局交纳税款40132.43元,尹某共非法获利448570.52元。案发后,县公安局已追缴尹某违法所得225 000元。建德千岛湖亿达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利用被告人尹某为其虚开的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浙江省建德市国家税务局骗取退税款共计2 070 951.16元。案发后,2013122日被告人尹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尹某的到案经过、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提供的由**县双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建德千岛湖亿达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和建德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以及退税明细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4、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辩解提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是以**县双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的,但该公司系被告人一个人所开办的,且被告人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分离的。故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448 570.52,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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