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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

 六岭书屋 2015-04-26

 

[转载]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
    案情  
    员工上班途中受伤公司不服工伤认定   
    2012年9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某俱乐部员工梁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上班,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南路与同向行驶的一辆客车发生碰撞,致梁某受伤送医院治疗。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司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庆市人社局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某俱乐部提供的证据,认定梁某为工伤。  
    某俱乐部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判  
    判决维持市人社局对伤者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有权对本辖内企业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其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司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梁某行驶的上班路线是习惯的上班路线,就算迟到也并不影响工伤的成立。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俱乐部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其工伤决定异议不予认可。故判决维持市人社局对梁某的工伤认定,驳回某俱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该案符合工伤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梁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符合工伤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对此,应从行驶路线、上下班时间以及行程所需时间三个方面理解。  
    1.从行驶路线来说   
    符合工伤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行驶路线应当是“合理路线”,所谓的“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直接途径,更不能认为是唯一途径,一般应指职工在符合常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家到用人单位或离开用人单位到家的过程,并根据实际情形和行为目的具体分析,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适当扩大。  
    据案情,梁某为方便接送小孩而选择由柑园南路至江滨堤路、人民南路、人民中路、端州五路是比较便利的。某俱乐部提出的路线是梁某从其住处到某俱乐部的最便捷路径,认为梁某因送小孩绕行至人民南路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事实上,某俱乐部所提出的路径途中有铁栏分隔,且有红绿灯,车流量较多,因此即使排除了接送小孩的因素,梁某的上班路线仍属于比较合理的路线。  
    2.从上下班时间来说   
    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时间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法律并没有明确将“上下班时间”限定为正常的上下班时间。某俱乐部认为其要求的上班时间是上午9时45分必须打完卡回到岗位,梁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10时,超出到岗时间,不应认定梁某是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可知,事故当天10时梁某已经在医院接受治疗,据此可推定梁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超过某俱乐部要求的到岗时间9时45分,因为梁某在人民南路发生交通事故,然后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需要一定的时间。  
    退一步讲,即使梁某发生事故当天迟到,也不能否认工伤认定的成立。因为迟到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受到劳动纪律制裁,但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资格,这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 
    3.从行程所需时间来说   
    行程所需时间是指本人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住所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梁某产假结束后,每天9时30分都把婴儿送至朋友处让其代为照顾,到事故发生时,这种情况已经持续几个月,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迟到的现象,据此,可以认为根据梁某所选择的上班路线和交通工具,其上班行程所需要的时间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梁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项、十九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某俱乐部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维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判决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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