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现行法律下,投资方不能与被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或作相关安排,但投资方是否可以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呢?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对此是如何认定的呢? X公司是目标公司,丁方是X公司的原始唯一法人股东。
甲方依约向X公司账户汇入7000万元。X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丁方出资3570万元占51%股权,甲方出资3430万元占49%股权。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7000万元。(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由乙方和丁方主导完成,应视为各方在履行投资协议的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约定的持股比例) 2013年10月,甲方以乙、丙、丁方分别或共同违反了《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丁方向甲方支付9023万受让甲方持有的X公司49% 的股权,并赔偿甲方损失。 一审中,乙方、丁方均自认:协议中作出的相关业绩承诺没有达到目标,且2014年12月31日前X公司上市已无可能。
协议是否有效? 案涉两份协议系典型的商事合同,《补充协议》系对《投资协议书》的补充约定,二者系同一天达成,共同完整地构成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补充协议》中有关两种情形下被投资方股东应当回购股份的承诺清晰而明确,是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书》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 该条款与《投资协议书》中的相关股权奖励条款相对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涉协议关于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 诉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专为此次交易自愿达成的一致约定,并非单方预先拟定或者反复使用,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投资方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可以签订对赌协议,并约定股权回购条款。 只要该条款的达成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款本身系因商事交易的利益平衡而产生,法院一般会认定该协议有效。 (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 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他合同纠纷 李伟,男,回族,河北沧州人,中共党员。 1972年12月生,1997年7月参加工作。 研究生学历,法学博士。 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民事审判第二庭工作。 2003年8月任助理审判员,2012年10月任审判员。 2015年1月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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